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观念
正如已在第7章指出的那样,有限的观念认为,在法律的界限内,个人和群体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而不会被政治和法律权威在事后评判这些决定是明智的还是愚蠢的,是高尚的还是卑劣的。从有限的观念的角度来看,免受公共权威干涉的范围就是人民权利的范围。这是一种权利的程序性概念——人们在不考虑其他人判断的具体结果的可取性的情况下推进某些程序的法律能力。
尽管这些权利作为免受公共权威干涉的领域而属于个人,但是,根据有限的观念,它们的全部目的是社会性的。在这种观念中,个人为社会公益做出牺牲有着久远的传统,至少可以回溯到哲学和经济学中的亚当·斯密及英美法中的霍姆斯和布莱克斯通。然而,恰恰是这种传统一直在强调比如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性。财产权的最重要的优点是其社会性,因为它让经济程序的效率更高51,社会程序的冲突更少52,政治程序的权力和影响更加分散,而不是像在对经济进行集中管控时可能出现的那样。53该观念认为,这种程序的受益者是广大民众,财产权的正当与否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言论自由的权利也是免受公共权威干涉的领域,无论这些言论是明智的还是愚蠢的,是高尚的还是卑劣的。霍姆斯在最高法院发布的两份最著名的关于言论自由的意见中,将自己支持言论自由的结论建立在它对社会有利(social expediency)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个人权利的至高地位之上。在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Abrams v.United States)中,霍姆斯指出,说它对社会有利是因为人类知识的内在局限以及其中隐含的关键权衡。“对观点表达的迫害”可能“在逻辑上无可挑剔”,他说,假如“你对你的前提毫不怀疑的话”。他继续说:
当人们认识到,时间颠覆了众多值得为之奋斗的信念,他们就会相信,甚至比他们相信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还要确信,我们所追求的至善,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能更好地实现——对真理的最好的检验,是这一思想让自己在市场的竞争中为人所接受的能力,真理是使愿望能够顺利实现的唯一基础。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的理论。它是一场实验,正如所有的生命都是一场实验一样。即使不是每一天,每一年我们也必须把我们的救赎押在某些建立在不完美知识的基础上的预言上。54
这种观点囊括了有限的观念的关键特征:(1)由社会程序而不是清晰表达的理性来检验真理(2)人类固有的局限——人类“不完美的知识”,就是我们依赖社会程序的原因;(3)依靠经验作为总体的理论依据(“时间已经击碎了许多好战的信仰”)。
社会公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观点既出现在这里,后来也出现在申克诉美国案(Schenck v.United States)中。在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中,虽然霍姆斯敦促人们永远保持警惕,反对压制被认为是讨厌和危险的观点,但他的附加条件是“除非这些观点直接与法律合法的或紧迫的目的相冲突,以至于有必要立即制止以拯救国家”55。显然这个附加条件引发了他在申克案中更著名的附加条件:“明确的现实的危险”。在两个案子中,公共利益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言论自由是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种个人权利,目的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当它直接、明确地威胁到公共利益本身时,就总是要被废除。最后,言论自由的权利,不管它的范围和限制是什么,都只意味着它单纯地免受公共权威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当局要采取任何促进言论自由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