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方面
社会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社会治安、社会优抚、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婚姻家庭方面。社会治安主要由政治保卫局负责。社会优抚主要是优待红军家属。劳动者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成立工会、保护劳动权益,其中劳动权益保护又包括了用工时间、病假产假等和劳动者切实相关的一些权益。在婚姻家庭方面,夫妻制度、婚龄期限、离婚条件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尤其体现在对女性权益的保障,提倡男女平等,在当时是思想进步的体现。
(一)社会治安的立法
赣东北(闽浙赣)省、县政治保卫分局成立之后,内设侦察部、科,负责对苏区内的敌人和对白区的侦察工作,规定:(1)打入敌人政权机关内部,搜集敌方情报;(2)打入敌军内部,刺探军情,并相机开展兵运工作;(3)向白区派遣侦察人员,了解地方豪绅、恶霸势力的罪恶活动,以便游击队打击其中的首恶分子,开辟工作;(4)陪同白区来的参观团,从中发现混入参观团的特务活动情况;(5)调查根据地内地主富农和外来可疑人员的活动;(6)由侦察人员化装成“犯人”,进行狱内侦察,了解被关押人员的表现。
1932年,省政治保卫分局总结闽浙赣根据地的侦察工作,发出了《反特务斗争指示》。指示论述了反特务斗争的意义,提出了反特务斗争中的一些重要的方针、政策,如“不放走一个特务,不弄错一个群众”,“辨别特务的不同性质,给以不同处理”,争取被胁迫者,对最坏的特务予以严惩等。指示对治安工作做了具体部署,要求所有乡村建立侦察网,开展敌情调查,派人“探听国民党特务内部的情况”,要争取可资利用的敌特分子“打听一切消息”。指示还提出要对干部、群众进行保密教育,严密组织,提高警惕,严防敌人搞破坏活动。
(二)红军优抚的立法
党和苏维埃政府为免除红军战士的后顾之忧,早在信江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省苏维埃政府的前身)成立之时,就规定了优待红军家属的办法:“红军所得的土地,政府发动群众代耕;并鼓励红军家属作生产模范,生活困难的红军家属,政府给以适当补助。”1929年11月颁布的《信江特区苏维埃土地分配法》就明确规定“雇农、贫农和红军家属分好田”。1931年3月召开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施政大纲》还规定:“改良士兵生活及待遇,优待红军家属,分给退伍士兵土地和工作。”
1932年,赣东北省苏维埃政府制定的《土地税法》中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红军必须分得好的土地”和“免除红军及其家属的土地税”。1932年5月重新制定颁发的《赣东北省苏维埃政府优待红军家属条例》明确规定:红军及其家属享受苏区政府的各项优待政策,除完全豁免其应纳的土地税外,还享有分得好的土地的优先权和进苏维埃政府工作、有入工厂和受教育的优先权。凡因作战牺牲或成残疾的红军家属与在任的红军家属享受同样的优待,直到他们的家属能自谋生活为止,残废者并得入红军残废院。红军家属住在白色区域不能分配土地者,由“苏维埃优待红军家属委员会”设法寄款给其家属。该条例共10条,明确规定了红军及其家属享受苏区政府的各项优待。自该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凡红军家属每人每月享有4升米的津贴,小孩减半。凡因作战牺牲或伤残的红军家属在白色区域者,由优待红军家属委员会寄款给其家属,对开小差和欠假未归部队的红军战士,立即停止各项优待,并收缴其免去的土地税等。1932年,省苏维埃内务委员会设立了专门的优抚委员会,统一管理根据地的拥军优属工作。1932年11月,《涂振农(中央特派员,时任赣东北省委宣传部长)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中提到:“优待红军工作,设立了优待红军委员会,吸引了很多的群众参加。对于优待红军工作,现在是做得非常好,好田尽是红军先拣,并优先替红军耕种。白军来的红军战斗员都分了田。对中央新到的优待红军条例,更是全部的在执行,残废院纪念碑都已进行了。”“对于慰劳红军工作,在妇女方面,更是表现特别积极。洗衣队、补鞋队、红色救护队,都是非常的热烈,经常打扇子,做布鞋、草鞋,以及送给红军各种小菜,各村与各村自动进行比赛。”不断掀起优红、扩红的热潮。
(三)工会的立法
