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案例】丁春月、陆燕霞清算责任纠纷[2]

第二十四章 清算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海森清算责任纠纷[1]

森和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森。2017年11月17日,原森和公司工商信息中的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陈剑刚持股99%。2018年7月26日,原森和公司工商信息中的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00%。2018年6月6日,原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现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组,组长:王海森;成员:王海森,陈剑刚。现予以公告。请债权人自2018年6月6日起45日内向本单位清算组申报债权。”后刊登来函更正公告:“2018年6月6日《青海日报》刊登的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公告中,清算组‘王海森、陈剑刚’应为王海森、顾焕娟’,特此更正。”2018年8月1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市监)登记企销字〔2018〕第164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森和公司注销。2019年6月2日王海森与陈剑刚签订证明,载明“陈剑刚为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愿意承担。……2018年6月6日在《青海日报》等登报企业注销公告,王海森、陈剑刚已通知全部债务权人与债务人,……但由于陈剑刚所属企业上海菩舍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导致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工作无法完成,无奈之下又于2018年7月26日做了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变更,将陈剑刚所持99%的股份(990万元)又转至王海森名下,这样才于2018年8月1日注销了青海森和煤业有限公司”。王海森与陈剑刚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两次股权变更均未支付对价款。另查明: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关系,陈剑刚曾担任昆源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昆源公司与原森和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森和公司从昆源公司处购买大柴旦高泉原煤并销往西宁地区的供电企业。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0日森和公司共计拖欠昆源公司煤款22207421元,双方约定森和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归还昆源公司5000000元,在2018年10月1日前全额付清。

另查,2014年6月23日森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森一人。2017年11月17日森和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陈剑刚持股99%,而2018年7月26日的森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又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00%,森和公司属一人公司,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2018年8月1日注销森和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昆源公司的股东系浙江昆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其高管人员由张春、陈耀花、陈剑刚、陈瑶清、蒋国西五人变更为张春、陈瑶清、蒋国西。森和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纳税评估报告》及该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记载,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和无力经营,已资不抵债,要求注销公司。森和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由清算组王海森、顾焕娟签字并由股东王海森签字确认,作出《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称“2018年8月1日经股东决定,森和公司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通过清算组所作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由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市监)登记企销字〔2018〕第164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森和公司注销,森和公司即被注销。

