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合同变更:白纸黑字保障高
第20条 合同变更:白纸黑字保障高
示范条款
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2.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使用指南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无须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除此以外,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程序。
1. 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即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劳动者,无论哪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都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说明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
2. 按期向对方作出答复,即当事人一方得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应在对方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不得对对方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
3. 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应当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指明对哪些条款作出变更,并应订明变更后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书面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劳动合同变更的补偿问题。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否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主要还是依据变更行为是否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影响,有则补偿,没有无须补偿。
1. 需要补偿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https://www.daowen.com)
2. 不需要补偿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中提到,因企业搬迁引起的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如何处理?
“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但如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影响,且用人单位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案说法
◎工作地点变化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变更?
2010年4月1日,王某与案外人某能源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化水值班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宿迁市。2016年8月5日,某仪控公司与案外人某能源开发公司签订《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合同约定某能源开发公司将生物质电厂可独立的“水岛资产”运营维护管理工作交某仪控公司完成,合同期限为20年。同日,案外人某能源开发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某仪控公司与王某签署《双向选择意向表》及《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一条载明:“1. 乙方(王某)的主要工作地点为甲方(某仪控公司)及甲方下级主管单位控股或参股或合作企业所在地”,主要工作内容为某仪控公司系所有的相关工作。2. 甲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管理的需要,或者乙方的健康、工作表现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岗位、职位、职责和工作地点。乙方对调整有异议的应在5日之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理由。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整决定。乙方理解并同意,本条款为双方针对乙方的工作部门、岗位、职位、职责或工作地点的有效变更或调整条款,并为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王某的工作地点较之前没有变化,均为江苏省宿迁市,亦即王某的经常居住地。
2018年2月7日,因某仪控公司与案外人某能源开发公司就涉案《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某仪控公司向某能源开发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解除的回函》,后双方解除《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
2018年3月5日,某仪控公司向王某发出《工作调动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您的工作地点由宿迁变更为霍邱,现通知你自接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新办公地址就职,如到期仍不到岗,则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王某2018年3月5日接到该通知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3月8日前)到岗,认为某仪控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解除劳动合同,便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仪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仪控公司诉称王某在收到《工作调动通知》3个工作日内并未作出任何答复,未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也未提交请假申请,某仪控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无须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案例解析
某仪控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与某仪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某仪控公司与某能源开发公司签订《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将王某在某能源开发公司所在岗位的生产经营内容交给某仪控公司独立完成而建立,王某没有太多的选择工作岗位和平等协商劳动合同内容的自由。某仪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王某工作岗位及职责的内容是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虽然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地点为某仪控公司及某仪控公司下级主管单位控股或参股或合作企业所在地,并约定某仪控公司有权调整王某工作地点,但是基于某仪控公司与某能源开发公司约定的20年的合同期限,王某住所地为宿迁且与某仪控公司签订后合同工作地点就在宿迁,王某对其工作地点为宿迁有合理的期待,某仪控公司将王某的工作地点从江苏宿迁调整为安徽霍邱,应当与王某协商一致。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某仪控公司主张将王某的工作地点由江苏宿迁变更为安徽霍邱并不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成立。
因某仪控公司与某能源开发公司就涉案《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某仪控公司与某能源开发公司协商解除了《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某仪控公司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某仪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王某与某仪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某仪控公司与某能源开发公司签订《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将王某在某能源开发公司所在岗位的生产经营内容交给某仪控公司独立完成而建立。王某与某能源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某仪控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某能源开发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王某在某能源开发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某仪控公司的工作年限。王某在某能源开发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某仪控公司工作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9日,亦即王某合计工作年限为7年11个月。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44元均没有异议。据此,某仪控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38752元(4844元/月×8月)。
案例出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3民终447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1994年8月,林某到邮电医院工作。2008年1月1日,林某与某大酒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某大酒店作出《关于注销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决议:“一、由于经营需要、酒店经营现状不良等原因,决定注销某大酒店,酒店大楼交回银行。二、2015年7月1日,酒店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2016年1月8日,区邮政公司作出新邮分(2016)6号《关于林某等工作调动的通知》,载明:“原某大酒店邮政属性合同制员工林某、屈某、汤某、郭某,经区分公司研究决定:调动至你单位安排工作。本人应于2016年1月12日到你单位报到。其工作调动文件、工资介绍信、个人人事档案、社保转移等材料随后转递。”林某不同意对其工作安排,要求某大酒店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2016年3月9日,林某申请仲裁。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某大酒店与林某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何种情形,该情形下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即发生的客观事实只有一种,该客观事实即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情形。
本案中,某大酒店因经营需要难以为继进入清算程序,导致无法再为林某提供原有岗位,属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大酒店进行清算即是上述法律规定中出现的“客观情况”,该情况使其和林某的劳动合同已不能履行,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当劳动者对变更的合同内容不予同意时,用人单位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大酒店在此情形下,并未与林某进行协商,于2016年1月8日由区邮政公司作出新邮分﹝2016﹞6号《关于林某等工作调动的通知》,将林某调动至其他单位。因林某对此决定并不同意,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林某申请仲裁及某大酒店公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在双方就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未达成一致即2016年1月8日之后,故双方的上述行为属劳动合同解除的客观情形已发生之后的行为,并不产生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某大酒店辩称有五家单位且并未降薪供林某选择,林某拒不接受安排最终导致违反规章制度属过错在先,法院认为,向林某发出调动通知并为其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均已发生变化,均非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某大酒店,且将要变化的工作内容、地点、薪酬水平亦直接影响林某的履约能力及生活利益,属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在林某不同意变更的情形下直接发生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上述通知并不直接对林某产生效力,亦不产生林某违反规章制度存在过错的事实,故法院对某大酒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林某自1994年入职,与某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该规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某大酒店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99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21个月,工资标准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956.33元。据此,某大酒店须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6082.93元(6956.33元/月×21月)。
案例出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4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