闽浙赣苏区一经创立,工人就有组建工会的愿望。1929年10月,信江苏维埃政府成立,此时全特区8个县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工会,但各县各行业的零星工会早已出现,仅弋阳县当时就有裁缝工会、店员工会、船工工会。随着根据地的巩固扩大,革命形势相对稳定,工人们要求建立工会的愿望越来越强烈。1930年3月,第二次信江工农兵代表大会召开,成立了信江总工会筹委会,颁布了《工会临时组织条例》,推荐中共信江特委委员、弋阳船工出身的余汉朝当委员长。(https://www.daowen.com)
1933年2月26日,苏区颁布了《闽浙赣省总工会暂行组织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性质为团结工人阶级的力量、谋取本阶级的利益,实行阶级斗争的工人团体;规定所有产业工人、手工业者、农村雇农、店员以及以劳动为生存者,均可成为工会会员,而资本家及工贼均不得成为会员;规定工会组织机构为省、市、县成立的总工会,下设秘书处及组织、宣传、青工等部。县总工会以下成立各产业工会,城市成立瓷业工会、矿业工会、店员工会、苦力工会(车夫、轿夫、搬运工人等)。农村成立雇农工会(雇农属无产阶级),手工业工会按行业成立船员工会、码头工会(下设江河某段分会或支流分会)。会员按期交纳会费,会费为每人每月3枚铜板。
(四)劳动保护的立法
各级党组织对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水平关怀备至。苏维埃政府《关于苏维埃的职工问题》决议案、《劳动保护法》等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夜班工资比日班高;各革命纪念日工资照发;女工须受特别保护,月经期休息,工资照发;工人的职业病及其他疾病,须由工厂负责保护及医治;实行失业救济与社会保障等。闽浙赣省苏维埃政府颁布的《土地税收法》规定:工人雇农免其本人纳税。
在闽浙赣苏区鼎盛时期,苏区各级党组织重视发挥工人阶级的领导作用,对《总工会暂行组织条例》做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规定省、市、县总工会及各产业工会的委员长由工人出身的党员同志担任,他们也都是同级党委委员或政府的执委,青工部长则参加同级的团委。
1932年11月28日,赣东北省劳动部为在“辅助工作性质之贫农、中农以及红军家属”的雇佣劳动者,专门颁布了《关于雇用辅助劳动临时条例》的布告,其中第16条和第22条分别明确规定:“雇主对于雇工应给适当合于卫生条件的固定住所,另方面,雇工剃头、洗衣由雇主负责。长年雇工,如上工两个月以后染疾病,应由雇主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在社会保险机关未创办以前,并须供给医药费。”[1]
(五)婚姻家庭的立法
1930年3月,在第二次信江工农兵代表大会上,苏区政府又颁布了新婚姻法补充条例。1931年3月,赣东北特区工农兵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婚姻法》,此法规定:实行婚姻自主和一夫一妻制,彻底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夫妻间平等独立。同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颁布,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1931年3月,苏区颁布的《婚姻法》还规定:男女离婚后,“男女各得田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管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在结婚以前属于夫妇的财产,仍为他们个人所有的财产,在结婚期内,夫妇所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妇公共的财产。”[2]苏区法律对离婚后的妇女其财产进行了特殊规定予以保护。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果移居到别的乡村,得依据新居乡村的土地分配法分得土地。如果新居乡村已无土地可分,则女子仍领有原有的土地,其处置办法或出租或出卖或与别人交换,由女子自己决定”。[3]
苏维埃《婚姻法》规定男女法定结婚年龄:“男20岁,女18岁方可结婚,反对童养媳。同姓的五族以外,表兄妹不能结婚。”规定45岁以下的妇女一定要剪头、放足。对一些群众违反《婚姻法》的情况,1933年1月10日,方志敏指出:“不过现在许多群众不了解苏维埃婚姻法,做出违法结婚,如未达到年龄的结婚,及患梅毒、疯癫等病的人还与人结婚,这都是要不得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