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1.判令王海森赔偿昆源公司货款22207421元;2.判令王海森赔偿昆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24517元(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森承担。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昆源公司与原森和公司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装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煤购销合同》《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昆源公司已实际向森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2207421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海森认为原森和公司已向昆源公司及昆源公司股东陈剑刚清偿货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对原森和公司清算事宜是否知情、王海森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日王海森与陈剑刚签订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载明“陈剑刚为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愿意承担。……2018年6月6日在《青海日报》等登报企业注销公告,王海森、陈剑刚已通知全部债务权人与债务人,……但由于陈剑刚所属企业上海菩舍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导致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工作无法完成,无奈之下又于2018年7月26日做了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变更,将陈剑刚所持99%的股份(990万元)又转至王海森名下,这样才于2018年8月1日注销了青海森和煤业有限公司”,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原森和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为陈剑刚。而昆源公司、陈剑刚对陈剑刚曾系昆源公司股东、高管不持异议,对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关系亦不持异议,故根据陈剑刚与王海森签订的证明以及其与昆源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注销事宜明确知情,王海森对昆源公司就原森和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对其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海森与陈剑刚签署的证明,陈剑刚认可其为原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该证明为王海森与陈剑刚的内部约定,本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昆源公司,但陈剑刚不仅为原森源公司实际股东,同时还是昆源公司原股东及高管,亦与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为父子关系,这一特殊关系与证明中载明的“王海森、陈剑刚该通知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通知了”相印证,可以证实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清算事宜明确知情,但其并未申报债权,同时,证明中明确,陈剑刚认可其为原森和公司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自愿承担公司注销的法律责任,而昆源公司明确不要求陈剑刚承担清算责任,现其主张要求王海森承担清算责任,而王海森在清算期间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亦不是清算组实际成员,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王海森是否对昆源公司未向森和公司申报债权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8年6月6日,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所称,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组,请债权人在45日内向本单位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内容,表明森和公司成立清算组并进入公司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对于森和公司清算期间是否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昆源公司的问题,王海森称第三人陈剑刚不但是森和公司股东,也是昆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知道森和公司清算的事实,表明昆源公司应当知道森和公司开始清算,而昆源公司未按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属于放弃债权的行为,因此,王海森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森和公司成立时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森一人。2017年11月17日森和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陈剑刚持股99%,而2018年7月26日森和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王海森一人持股100%,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森和公司被注销,在两次股东变更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8年6月6日,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公布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为王海森,成员为王海森、陈剑刚,后又刊登公告更正清算组成员为王海森、顾焕娟,证明本案原审第三人陈剑刚不是清算组成员,王海森所称陈剑刚是清算组成员无事实依据。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王海森所述第三人陈剑刚是清算组成员,又是昆源公司股东和高管,陈剑刚知道森和公司清算就应当视为向昆源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其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是将昆源公司与自然人陈剑刚进行了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昆源公司是森和公司清算时的唯一债权人,森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本案二审中,经释明并要求王海森提交森和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至此,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和唯一股东,不能提交清算组依法清算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根据森和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纳税评估报告》及该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和资不抵债。此种情况下,公司实际已不能全额清偿债权,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森和公司清算组却于2018年8月1日由清算组成员王海森、顾焕娟签字确认作出《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森和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于森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森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清算组组长,其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仍然申请注销公司,实际产生了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及对公司实际清算的后果,导致债权人昆源公司未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清算人员负有书面通知昆源公司参加清算的义务,仅发布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海森在森和公司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决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无论其作为清算成员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对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提供不实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昆源公司请求王海森对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王海森提交2019年6月2日由其与陈剑刚签订《证明》,陈剑刚对森和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证明》中第三人陈剑刚称其是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愿意承担,但本院认为,《证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日,而森和公司早在2018年8月1日已被注销,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另外,在签《证明》时,陈剑刚不是昆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无证据佐证其得到昆源公司的委托和授权签《证明》,而森和公司注销时的清算人员为王海森、顾焕娟,该部分事实对外均产生公示性,即便陈剑刚认可其是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清算人员,承诺对森和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果,王海森、陈剑刚书写《证明》的行为与森和公司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陈剑刚以森和公司股东或清算人员在森和公司注销后所作出的承诺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森和公司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书面通知义务。一审以上述证明内容可以证实森和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为陈剑刚,而昆源公司、陈剑刚对陈剑刚曾系昆源公司股东、高管不持异议,对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属特殊关系亦不持异议,故根据陈剑刚与王海森签订的《证明》以及其与昆源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注销事宜明确知情,王海森对昆源公司就森和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符,且本案的事实表明昆源公司在森和公司清算期间的股东系浙江昆源集团有限公司,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与陈剑刚系父子关系,或陈剑刚曾系昆源公司股东和高管并不能替代昆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审将自然人主体与企业法人主体混淆,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昆源公司请求判令王海森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7245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债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双方所签《原煤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4约定,森和公司未能按照昆源公司约定之日支付应付煤款的,逾期按应付煤款总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据此,昆源公司对逾期付款主张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但因合同对逾期按应付煤款总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昆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合情合理。双方在《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18年4月1日起分期分批每月偿还货款500万元,但森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森和公司于2018年6月6日进入清算程序,其间经过65天,森和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即自2018年4月1日至5月1日应还欠款500万元未还×4.35%÷365天×逾期30天=17876.71元;自2018年5月2日至6月6日应还欠款1000万元未还×4.35%÷365天×逾期35天=41712.33元,以上两项合计59589.04元。2018年6月6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已停止经营活动,申报债权和确认债权并不发生实际清偿的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昆源公司主张由王海森承担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实际加大了被清算公司的民事责任,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昆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森抗辩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予以改判。

