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定时工作制
示范条款
乙方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之日起,乙方同意其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使用指南
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作息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的工作方式。
不定时工作制主要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作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于不定时工作制,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二,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条规定:“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时间的工资报酬。”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换而言之,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加班时,原则上是不必支付加班费的,当然某些地区会有特别的规定,从其约定,详见本书“加班补偿”条款。
第三,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备案问题。用人单位内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按照归属关系均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批,一般而言,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以广东省为例,省直属企业、部队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已经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复文件报送企业登记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当然,也有个别地方有特殊规定。例如:北京市针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需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北京地区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可以直接约定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
以案说法
◎未经审批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
钟某系某光电公司职工,岗位为课长,根据某光电公司《薪资管理办法》,课长属于主管职务。双方曾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一份《责任制人员协议书》,约定对钟某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并称之为责任制人员,且约定课级(含代副课长)以上之主管职位人员,皆须配合公司周六、周日和节假日之值班,责任制人员以个人职务责任为主,不产生加班时数和加班费用,也不予以转假,但其出勤情况仍应列入考绩评核。钟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出勤情况为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合计109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合计300小时。
2008年3月28日,因某光电公司在未与钟某协商的情况下调整了钟某的岗位,钟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与某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密协议补偿金。该案先后历经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最终法院判决,认定钟某有权提出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钟某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申请仲裁,以某光电公司擅自调整其岗位,减少其原课长岗位享有的主管津贴,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不支付加班费等为由,请求某光电公司支付主管津贴、两倍赔偿金及加班费。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支持钟某关于支付主管津贴及加班费的请求。之后,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文﹝2006﹞30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问题的通知》及闽人社文﹝2012﹞1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各地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对省、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自审批权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对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审批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休息权利,若允许以约定规避审批,有违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之意。因此,《责任制人员协议书》关于对钟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某光电公司应向钟某一次性支付主管津贴人民币2954元、加班费人民币25704.48元。
案例出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提字第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