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买社保公积金的责任
示范条款
1. 乙方应当于办理入职手续时提交参加社会保险所必需的真实、合法、完整的资料,如因乙方拒绝、延迟提交资料或提交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及乙方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利益等一切后果和/或责任、补缴费用和/或滞纳金等)应由乙方承担。
2. 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要求甲方不予购买社保公积金,乙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每月核发的工资中已包含甲方应承担社保公积金的用人单位部分,并承诺放弃与此有关的一切投诉、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使用指南
目前,对因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承担,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按照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前述行政处理、要求社保待遇损失赔偿及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等责任,均应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条件。也就是说,若用人单位对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存在过错的,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无过错原则,且实践中亦存在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购买社会保险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付义务的案例。
所以,只要劳动者在公司处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旦出现工伤风险公司仍要承担工伤赔付风险。为最大限度地规避此风险,要么与社保部门协调是否可为劳动者单独缴纳工伤等保险。若确无法单独购买的,亦可考虑为劳动者购买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最大限度降低因工伤等导致的赔付风险。
以案说法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要求货币性补贴,后又以公司未缴交社保要求经济补偿,法院是否支持?(广东省)
柳某于2008年3月8日入职广州某公司工作,岗位是车缝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入职前柳某向广州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声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有其本人签名确认。自2008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柳某从没有向广州某公司提出过购买社会保险的要求,工作8年时间一直在其工资收入中领取社会保险金额。
柳某于2016年7月12日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肺部感染;心律失常,快速性心房纤颤,心功能IV级;肝功能异常。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原因,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房颤心律,室性心动过速,心功能II级(NYHA级);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血脂异常。
2016年12月2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柳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病诊断为扩张型心脏病、心房颤动、慢性心功能不全。(https://www.daowen.com)
柳某于2016年9月2日以广州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裁决:广州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柳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22元。广州某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柳某是以广州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广州某公司已提交《申请书》作为证据证明柳某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工资清单》也显示广州某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直接支付给柳某。柳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广州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广州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故柳某现又以广州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8777号。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要求货币性补贴,后又以公司未缴交社保要求经济补偿,法院是否支持?(安徽省)
2010年7月12日,李某入职合肥某商贸公司任超市促销员一职,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某在职期间某商贸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7月26日,李某、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1月,因某商贸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某商贸公司为李某补交2010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李某出具放弃要求某商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并同意以每月500元社保补贴的形式予以补偿;2011年7月1日出具同样的承诺书,以每月550元社保补贴的形式予以补偿;2012年7月1日出具同上承诺书,以每月700元社保补贴形式补偿;2013年1月1日再次出具同样的承诺书,以每月750元社保补贴形式补偿。另从某商贸公司提供的部分月份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某商贸公司是按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补贴金额向李某发放,李某在工资单上签字予以领取。
为此,双方因缴纳社保问题,某商贸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某返还支付给其的社保补贴,李某随即提起反申请,以某商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李某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之所以没有为李某购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基于李某单方向某商贸公司承诺要求以每月社保补贴的方式向其支付货币补助,不要求某商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在职期间未办理社保缴纳并非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商贸公司故意违法而为之,现在为李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是法律对于某商贸公司责任的规定,亦是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基于上述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非立法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责任应是对用人单位故意违法而为之的一种惩罚性责任,而非本案之情形,故法院对于李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
案例出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终94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