【实务指引】

一、清算责任纠纷的定义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

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二、清算责任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应当具有管辖权。但是对于公司诉讼来说,由于案件事实与公司牵涉较多,在强制清算以及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资产、财务状况等事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也具有相当合理性。其中,对于强制清算案件来说,由于被告就是公司,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住所地为唯一的管辖地。而对于清算责任纠纷来说,被告住所地和公司住所地应当是原告可以选择的范围。

从案件性质来看,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是清算组成员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清算责任纠纷中清算组成员实施侵权行为(比如怠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这种不作为)的地点应当被理解为是在公司,因为整个清算活动本身在法律上应视为在公司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故此,按照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公司住所地和被告所在地也应该成为清算责任纠纷管辖的两项选择。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最新修订版中,清算责任纠纷归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类,从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看,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亦属妥当,但是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专属管辖”应当慎重。我们认为目前将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种地域管辖适用于清算责任纠纷较为适宜。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252页倒数第4行:“(二)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第254页中部:“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与股东或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清算案件具有不同的性质。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类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侵权行为地是公司住所地而被告是清算组成员,因此,债权人可以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管辖。”

三、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一)被清算公司、股东、债权人均可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

有权提起清算责任纠纷的原告比较明确,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人申请公司重整的,须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注册资本,避免轻率地申请公司重整;公司法规定,申请公司解散也需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那么,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对股东持股比例有要求呢?因为公司解散后应该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公司法未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尤其对于小股东来说,因为不掌握公司控制权,无法自行开展清算,所以应赋予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避免小股东因为大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二)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清算义务人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理“厦门鹭升公司与何某宝、高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时查明,珍宝公司的股东为何某宝(持股96.33%)、高某(持股3.33%)、何某兴(持股0.34%),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江支行)因与珍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珍宝公司应向工行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5万元。因珍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台江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珍宝公司另涉其他民事纠纷,故工行台江支行仅执行到债权50万元,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2000年8月,工行台江支行将前述判决项下债权本息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后该债权本息被转让给鹭升公司。现鹭升公司起诉珍宝公司两名股东何某宝、高某承担清算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宝、高某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何某宝、高某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珍宝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行为。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自此才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而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所以,证据表明珍宝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为,鹭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珍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有财产及这些财产因何某宝、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灭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未依法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珍宝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灭失或灭失与何某宝、高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联。综上,法院认为鹭升公司要求何某宝、高某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驳回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鹭升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对珍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鹭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珍宝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珍宝公司的股东何某宝、高某应于2000年10月6日前成立清算组对珍宝公司进行清算,但何某宝、高某未依法组织清算,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何某宝、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保存珍宝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也不能证明珍宝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厦门海事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裁定,认定珍宝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珍宝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珍宝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全部灭失。何某宝、高某作为珍宝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珍宝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何某宝、高某应对珍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清算程序,珍宝公司存在“人去楼空”等情形,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鹭升公司举证珍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资产状况及与何某宝、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的关联性,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所以,二审法院支持鹭升公司的请求。

股东对于公司的清算义务,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体都负有该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经营不管对内还是对外,都受股东的实力、信誉、股东间的信任合作的影响,所以,任何股东都不能以不参与公司经营为由把自己从清算义务中“摘出来”。

2.股东转让股权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可对抗债权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理“邢台某公司与李某芬、李某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时查明:邢台某公司与迁西县华丰公司在2007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邢台某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向邢台某公司支付153万欠款。华丰公司有李某丰和李某芬两名股东,李某丰和李某芬于2009年1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丰,但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0年10月,李某丰在李某芬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李某芬签名,作出了注销华丰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邢台某公司。邢台某公司知悉华丰公司已被注销,邢台某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清算组成员李某丰和李某芬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芬辩称,其已经在2009年12月将股权全部转让于李某丰,而且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的股东会决议是李某丰伪造自己签名作出的,其对此并不知情,华丰公司所有的责任应当由李某丰承担。

