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诺与保证

三、承诺与保证

示范条款

乙方承诺并保证:与其他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受聘甲方不会违反乙方对前雇主的任何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不会因雇佣乙方而引发任何诉讼。若因甲方雇佣乙方而引发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使用指南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新员工时,必须要严格审查劳动者是否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容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对连带赔偿责任需要了解的是:

第一,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按照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应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用人单位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以案说法

企业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需要承担何种风险?(https://www.daowen.com)

1995年11月15日,开封某仪表厂与李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7份体积管电控部分承包制造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停止支付李某的劳动报酬。

2003年12月22日,开封某仪表厂改制为开封某仪表有限公司(下称“开封某仪表公司”)。开封某仪表公司仍一直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0年2月。2004年2月7日,李某与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和聘用协议书》,期限至2005年2月6日。此后,李某到浙江某仪表公司工作,与浙江某仪表公司签订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

2008年11月,开封某仪表公司通知李某要求其于2008年11月28日前到某仪表公司报到,但李某未去报到。

2008年12月,开封某仪表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浙江某仪表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李某继续履行与开封某仪表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李某返还其离开期间开封某仪表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1100.38元,并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583000元,由浙江某仪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7月2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裁决,裁决浙江某仪表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与开封某仪表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由浙江某仪表公司赔偿开封某仪表公司间接损失91万元。浙江某仪表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二审裁决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李某与开封某仪表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开封某仪表厂于2003年10月改制为现在的开封某仪表公司,但该公司承接了原开封某仪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员工,原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与李某约定了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李某在自行离开仪表公司后,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及市场信息为浙江某仪表公司工作,直接给浙江某仪表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给开封某仪表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三个特征,本案中李某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及市场信息同时具备了上述三种特性,李某作为开封某仪表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给开封某仪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开封某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开封某仪表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对于开封某仪表公司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开封某仪表公司从2004年李某离开后为李某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当由李某退还给开封某仪表公司。

浙江某仪表公司聘用与开封某仪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李某,对于因此给开封某仪表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浙江某仪表公司与李某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无效;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开封某仪表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浙江某仪表公司对该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91万元。

案例出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汴民终字第10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