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观念

有限的观念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说明了人类天生的局限性是法律正义的概念的核心,这与有限的观念相同:

法律没有考虑到性情、智力和教育的千差万别,正是这些千差万别,才使得某一特定行为的内在特征在不同的人身上迥然相异。它并没有试图像上帝那样看待人……比如,如果一个人生来就是草率和笨拙的,那么他就总会造成事故,伤害自己或者邻人,毫无疑问,他先天的缺陷在天堂的法庭中是被允许的,但在他的邻人的眼中,这种缺陷所造成的麻烦,并不比有罪的疏忽所造成的麻烦更少。他的邻人相应地要求他适当地冒险以达到他们的标准,他们建立的法庭也拒绝考虑他的个人情况。9

如此,霍姆斯建立了正义的两种标准——并考虑到人天生的局限性,审慎地选择较低的标准作为人类进行管理的适当标准。这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有意识地权衡正义。霍姆斯说:“对个人的公正被天平另一边的更大的利益正确地抵消了。”10他反对“把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11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系社会。比如,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主要关注的是威慑犯罪,而不是细微地调整对个人的惩罚:

公共政策为了公益而牺牲个人利益。人们希望所有人的负担是平等的,但更希望结束抢劫和谋杀。12

再一次,霍姆斯拒绝更高标准的正义——针对个人的量体裁衣式的“理想的”惩罚,支持更低标准的正义。为了权衡而把解决放一边,暗示了这样一种假定,即解决问题超出了人类的能力——他在对民事责任(civil liability)的讨论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这一点,因为人类法庭的运作方式与天上的法庭不一样。甚至在民法(civil law)规定要对有精神障碍的人强制绝育以防止他们生育更多的精神障碍后代时,霍姆斯在最高法院仍坚持以“公共福利”的名义支持这项法律,他宣称:“低能者有三代就足够了。”13

正如霍姆斯认为的那样,法律不是伟大的思想深思熟虑的逻辑产物,而是代表了极多的个人的不断演化的和成文的经验:

法律的生命并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体现了一个国家若干世纪以来的发展历程,不能把它当作一本数学书上的公理和推论来处理。14

霍姆斯没有否认法律中存在逻辑,也没有否认伟大的思想家对法律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他也没有宿命论地接受任何已经存在的法律。实际上,他的显赫声名完全源于在最高法院中充当“伟大的反对者”。“我尊敬法律,”他说,“但一个人甚至可以批评他所尊敬的东西。”15霍姆斯否认,法律在历史上是用逻辑进行演化的,尽管在法律的命题中存在系统的一般逻辑。他承认,“无数伟大的知识分子把他们的时间花在补充或改进”法律上——“其中最伟大的一些,”他说,“与强大的整体相比是微不足道的。”16在这里,就像在有限的观念的其他领域一样,我们所依靠的是多数人的经验而不是少数人的聪明才智,最重要的是历史的演进而非深思熟虑的理性。

18世纪著名的英格兰法律理论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以类似的方式衡量了已知法律的社会收益,认为在已知的法律框架内,大多数人都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在英国的法律传统中,个人正义与确定的社会收益之间的权衡尤为引人注目。在英国,“衡平法庭”(courts of equity)在制度上与“普通法庭”相区别——前者为了个人正义的利益而做出例外的调整。布莱克斯通说:

因此,衡平法在本质上取决于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在不破坏衡平法的本质并使其成为实在法(positive law)的情况下,不可能制定衡平法的规则和固定准则。另一方面,以公平的眼光衡量一切案件的自由也不能过度,以免因此破坏所有的法律,并把每个问题的决定权完全交给法官。而且,只有普通法而没有衡平法尽管会带来困难和令人不快,但与只有衡平法而没有普通法相比,还是前者更有利于公众利益,因为后者会让每个法官都成为立法者,并引起无限的混乱;因为在法庭上会制定非常多的行动规则,就像人类中存在非常多不同的能力和情感一样。17

这种推理与有限的观念的传统中的其他结论相类似并不仅仅是巧合。布莱克斯通关于人的观念是:“他的理性腐化了,而且他的理解充满了无知和错误。”对布莱克斯通来说,“人类理性的虚弱、不完美和盲目”18使其成为直接创制法律的不可靠的工具。理性是必要的但并不充分。布莱克斯通说,“不理性的就不是法律”,但他马上补充道:

这并不是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每条法律规则的具体理由总能被精确地指出来;但只要规则中不存在与理性完全矛盾的东西就足够了,法律就会假定它是有充分根据的。在英格兰的法律中,有一个古老的观察,那就是一项长期存在的法律规则,其理由也许无法被记住或辨别,但每当它被法规或新的决议肆意破坏时,该规则的智慧最终会从创新之后的不便中显现出来。19

简言之,与霍姆斯类似,也与一般而言的有限的观念类似,布莱克斯通认为,演化的系统性理性优于清晰表达出来的、设计出来的个体理性。因此,布莱克斯通成为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不以任何成文法令或条例为依据,而仅仅根据古老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伟大的诠释者和倡导者。20而且,在解释成文法时,布莱克斯通强烈要求遵循法律制定者最初的意图,通过“探索法律制定之际立法者的意图”来“解释立法者的意志”,并“以它们通常的和广为人知的含义”来理解他的话,如果必要的话,应“根据上下文”确定其意义,而且只有“当文辞含混不清时”,试图贯彻法律的意图或精神才是最后的手段。21

与后来法律领域中的霍姆斯一样,或者与同时代政治领域中的柏克一样,布莱克斯通并没有倡导一成不变的法律或社会。他的立场的特色在于变更的模式和对变更的谨慎态度:

因此,法律的教条是这样的:先例和规则必须得到遵循,除非它存在明显的荒谬或者不正义,因为尽管其中的理性乍一看并不明显,但我们应当尊重先人,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完全没有经过考虑。22

尽管布莱克斯通和霍姆斯在他们各自的国家是法律领域中有限的观念的最著名的支持者,但他们的观点并不是独一无二的,并且也不仅出现在法律理论家身上。有限的观念在其他领域的支持者在提到法律时同样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比如,对柏克来说,法律理论“尽管有其缺陷、冗余和错误,但却是时代的集体理性”。23对哈耶克来说,法律“没有把其结构归功于法官或者立法者的设计”。24亚当·斯密认为,法律对谋杀者“庄严而必要的报复”是“所有关于惩罚效用的思考的前提”25,而且一般而言,自然仇恨是“对正义的保障和对无辜者的保卫”。26总的来说,不断演化的法律是人类普遍的自然情感和经验的一种表达,而不是知识分子或道德领袖清晰表达的理性。而且,人性并不会随着时间流逝而发生根本变化。霍姆斯假定,“最早的野蛮人……有许多和我们一样的感情和激情”。27在这里,他设想的也是有限的观念所设想的那种典型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