法院认为,李某丰与李某芬虽然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此转让协议对第三人(邢台某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李某丰伪造李某芬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公司股东内部间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邢台某公司)。李某丰和李某芬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邢台某公司产生损失,所以,法院认为李某芬应当与李某丰一起对邢台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与上一个案例类似,都是判决未参与公司经营和清算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案子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某芬已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丰,实际上已退出公司。但是,公司股东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其抗辩对于邢台某公司是无效的。但是,李某芬与李某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李某芬可以依双方的约定向李某丰追偿。

3.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审理“麦克赛尔公司诉余某等公司清算赔偿一案”时查明:原告麦克赛尔公司诉称,因北京万乐高中心欠付麦克赛尔公司货款,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万乐高中心应向其支付货款及损失505062.6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万乐高中心拒不执行判决。为此,麦克赛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麦克赛尔公司发现万乐高中心已于2004年9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余某与鑫达公司作为万乐高中心的股东,至今未对万乐高中心进行清算。另经法院核实,万乐高中心的所有账本现已全部丢失,所有资产也已全部灭失,致使麦克赛尔公司已不能依法从万乐高中心取得上述货款及损失。鉴于上述情况,麦克赛尔公司认为两被告余某与鑫达公司作为万乐高中心的清算主体,未尽到相应的清算责任,麦克赛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麦克赛尔公司505062.63元及相应利息。

余某辩称,自2002年发生车祸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其并未再参与万乐高中心的经营,不了解万乐高中心与麦克赛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余某2007年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麦克赛尔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余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股东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余某、鑫达公司在万乐高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又未妥善管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万乐高中心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判决余某、鑫达公司向麦克赛尔公司承担货款返还和利息损失赔偿义务。

四、申请破产清算责任纠纷的类型

(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所谓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规定期限内,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清偿的行为。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规定期限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而引发的纠纷。

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

(1)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债务不是未到期的债务,而是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2)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3)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后作出。

(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请求债务人行为无效是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其所实施的行为被破产管理人主张无效。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实施行为无效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起的纠纷。

(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收回的行为。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审理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清偿破产企业债权而引发的纠纷。

(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追收未缴出资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所拖欠的出资款予以追回的行为。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因为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所引发的纠纷。

(五)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追收抽逃出资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股东抽逃其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出资予以追回的行为。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已经投入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而产生的纠纷。

(六)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其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管理人向上述主体主张追收不以诉讼为限,若行为人拒不缴纳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即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五、清算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后,××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某、王某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某、王某某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某、王某某辩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某、王某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某、王某某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某、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可以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5号裁判理由: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可以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在本案中,姜贵军起诉原雅美公司清算组成员和其他股东,是认为上述人员侵犯了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司利益,姜贵军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该纠纷的起诉条件。(https://www.daowen.com)

(三)当事人对违法清算、拖延清算应承担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对自身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6号裁判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清算损害股东等利益和拖延清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清算不存在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

(四)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能因公司下落不明而不受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涉港商终字第9号裁判理由: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须具备适格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事由。本案中,龙海公司于2002年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目前为止,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无债权人对龙海公司提起清算申请,香港满兴公司作为龙海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龙海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以“龙海公司已经不在原经营场所办公,下落不明,不能到法院进行清算,申请人香港满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香港满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龙海公司是否下落不明,并非不予立案受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香港满兴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

