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 联系方式:与时俱进效率高

第34条 联系方式:与时俱进效率高

示范条款

图示

使用指南

联系方式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正式联络的重要方式,涉及法律层面上的沟通,最好能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有利于确认劳动者的身份,联系方式分为两类:物理层面和电子层面。

第一,物理层面的联系方式。主要是其实际居住的住址或身份证上的地址,无论是哪个地址,只要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快递方式与劳动者沟通,其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认可,证据更加固化,是一种较为传统的联系方式。

第二,电子层面的联系方式。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现在,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通信方式与劳动者沟通,我国相关的法律也认可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乙方的联系方式至少要包括:1. 手机号码:目前国内手机号码基本上都是实名制的手机号,能够证明劳动者与其使用的手机为同一人员。2. 电子邮箱:此处的电子邮箱最好为非公司邮箱,这样,用人单位发送电子邮件,不存在篡改数据的可能。3. 微信号:微信这类通信工具日益应用广泛,甚至很多涉及法律效力的沟通内容,往往都是在微信上发生,用人单位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微信号,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员工拒签快递后,企业向其户籍所在地再次快递《返岗通知书》,是否能视为合理的采取其他有效送达方式?

刘某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广州某公司。2016年5月23日,刘某在广州南站检修库作业时,不慎扭伤右脚,诊断为:右侧跟腱断裂,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3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劳动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维持原伤残等级未达级鉴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16元/月。

广州某公司主张刘某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快递《关于刘某返回岗位通知书》催告后拒不返岗,后以刘某两次拒绝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连续三天旷工为由向刘某快递《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关于刘某返回岗位通知书》(第38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广州某公司主张该38号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北八桥柱为刘某居住地址的附近,后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张贴到公告栏;《关于刘某返回岗位通知书》(第48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于落款时间当日邮寄,邮寄地址为湖南省×市×县忠和村8组(即刘某身份证住址),于2016年12月5日未妥投退回。《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邮寄地址同前,落款时间当日寄出,2017年1月2日未妥投退回。

刘某主张公司邮寄地址不合理,刘某一直在广州某公司是明知的。广州某公司主张邮寄地址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邮寄。经查,《劳动合同》乙方一栏列有户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其中通信地址一栏及联系电话一栏为空白。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乙方的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个人住处等信息如发生变更,必须在三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人事部门报告,如乙方不及时到人事部门报备,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

刘某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24元。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广州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4元。广州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广州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某公司是否向刘某有效发出返岗通知。

首先,邮寄送达是否有效。广州某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然而,《劳动合同》联系方式及联系电话一栏均为空白。合同落款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标明广州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刘某发生工伤之前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并未对劳动者的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劳动合同》十四条第1款规定,乙方的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个人住处等信息如发生变更,必须在三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人事部门报告,如乙方不及时到人事部门报备,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对于上述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无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且无明确法律规定时,在用人单位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广州某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不构成有效返岗催告。(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广州某公司除邮寄送达是否采取其他合理催告返岗送达方法。第一,广州某公司主张刘某“天天回公司闹事”,于公告栏张贴了返岗催告通知,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张贴的时间,也非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第二,《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提到刘某曾于2016年12月12日到公司办公室“闹事”甚至是如上所述“天天回公司闹事”,此即意味着在用人单位首份返岗催告通知书送达被退回之后,刘某本人曾经亲自到达过公司的办公场所,此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用人单位此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当时向刘某发出返岗催告,在有机会有效送达时未及时履行催告返岗义务,不能视为合理地采取其他有效送达方式。

综上,广州某公司未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送达,未有效履行用工管理义务,不能视为有效催告刘某返岗上班。广州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3716元/月×7.5月×2,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出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9357号。

◎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发生工伤后,公司与员工该如何担责?

2014年6月9日,李某以案外人“张某”的身份证信息入职东莞某印铁公司做杂工。2015年3月份,开始从事操作油印机的工作,每月工作30天,月薪2550元。东莞某印铁公司以“张某”名义为李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5年7月22日,李某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同日,东莞某印铁公司将李某送去东莞市常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东莞某印铁公司向李某支付了护理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并垫付了李某的医疗费31531.88元、鉴定费436元。

2015年12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5年12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6年1月27日,李某离职,东莞某印铁公司结清了李某的工资。李某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东莞某印铁公司向李某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车费1000元、伙食补助6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436元。

东莞某印铁公司称入职时李某以“张某”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招聘合同书》,但合同书中没有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没有李某签名,没有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加班费,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李某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否认填写过《招聘合同书》。

2016年3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 确认东莞某印铁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 限东莞某印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27.50元;3. 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东莞某印铁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东莞某印铁公司作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公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东莞某印铁公司提交的《招聘合同书》是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履行招聘手续所填写的材料,没有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没有被告签名,没有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加班费,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主要条款,法院视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东莞某印铁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差额8491.67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据此,东莞某印铁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评残前一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8.65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250元(2550元/月×1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冒用案外人“张某”的身份入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东莞某印铁公司依法履行了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后,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以“张某”的名义入职,导致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待遇金额的70%,东莞某印铁公司未能认真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待遇金额的30%。东莞某印铁公司为李某垫付了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3900元、医疗费31531.88元、鉴定费436元,共计35867.88元,李某自身需承担25107.52元(35867.88元×70%)。东莞某印铁公司要求以该部分金额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东莞某印铁公司需向李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13142.48元(38250元-25107.52元)。

综上,法院裁决东莞某印铁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9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142.48元。

案例出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