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班审批

二、加班审批

示范条款

工作量过大,确需加班的,乙方应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加班申请流程,填写加班申请单,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方可视为加班,按照甲方规定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应在加班结束后的3天内,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为准,不以考勤打卡的时间为准。未经甲方同意或因乙方个人原因(如时间安排或效率等问题)引起的超时工作不视为加班。

使用指南

加班问题既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问题,同时也是影响用人单位人力成本的关键因素。用人单位应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加班审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第一,建立加班分类管理机制。一般而言,用人单位的加班可以分两种,即应急加班和例行加班两种。前者如机器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或生产线上有其他突发状况等,应急加班可以采用临时申请或事后备案方式,没有必要也没有办法要求劳动者提前较长时间申请;后者如工作日或休息日生产或工作计划中固定的加班,已经成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惯例,可以采用提前申请或简化为不申请的方式,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和薪酬核算管理的范畴。

第二,实施不同加班补偿方式。针对不同的加班对象,实行不同的加班费发放政策。例如,可以规定管理人员一般不发放加班费,其加班补偿通常以调休来表现。因为管理人员的工作弹性较大,可供自由支配的时间比一线工人多得多;而一线工人收入较低,且没有时间能够调休,故建议采用加班工资形式予以补偿,以提升其工作积极性。

第三,加强目标计划管理力度。把监督重点从劳动者身上转移到管理者身上来。一般而言,劳动者是加班审批重点监督对象,加班内容需要上级批准,加班时长也要受到监督。然而,监督的重点恰恰应当落在管理人员身上,因为他们手中握有对劳动者加班申请进行批准的权力,对于管理人员而言,是否构建起推动公司增长的目标计划,团队下属是否采用最为高效的工作方式,才能保证加班的效率与有效性,才能不断分析与判断加班的必要性与公正性。

以案说法

◎未经公司批准自行加班,有权要求加班工资吗?

张某自2015年10月13日起在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张某入职后曾签收字条一张,内容为:“我收到并清晰知晓《入职通知书》和《自律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到岗后将及时查看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各项制度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须经公司审批方有效。”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领导批准,遇紧急情况需加班时,第二天须及时补交加班申请,加班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留存,月底统一交综合管理员。平时加班原则上以调休方式处理,无特殊情况须在当月调休完。跨月调休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无加班申请产生的加班,公司不予承认。”2015年11月22日,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员工对上述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了宣讲,张某在《培训/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6年3月15日,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判决: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张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延时加班98小时加班费2195元,支付张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公休日加班74小时加班费2211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裁决:对张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延时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于张某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

其次,依据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加班须经公司审批方有效,该规定也进行了宣讲培训,张某亦在《培训/会议纪要》上签字,证明张某已知悉并认可该规定,现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经过公司或领导的审批,因此对其要求某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2民初3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