(五)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贸易公司早在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全资控股股东房产公司长期未对贸易公司进行清算,现贸易公司和房产公司均下落不明,亦未能提供公司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判决房产公司应对贸易公司所欠王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公司清算时间虽长,但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340号裁判理由:2003年10月8日,中油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2003年10月17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了债权人,还编制了资产负债表,中油恒盛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已是客观事实。中油恒盛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其法律人格继续存续,其虽主动申报2004年企业年检,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清算组成立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主张中油恒盛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又主动申报2004年企业年检,构成对法人人格存续的自证,该公司未进入实质清算程序的观点,缺乏理由,不能成立。在中油恒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之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债权人泉州建行的申请,于2003年9月29日查封、扣押了中油恒盛公司的财产,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中油恒盛公司清算时间虽然比较长,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油恒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对中油恒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七)公司股东虽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291号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正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永明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本案相关事实看,2005年12月1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执字第997号民事裁定,因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09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证明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且本案在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正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永明产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证明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进行清算。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认为“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大连永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的情形也不能直接得出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论”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八)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装饰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装饰公司即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装饰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王某作为装饰公司唯一股东仍未开始对装饰公司进行清算。

装饰公司自注册成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共经营6年有余,但王某仅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从装饰公司经营时间长短分析,王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然并非装饰公司全部财务账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在王某无法提交装饰公司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另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因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等情况下,应认定装饰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王某向科技公司清偿到期债务。

(九)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的,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裁判理由:虽然本案在诉讼的标的金额上与工程款纠纷一案一致,但前案系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而本案系因工贸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装饰公司申报债权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两案在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不属于因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情况。

工贸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李某及财务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登报刊发清算公告,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以致装饰公司债权未能在工贸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工贸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装饰公司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故工贸公司清算组虽由詹某、李某、邱某三人组成,邱某虽非工贸公司股东,但邱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仍应对装饰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装饰公司对邱某诉请后,装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詹某、李某亦未以邱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此项判决,故判决维持。

(十)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裁判理由:虽然胡某、王某作为石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财务账册由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黄某领取,而据黄某陈述,其受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可知石材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公司或胡某、王某保管。另外,法院在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将石材公司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石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石材公司主要财产已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某称胡某、王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石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张某要求胡某、王某对公司尚欠张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顾某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被认定其须与石材公司共同向张某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十一)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如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须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十二)股东怠于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维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案号:(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77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龙生公司代付律师费的事实发生在原中纺公司清算之前,被告陈维香作为原中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原中纺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龙生公司申报债权。但被告陈维香未按法律规定进行通知,以未能反映真实债权债务情况的清算报告申请了原中纺公司的注销,导致原告龙生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陈维香应就原中纺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原告龙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中纺公司其他清算组成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作主张。被告陈维香抗辩称,原中纺公司的清算程序并未结束,陈维香个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中纺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陈维香亦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原中纺公司已清算完毕,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判令“被告陈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后,陈维香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商外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随后,陈维香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案号:(2015)民申字第2249号]中认为:原中纺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并于2012年6月2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陈维香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原中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原中纺公司已清算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原中纺公司清算组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债权人龙生公司有关公司清算及申报债权的事宜,从而导致龙生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原中纺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由原中纺公司清算组成员陈维香在接受原中纺公司资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维香关于已履行清算通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了陈维香的再审申请。

实际上,无论是仅按程序通知债权人而没有公告,或者仅仅进行了公告而没有履行通知程序,又或者是二者皆没有正常进行的,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不利后果股东因为有相应的过错等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三)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林铭洋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股东权利故意侵犯债权人利益,故应对违法清算承担责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诉请债务人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立民终字第191号(详见《无锡市洋利特钢管有限公司诉李世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案件受理审查时如何正确认定“重复诉讼”》,栗保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基本案情为:2012年1月,生效判决判令管件公司返还钢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9万余元。同年9月,钢铁公司发现管件公司于2012年5月已清算并解散,遂以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李某、祁某为被告诉请赔偿损失。关于钢铁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①钢铁公司认为管件公司股东李某、祁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李某、祁某予以赔偿,属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而已经裁判、执行并已终结执行的钢铁公司诉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双方当事人为钢铁公司和管件公司,争议标的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两案被告不同、争议标的即诉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不符合“一事”认定标准。钢铁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十五)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可见,清算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已知债权人的条件,笔者以为认定已知债权人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1.“已知”的主体限于债务人

