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6)沪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2015协议及2016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在系争股权转让行为中的权利义务确定应如何适用2015协议和2016协议?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三、如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未被予以撤销,则温晓东及韬蕴上海公司是否均应承担向张炜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四、对于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所提出的两目标公司的债务部分是否应在系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五、对于张炜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部分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对2016协议是否应适用予以分析,虽然张炜提供的2016协议尾部明确说明该协议仅为财务入账及审计之用,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真实文本,且股权转让的正式文本仍以2015协议为准,在该段说明上还加盖有韬蕴上海公司印章,但一审法院认定2016协议仍应予以适用,具体理由如下:1.对2016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文义分析,2016协议首部即约定韬蕴上海公司作为系争股权受让方将承继2015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还约定了2016协议将取代此前系争股权受让方的关联方温晓东与转让方之间就本次交易的任何有关事宜所作出的其他合约,根据该些约定可以推断出2016协议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版本。2.对各方当事人实际履约行为进行分析,在案事实表明,本案中案外人深圳韬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3日向灯塔公司转账3000万元、1900万元,2016年3月14日韬蕴上海公司则向张炜转账5100万元,显然本案中两目标公司新股东的付款方式及对象与2016协议3.3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完全吻合,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各方当事人系基于2016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同时,2015协议中约定温晓东以韬蕴上海公司名义受让系争股权;2016协议则进一步约定了系争股权受让方为韬蕴上海公司,涉案股权最终转让方式及变更登记情况亦更符合2016协议的约定。3.对两份协议的内容进行比较,2015协议中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构成形式、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两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的措辞明显较2016协议涉及前述部分条款内容更为笼统及原则,且2016协议在2015协议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诸如陈述与保证等补充约定,2016协议条款较2015协议更为具体完备。综上,鉴于两份协议签约时间、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以及两份协议内容的差异,一审法院认定前述2016协议尾部“仅为财务入账及审计之用”的内容并非否定2016协议的效力,2016协议系作为2015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应予适用。二、对2015协议的可适用性进行分析,如前所述,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理应适用2016协议,虽然2016协议多处包含有取代该协议之前合约的条款,但2016协议并未对2015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存在涉及或更改;与此同时,2016协议尾部“仅为财务入账及审计之用”的内容也可以判断出当事人各方并不存在以2016协议完全取代2015协议的意思表示,2015协议亦应与2016协议结合适用。三、因此,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对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应予以适用,需要说明的是,如前所述,由于2016协议条款订立时间晚于2015协议,且2016协议对于诸如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两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条款更为具体完备,故在确定当事人各方在系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结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针对争议焦点二,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主张因为张炜在转让系争股权时隐瞒了两目标公司巨额债务,致使两被上诉人在订立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显失公平,且张炜作为系争股权转让方以隐瞒债务、虚报资产等欺诈手段使得两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故两被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所谓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当事人缔约时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系争股权转让行为所作交易安排的约定进行分析:1.2015协议约定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温晓东便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待双方理顺、核查财务账目后,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基于该条款可以判断出系争股权受让方在实际受让系争股权前即通过协议安排方式先行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并取得了充足的核查财务账目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时间,故受让方在完成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前理应具备知晓两目标公司相关财务状况的能力;2.2015协议及2016协议中对于股权交割前的两目标公司所存债务承担事项均予以了约定,受让方还通过“转让方向受让方作出陈述及保证”形式确定,即两目标公司因股权转让前所存诉讼所引发的责任最终应由转让方张炜承担;在2016协议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对于任何一方可能存在虚假不实陈述的情形,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被上诉人对于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可能隐藏的商业风险有充分的预估。鉴于此,两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诸如两目标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2015年11月、12月财务报表及两目标公司自行所作内部审计报告、系争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在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前进行磋商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张炜在转让两目标公司股权时存在欺诈情形,然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在进行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前具备充分条件了解上述两公司状况,则即使张炜对相关资产及诉讼状况有所隐瞒,两被上诉人亦可通过两份协议中的约定行使其相关权利对实际情况予以知晓;两被上诉人事实上在受让系争股权之前已经预估到目标公司可能存在隐含债务的情形,在协议中亦安排了如发生隐含债务则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此情形下两被上诉人客观上在接受商业风险存在前提下作出受让系争股权的决定,而并非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在两被上诉人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系争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向作为转让方的张炜支付系争股权转让款,对于两份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条款进行分析:1.关于系争股权转让款的构成,2015协议对系争股权转让款的构成未作约定,而2016协议虽然将系争股权转让款中的280500000元部分视作受让方向目标公司借款,两份系争协议并未免除两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的付款义务,反而明确该部分款项被指定用于偿还包岩丰和张炜给予目标公司的股东借款。2.关于系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2015协议约定了温晓东应在支付第一笔1亿元之后的12个月内分期支付其余价款,具体为在第3个月支付5000万元,在第12个月支付全部余款181500000元;而2016协议在系争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部分也作出了相同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安排。鉴于此,基于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权受让方理应向作为转让方的张炜支付剩余的系争股权转让款231500000元。二、关于系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主体部分,如前所述,2016协议并未取代2015协议,2015协议仍具有效力,仍应予适用。