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的审查重点
(一)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满足上述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那么隐名股东或仅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未进行工商变更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呢?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的定义有明确界定,但在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的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表述跟公司法保持一致,没有采用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表述,而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表述,从而与股东一词做了区别。因此,从系统性解释来看,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并不排除在公司解散之诉主体范围之外,但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参考案例1: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
参考案例2:李*强、浠*酷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800号]。
(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从字面意义上区分为公司外部“经营”严重困难和内部“管理”严重困难;前者如公司重大亏损或经营瘫痪,后者指公司内部因股东有矛盾或不合作出现了治理性障碍,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无法对任何事项形成决议,形成所谓公司僵局。其实公司内部出现治理障碍与公司对外经营状况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只是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机构,公司在一方股东或原经营管理机构主持下继续运行也是常见现象。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称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指“经营”困难,还是“管理”困难,或者二者必须同时具备?这些问题是处理公司解散案件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1.外部“经营”严重困难的认定
此种情形不限于经营停滞或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盈利公司也可以被解散。
对于经营困难甚至濒临破产的公司实行司法解散易于被接受,而对于那些仍有盈利能力公司或所谓“好公司”是否判决解散,法官无疑会谨慎一些。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336号(指导案例)中,将处于盈利状况中的凯莱公司判决解散,对于“公司经营困难”,在司法认定上有了新的内涵。“裁判要点”总结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民申2148号案件中,秉持同样的意见,认为公司虽有盈利,但在大股东董占琴(兼董事长)的操纵下,多年未分红,最终也判决解散公司。
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解散主要考虑的是公司是否出现了“人合性障碍”,“公司僵局”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外观体现,与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2.内部“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的特点,认定公司僵局有三种情形。对于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具有开放性。
(1)第一种情况:构成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
当股东因为出资或章程特别规定拥有同等投票权利(例如公司仅两个股东,各持有50%股份)因一方拒绝出席即“无法”召开,或即使召开也“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必须一致通过,导致表决机制失灵乃至公司执行机制瘫痪。这些情况形成“休眠公司”,即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336号案中,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名作为执行董事、一名作为监事,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营管理(主要体现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上)已发生严重困难。
分析:事实上,出现上述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情况较为罕见。因为即使持少数股份的股东拒绝参加,持半数以上的多数股份的股东也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并就某些事项作出决议。即使原告起诉时公司尚“没有”决议,也不等于以后“无法”或“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仅限于字面理解的话,基本不会有“僵局”出现。法院更多地要面对在股权不对等情况下如何认定公司僵局,这也是公司解散之诉法律适用的重点与难点。
(2)第二种情况: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冲突并难以调和,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而认定出现公司僵局。
此类情况颇多,可参见: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1号:两原告(共持有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于2011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2010年还曾形成过股东会纪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这一判决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冲突不断,已经失去了互相信任及有效合作的基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运转已产生了严重的内部障碍,故而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110号裁决:在保山东成石材公司解散纠纷中,案涉公司有两股东,原告(持股百分之三十)于2010年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为,公司两股东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至2010年8月公司董事会会议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时矛盾激化,公司自此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已经构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0号民事裁决:在该起纠纷案件中,公司仅有两个股东,股东长期存在矛盾且无法调和,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公司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诉讼中未能提交近年来的财务报表,公司盈利、亏损状况难以判断,内部管理混乱。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分析:以上案件共同特征是,朋友之间合作设立公司,后因经济利益反目成仇。股东矛盾已经超越了商业因素,升级到具有人身性质的对抗与敌意。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公司成立时股东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信任合作基础破坏并难以恢复(情势变更),把矛盾股东强行捆绑在一个公司内,只能造成“困兽犹斗”,不如解散公司,让股东各奔前程。