已知债权人应系债务人“已知”,而非债权人、第三人或者法院“已知”。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债务人并不知情的情形。此时由于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人,因此在债务人进行公司清算时,该债权人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2.已知债权人应是特定的人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交易对象的双方是确定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是特定的。不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属于未知债权人范畴。不特定的债权人大多存在于公司侵权类纠纷中,如果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该债权人就属于不特定债权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是典型。

3.认定已知债权人不以记载于债务人的公司账册凭证、公司决议为前提

若债权人的地位记载于债务人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自然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仅仅以债务人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能够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比如合同书、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发货证明、往来邮件等,即可以确定其已知债权人身份。

4.对于债权已经明确存在,只是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在发生业务往来或者侵权行为后,当事人还未经结算或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未形成询证函、对账函、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时,债权数额尚未得到明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也就是说,双方仅对债权金额的大小存在争议,但对于争议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债务人对于该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此时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5.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曾经明确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为必要条件

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其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时,其为已知债权人自不待言。但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或者虽已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还未主张,不能因为债权人未主张便认定债务人对该笔债权不知情,从而否定其已知债权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经常以债权人未主张过债权因而属于未知债权人为由,未经书面通知便将公司注销。

【拓展案例】丁春月、陆燕霞清算责任纠纷[2]

杭疗直属院区与康仁美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间有业务合作,并且双方陆续就有关合作事项签订了《合作协议》《健康管理市场拓展合作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康仁美公司以自身资源开拓客户至杭疗直属院区进行体检。杭疗直属院区则按体检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康仁美公司体检“劳务费”或者称“业务拓展费”及“住宿费”提成。其中对“劳务费”提成比例约定为按当年体检业务量的10%或者15%提取,并约定业务量以到达杭疗直属院区账户为原则,对于结算方式则约定为相关费用到达疗养院账户后,每月进行1至2次“拓展费”(劳务费)结算。对“住宿费”则按照住宿费的10%计提提成。其中,2011年至2016年间,康仁美公司“住宿费”提成总计为91264.2元。

除此以外,杭疗直属院区在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健康管理市场补充协议》中同意康仁美公司通过招聘导医、护士和营销人员的方式拓展业务,并在体检实际费用外再加收10%至15%的“咨询服务费”用于支付上述人员的劳务报酬等费用。相关费用随体检费用一起转入杭疗直属院区财务并列入暂收科目作为预留款。该“咨询服务费”并不能直接支取,而是通过康仁美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报销”或以自有客户体检、住宿、餐饮费用抵扣的形式全额返还给康仁美公司。截至2016年1月22日,康仁美公司在杭疗直属院区预留“咨询服务费”累计12052305元,其中包含杭州一二八医院当庭认可的应当返还给康仁美公司的由被告陆燕霞于2016年1月22日自行交入“预留款”账户的761元。除康仁美公司自有客户在杭疗直属院区累计消费抵扣11262617元外,杭疗直属院区又以转账的方式累计支付给康仁美公司“咨询服务费”1474463.6元。此外,2016年1至4月间,康仁美公司自有客户又在杭疗直属院区体检、餐饮、住宿共计花费56523元。截至2016年4月底,杭疗直属院区合计向康仁美公司多支付“咨询服务费”742059.6元。

另查明:1.2016年3月31日,杭疗直属院区与康仁美公司签订《终止健康管理市场合作协议》,约定自该终止协议签订日起终止双方的健康管理市场拓展合作,并就善后事宜约定如下:

“1.乙方(康仁美公司)应主动协调推荐客户在甲方(杭疗直属院区)消费相关费用的结清、体检报告的落实等事宜。2.乙方继续组织来院体检的业务,甲方有义务指派工作人员协调院内相关保障事项,并提供优质服务。”

2.康仁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股东为丁春月、陆燕霞。因康仁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由丁春月、陆燕霞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于2017年1月11日在《每日商报》刊登公司注销清算公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和注销登记申请。同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注销营业执照。

3.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调整改革部署,原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已转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杭州特勤疗养中心。

