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公积金购买

一、社保公积金购买

示范条款

1. 甲乙双方确认按照方式____处理社保公积金:

方式1:依法购买社保公积金

(1)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和公积金待遇。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乙方医疗期和享受医疗待遇,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3)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方式2:双方约定不购买

因乙方要求甲方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甲方按月支付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补偿____元(该金额等于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的单位缴纳部分,并已在每月员工工资中核发),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生补缴事宜,则乙方应将甲方支付前述补偿费用返还甲方。如已经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则甲方可以停发相应补偿。

使用指南

方式1是合规操作,没有什么需要讨论的。我们重点看看方式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这种类似“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条款”肯定是无效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益,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不依法缴纳社保会造成对劳动者的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辞职并要求补偿。但是,对于这种双方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呢?

不同地方的处理意见有所不同,总的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全面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无效,劳动者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持这种指导意见的代表了大部分地区的判决观点,这种意见对单位不利。

例如,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全面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无效,劳动者不能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意见对劳动者不利。

例如,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认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折中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无效,劳动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有条件限制,即要求劳动者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如果用人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为劳动者补缴的,劳动者才可以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例如,有的地区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协议的,劳动者需要向单位提出购买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在30天内未补缴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例如,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大家在应用这个条款的时候,最好认真研究一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裁判案例或指导意见,以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员工以未足额缴交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某系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4日以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权利请求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其中《权利请求通知书》由陈某于2014年11月1日发出,邮寄凭证显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收件地址为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地址,收件人为杨某。

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工资表、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裁决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陈某于2014年11月1日向深圳某汽车贸易公司提出补缴社保要求,但自要求之日起不满一个月便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法院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