【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昭贤与马丽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7日,谢昭贤与马丽及陈旭达成的协议约定设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陈旭出资50万元,马丽出资100万元,谢昭贤出资50万元,由马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地点、公司用房、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至今谢昭贤向马丽支付了出资款44.8万元,实际上马丽设立的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与双方约定不符,可见本案系发起人因设立公司引起的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谢昭贤要求解除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及返还出资款本息是否应予支持,2017年3月27日,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可见马丽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谢昭贤及陈旭至今未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见马丽已构成根本违约,案外人陈旭已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关于合伙成立务川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及要求马丽与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谢昭贤与马丽之间的《关于合伙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应予解除。谢昭贤要求解除与马丽及陈旭达成的成立务川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及返还出资款48万元的请求,因谢昭贤向马丽转账为44.8万元,至于谢昭贤支付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书店班班通设备费用34200元,该款并非马丽收取,且马丽否认该款为出资款,故支持马丽返还谢昭贤出资款44.8万元。对谢昭贤要求以出资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因马丽的违约行为导致谢昭贤受损,谢昭贤有权要求马丽赔偿相应损失,其请求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所以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计算方式应自交付出资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其中10万元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20万元自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5万元自2017年8月5日开始计算,9.8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对马丽认为与贵州凯迪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尚未结算,书屋装修至今未完工,对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意见,因该合同主体系务川惜缘亲新书屋与贵州凯迪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涉案款项的用途为各当事人作为股东成立公司的出资款,至于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合伙账目应由各方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昭贤与马丽及案外人陈旭2017年3月17日达成的《关于合伙成立务川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二、马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谢昭贤出资款44.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20万元自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5万元自2017年8月5日开始计算,9.8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马丽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谢昭贤、陈旭与马丽口头达成的《关于合伙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性质如何认定;二、谢昭贤请求解除《关于合伙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否应当支持;三、马丽应否退还谢昭贤投资款及利息;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一,关于谢昭贤、陈旭与马丽口头达成的《关于合伙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内容是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陈旭出资50万元,马丽出资100万元,谢昭贤出资50万元,由马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对股权设置、公司地点、公司用房、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于2017年6月29日拟定《关于合伙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该书面协议虽各方没有签字,但在庭审中,各方均予认可。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目的是设立目标公司,而不是组建个人合伙。上诉人马丽认为双方是成立合伙而非成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谢昭贤、陈旭与马丽口头达成《关于合伙成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的协议》,目的是设立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但截至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后,马丽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去设立公司,也没有通过变更登记使陈旭成为公司股东,导致谢昭贤没能成为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也未享有股权,其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故其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也符合情理。(https://www.daowen.com)

针对焦点三,谢昭贤向马丽转账支付的出资款44.8万元,且提供了转款凭证,马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务川自治县惜缘亲新文化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正式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可见马丽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致使谢昭贤至今未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丽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谢昭贤要求马丽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马丽认为谢昭贤领取的40余万元应从本案中扣减,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足以证明谢昭贤收取的款项与马丽存在直接关系,马丽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如马丽认为系其所有,谢昭贤存在非法占用情形,只能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至于利息,因违约的责任方为马丽,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谢昭贤交付出资款次日起计算于法有据,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对马丽上诉称自己没有违约,合伙未经清算,无法完成退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原审公开开庭对证据已予以质证,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权利并未受到侵害。马丽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