4.由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颁发的、全国唯一识别码为330033401、登记号为PDY10008833010611A100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第二名称为“杭州第一二八医院”的批复“杭卫发〔2008〕248号”、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变更第二院名为“杭州一二八医院”的批复“杭卫发〔2008〕267号”证实杭州市一二八医院系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的第二名称。

杭州一二八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丁春月、陆燕霞连带赔偿杭州一二八医院损失741298.6元。二、丁春月、陆燕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庭审中的证据及丁春月、陆燕霞和杭州一二八医院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杭州一二八医院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案由;3.杭州一二八医院是否对康仁美公司享有债权;4.本案丁春月、陆燕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杭州一二八医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杭疗直属院区为案涉一系列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从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全国唯一识别码、医疗机构名称及登记号的记载以及杭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第二名称的相关批复可以明确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和杭州一二八医院系同一机构的不同名称。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杭州特勤疗养中心(原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已转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杭州特勤疗养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直属院区系原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的下属机构,现因军改原因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直属院区的名称已经撤销,此前所有对外事项均由杭州一二八医院承继,故杭州一二八医院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丁春月、陆燕霞主张杭州一二八医院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案由的问题。案由是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清算责任纠纷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本案中,杭疗直属院区与康仁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健康管理市场拓展合作协议》《健康管理市场拓展补充协议》等协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后康仁美公司注销。虽本案纠纷是杭疗直属院区与康仁美公司履行合同所引起的,但杭州一二八医院以由陆燕霞、丁春月所组成的清算组在明知杭疗直属院区对康仁美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书面通知杭疗直属院区申报债权,且存在制作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丁春月、陆燕霞应对康仁美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符合清算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以清算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杭州一二八医院是否对康仁美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从杭疗直属院区与康仁美公司签订的《健康管理市场拓展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健康管理市场拓展补充协议》及杭州一二八医院与丁春月、陆燕霞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杭疗直属院区应支付给康仁美公司的款项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在正常体检费用之外加收10%至15%不等的“咨询服务费”。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截至2016年4月底,杭疗直属院区合计向康仁美公司多支付“咨询服务费”742059.6元。二是按照住宿业务量的10%比例提取的“住宿费”提成。鉴于杭州一二八医院与丁春月、陆燕霞双方对于“住宿费”提成总计为91264.2元且已结清的事实并无争议,故该院对该笔“住宿费”提成的金额及已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是关于体检费提成(劳务费又称业务拓展费)的问题。丁春月、陆燕霞提出杭疗直属院区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以体检业务总量的15%提取并支付“劳务费”,且直至康仁美公司在注销时,杭疗直属院区仍欠康仁美公司60556.79元,康仁美公司并非杭疗直属院区债务人而是债权人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丁春月、陆燕霞的该项抗辩意见系其认为杭州一二八医院仍有部分应付“劳务费”未按协议约定的15%的比例结算,对此,丁春月、陆燕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丁春月、陆燕霞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至2016年的“疗养体检劳务费财务报账单据”,除其中五份没有当事人签字外,其余均经过被告陆燕霞或代理人签字确认,且自2011年双方开展合作后至2016年3月合作终止,直至2017年康仁美公司清算注销,康仁美公司及丁春月、陆燕霞均未向杭疗直属院区就提成比例或提成金额向杭疗直属院区提出过异议。且上述报账单据显示双方的结算时间均为每月月初或月中,也与杭疗直属院区与康仁美公司签订的《健康管理市场拓展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账款到达疗养院账户后,每月与合作方进行1至2次“市场拓展费”结算的约定相互印证。而丁春月、陆燕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杭疗直属院区应支付康仁美公司的“劳务费”为4473963.45元,故该院对杭疗直属院区向康仁美公司超额支付的742059.6元享有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杭州一二八医院作为杭疗直属院区被撤销后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也承继了对康仁美公司的上述债权。