一审法院注意到2016协议对于张炜与温晓东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约定,2016协议也并不包含终止2015协议签约方的主体资格,2016协议在尾部进一步强调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文本仍以温晓东与张炜签订的2015协议为准”,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不能因为温晓东并非2016协议签约主体便否认温晓东作为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相对方的资格,温晓东在系争股权转让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被终止,其与韬蕴上海公司均为系争股权转让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温晓东与韬蕴上海公司均应向张炜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温晓东及韬蕴上海公司主张两目标公司股权交割前的巨额债务均应在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两份系争协议内容进行分析,根据2015协议约定,因涉及系争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由张炜所代表的原股东承担,但2016协议对此事项进一步明确如发生以目标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先由目标公司负责解决,但由此引发的责任(包括赔偿受让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转让方承担。如前所述,在2016协议对于两目标公司债务承担事项较2015协议作出更为明确且不相悖的约定时应适用该协议。二、根据2016协议的约定转让方对前述损失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在于先由两目标公司先行解决,并就受让方最终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纵观全案,虽然温晓东及韬蕴上海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多份法律文书用以证明两目标公司在股权交割日前存在大量诉讼案件,并产生了巨额债务,但该些法律文书仅表明两目标公司所存在的债务,但并不等同于受让方因此已实际遭受了损失;且基于前述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并未满足,故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径行主张在系争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相关法律文书所对应的债务;一审法院注意到温晓东及韬蕴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就相关债务另行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抵销不予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五,张炜主张温晓东及韬蕴上海公司依据两份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了对于分期支付的款项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部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张炜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系争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两份系争协议均约定受让方对分期支付的款项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15协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支付期限,系争股权转让款应在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日期(2015年12月22日)后的第三个月开始支付,故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炜还主张其律师费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炜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两目标公司结欠债务事宜尚未予以最终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张炜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炜股权转让价款231500000元及以23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张炜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5912.50元,由张炜负担38480元,由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负担126743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股权转让应适用2015协议还是2016协议?二、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提出的两目标公司的债务能否在系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三、张炜诉请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一,系争股权转让应适用2015协议还是2016协议?本院认为,2016协议尾部明确记载“本协议仅为财务入账及审计之用,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真实文本,股权转让的正式文本仍以2015年12月温晓东与张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现2016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内容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2016协议仅用于财务入账及审计,而股权转让应以2015协议为准,故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主要应适用2015协议的约定。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一审所称2015协议已被2016协议替代的意见,不能成立。与2016协议相比较,2015协议的条款的表述较为概括和原则,但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16协议中的当事人、付款方式及对象亦与2015协议的安排相符。在一定程度上,2016协议是2015协议的具体落实或实际操作。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2015协议有效的同时,并未否定2016协议的效力,而是认为两份协议应结合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对同一内容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以2015协议为准。而仅2016协议作出约定,2015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内容,2016协议可予适用。据此,张炜所称系争股权转让不应适用2016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提出的两目标公司的债务能否在系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张炜上诉称,有关两目标公司债务的承担不应适用2016协议,而应适用2015协议。在确认受让人于股权交割日前已查明核实标的公司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次交易前记载于标的公司账册的总负债在股权作价时已予以全部扣除。经查,2015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新发生的债务由温晓东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承担,与张炜无关。2016协议第2.1.8条则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如发生以目标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仲裁、行政程序、强制措施、执行措施等,由目标公司负责解决,但由此引发的责任由转让方承担。本院认为,2015协议约定,因系争股权交割日后的事实引发的诉讼等发生的目标公司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2016协议约定,因系争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等发生的目标公司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承担。两份协议系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陈述同一个事实,并无本质区别。姑且不论目标公司因诉讼等而发生的债务是否已记载于股权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总负债之中。鉴于目标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的收益,但对公司财产并不直接享有所有权。因此,即便目标公司因系争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引发了诉讼等,发生了损害后果,且应由股权出让方承担。因受到损害的直接主体是目标公司,而非目标公司的股东,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将目标公司的损失直接等同于自身的损失,并要求将股权出让方向目标公司支付的赔偿与其应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抵销,与法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对温晓东、韬蕴上海公司主张的债务抵扣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张炜诉请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张炜上诉称,律师费是因违约方违约引起的守约方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律师费是违约情形发生后,受损害方为实现债权额外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身产生的损失。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就律师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炜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张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