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班限制
示范条款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加班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此范围内,乙方不得拒绝。
使用指南
加班,也称延长劳动时间,是指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和周工作天数而工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我国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其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加班限制不仅包括加班时长的限制,还包括了加班对象的限制以及加班限制的突破:
第一,对加班时长的限制。出于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保护,国家法律对劳动者加班时长予以强制性的限制,以保护人力资源的再生产能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对加班对象的限制。出于对特定的劳动者保护,国家法律对女职工加班实行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三,对加班限制的突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家法律允许用人单位突破加班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https://www.daowen.com)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两项主要是指一些紧急状态下的突破,最后一项主要是指综合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下,某些工作日下可以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但仍应遵循加班对象的限制。
以案说法
◎加班时长超过限制,应该怎么办?
2014年6月19日,白某进入某木业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书》上白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一栏空白,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某木业公司未为白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白某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7时30分至11时30分、12时30分至16时30分,加班时间为17时至21时,每周上班六天休息一天。2014年8月31日,白某上班至16时30分后离开,此后未再上班。
关于白某的离职原因,白某陈述称,因某木业公司发放6月份工资差额太大,白某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和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同意,白某向某木业公司提出离职并交纳书面离职单,经白某的主管人员批准后离职。某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白某未提交任何书面形式的辞职报告,2014年8月31日上班至16时30分白某离开,后便再未回公司上班,某木业公司曾与白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白某表示不回来上班。
白某称,从2014年6月18日起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这期间6月份平时加班36小时、双休日加班8小时,7月份平时加班92小时、双休日加班96小时,8月份平时加班84小时、双休日加班34小时,以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综合计算得出白某6月份应发工资为1248.2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4432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3607元,某木业公司已向白某支付的6、7、8月份工资分别为1080元、3600元、3066元,故某木业公司应付工资差额为1541.2元。在职期间,白某主张的双休日加班除了周六加班外还包括周日加班(上班期间只有2014年8月3日的周日没有上班)。为证明白某的出勤情况,某木业公司提供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白某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系人工书写。白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上班期间系通过指纹识别的方式进行考勤。
2014年11月白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木业公司支付白某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
案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某木业公司与白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某的加班情况,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经核算2014年6月份白某平时加班时长为32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长为8小时,2014年7月份白某平时加班时长为92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长为48小时,2014年8月份白某平时加班时长为84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长为34小时。据此,法院以当时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作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并以153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计算得出白某2014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125.52元、2014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587.59元、2014年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235.86元,合计应发工资7948.97元。某木业公司实际向白某发放的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合计为7746元,该三个月存在工资差额202.97元,某木业公司应当向白某予以支付。
案例出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