(3)第三种情况:公司由某股东单方控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益,致使其他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认定出现公司僵局。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第2148号案件中,东北亚公司有三个股东:荟冠公司(44%)、董占琴(51%)、东证公司(5%)。在一审中,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本案中,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据此,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从未召开过监事会。荟冠公司曾推荐常某、宋某等担任东北亚公司高管,均因未达到五分之三的表决比例被拒。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在这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该案件中还有一个重要事实是,公司在大股东董占琴(兼董事长)的操纵下经营并有盈利,但通过股东会决议多年不分配红利,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投资利益。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分析:在该案中,出现了股东排挤、股东压制现象。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或经常自己担任公司主要管理者,许多貌似正常的商业决定可能是隐藏的利益冲突交易。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他不正当交易转移公司利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蚕食、消耗公司资产;也可以提高运营成本使得公司无利润分配。例如:通过高薪形式转移股东投资回报,未担任公司职务的股东将无法获取回报。股东获得薪水报酬的本质是取得投资收益,意味着大股东为只为自己发放股利,剥夺了其他股东资产收益。由于大股东的排挤、压制以及违背信义,少数股东只能缩手旁观。小股东投资公司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实现,导致股东的期望落空。这种情况下,申请公司解散是少数股东权利救济的无奈之举。
参考案例1:林*清诉常熟市*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参考案例2:王*平诉天津*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
参考案例3:向*清等诉五*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
(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参考案例:吉林*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法院对“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理由有相似之处。但,公司能否正常开展业务是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出发点,至于开展业务的商业盈亏情况并不是最重要的考察部分。原因在于,公司能够持续从事正常的经营行为成为维持其存在的必要性因素,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基本动因在于通过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如果公司内部出现了阻碍其开展正常经营行为的严重障碍,比如公司已实际停产停业,员工已经离职,公司对外无法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则继续存续势必会造成公司持续亏损。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股东利益应当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并应当考虑职工及债权人利益。但若公司能够正常开展业务,而仅以商业亏损为理由要求解散,不属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解散请求大多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公司继续存在是否损害股东利益问题上,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受损害的股东权益范围大小;二是公司僵局与股东权利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如果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的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通过现有资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系广义上的股东权利是否会遭受损害,不仅限于经济利益。毕竟经济利益只是资产收益权的一种,其他权利如因投资而享有的参与民主管理权,包括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等都是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是盈利公司或非亏损公司也可以被解散的原因。在第二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体现出相对宽松的态度,一般认为出现公司僵局就“推定”股东利益受损。因为一旦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成立,其后很难有说辞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根本上说,在利益问题上应交由当事人自己判断,法院应保持谦抑态度。
参考案例:四川*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电视**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41号]。
(四)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股东矛盾的认定:协商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变更等途径与公司解散形成替代关系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律适用条件如何操作?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穷尽“通过其他途径”,更难以证明矛盾“不能解决”,如果仅按字面含义适用此条件,司法解散制度无疑会被虚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所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形式性导向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通过一些可能性手段,例如协商调解、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变更等手段以避免公司解散。反之,经过这些合理的努力而不能成功时,公司解散则不可避免。在维护股东权利问题上,其他救济途径与公司解散之间形成替代性关系。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上态度是一致的。相关材料可参看:
(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认为:“股东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110号裁决认为:“本案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试图通过一方股东以合理对价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方式,实现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某某股东关于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第2148号认为:“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第二大股东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最大股东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829号认为:“公司股东因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续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商事主体的存续,未达成合意。”
分析:股东权是个集合概念,是由一系列权利所组成,例如:红利分配权、股东会议表决权、提案权、选举权、知情权、优先认股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形成了权利束。如果多数股东可以凭借控股地位滥用权利,排挤、剥夺其他股东权益,而其他股东只限于单个权利被损害而不断提起诉讼,只能造成讼累且无济于事。通过司法解散公司是少数股东借以彻底解决股东矛盾的根本手段。该制度实质上不是为了“消灭公司”,而是为了“解除合作投资关系”或“消灭合作投资关系”,是少数股东寻求退出的手段。
(五)相关争议通过其他途径是否可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措施使用较为谨慎,立法者更期待各方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公司内部途径对受压迫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救济,因此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可知,公司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前应采取必要可行的救济措施,仍不能解决的,方能支持公司解散。判断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审查公司股东是否采取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以及与公司协商收购股份,或者通过减资退出公司等自救措施。公司司法解散应是在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关于公司解散的判例中有许多因股东未采取自救措施直接起诉解散公司被判驳回的案例。因此,建议股东提起解散之诉之前,采取必要措施寻求自力救济,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在提起解散之诉之前已尽最大努力改变公司局面。
参考案例: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