但杭州一二八医院因计算方式原因,将陆燕霞自行交入预收款账户的761元进行了重复扣减,导致其主张丁春月、陆燕霞赔偿的“咨询服务费”为741298.6元,但因上述金额未超过康仁美公司实际超额支取的742059.6元,该院对杭州一二八医院主张的741298.6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丁春月、陆燕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认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丁春月、陆燕霞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康仁美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因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及是否存在采用虚假信息骗取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给予注销登记的情形导致杭州一二八医院债权无法受偿,从而对杭州一二八医院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仁美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开始清算,并于2017年7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燕霞、丁春月作为清算组成员既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杭疗直属院区,且刊登公告的《每日商报》为杭州日报报业集团所属的市级报纸,既非全国性报纸也非康仁美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康仁美公司编制的清算报告记载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结,截至2017年7月11日,共有总资产1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1元及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清算结论与其尚对杭疗直属院区负有债务的事实不符,也与其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76867.26元”不符,故康仁美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丁春月、陆燕霞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康仁美公司过程中,既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杭疗直属院区,亦未在康仁美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同时也未如实按照康仁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制作清算报告,存在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康仁美公司的注销登记的情况,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丁春月、陆燕霞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康仁美公司所欠杭州一二八医院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杭州一二八医院要求被告丁春月、陆燕霞对康仁美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由于康仁美公司已注销,杭州一二八医院无法向康仁美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其损失应为康仁美公司对杭疗直属院区的欠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杭州一二八医院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未加重被告负担,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春月、陆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一二八医院人民币741298.6元。如果丁春月、陆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3元(杭州一二八医院预交11806元),由丁春月、陆燕霞负担。杭州一二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丁春月、陆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杭州一二八医院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直属院区。但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杭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杭卫发〔2008〕267号批复均显示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与杭州一二八医院为同一机构的不同名称。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直属院区名称已撤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权利义务由杭州一二八医院承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康仁美公司已清算注销,且清算组并未通知杭州一二八医院,因此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康仁美公司清算时,杭州一二八医院是否为康仁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本案中,杭州一二八医院主张康仁美公司超额领取的咨询服务费741298.6元应予返还,结合前述分析,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杭州一二八医院的该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杭州一二八医院主张的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4年9—12月以转账形式给康仁美公司的四笔款项合计685536.6元;另一部分是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康仁美公司自有客户在一二八医院体检、住宿等产生的56523元费用。虽杭州一二八医院提供的《预交款使用明细》有“0全清”的记载,但案涉款项均未体现在《预交款使用明细》的“0全清”记载之前,故对于杭州一二八医院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在合同之外多支付给康仁美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在“0全清”的记载外,康仁美公司与杭州一二八医院还存在10笔预交款使用明细,丁春燕、陆燕霞认可了其中的6笔,却以“0全清”为由不认可剩余4笔,该抗辩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丁春月、陆燕霞还上诉称对领取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咨询服务费,而是用于补偿历年未足额支付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杭疗直属院区需支付给康仁美公司的劳务费和咨询服务费体现在双方签订的不同合同中,前者为《合作协议书》和《健康管理市场拓展合作协议》,后者为《健康管理市场拓展补充协议》。两笔款项的性质、结算方式、申请手续均不同。且以上款项均有康仁美公司和丁春月确认的《代收服务费返还说明》相佐证,故对于通过该四笔报销多收取的685536.6元款项,康仁美公司附有返还的义务。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康仁美公司自有客户在杭州一二八医院体检、住宿等产生的56523元费用,亦与业务咨询费的结算方式相一致。因此对于杭州一二八医院主张的该款项系多支付的业务咨询费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康仁美公司应返还该款项。扣除重复计算的761元,康仁美公司有义务返还741298.6元。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康仁美公司报销案涉款项的票据上不仅有康仁美公司的盖章,还有丁春月的签字,部分报销的经办人为陆燕霞,因此可认定丁春月、陆燕霞明知以上款项的存在,杭州一二八医院为康仁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丁春月、陆燕霞作为康仁美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对杭州一二八医院未获清偿的款项负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丁春月、陆燕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23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657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