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报酬支付:要求明确都不少

第15条 报酬支付:要求明确都不少

示范条款

1. 基于公司经营的特殊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每月____日以法定货币向乙方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乙方同意甲方提前或顺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支付。甲方将通过纸质或邮件或OA系统等方式将工资发放信息告知乙方。乙方应在发放工资后的3日内向甲方人力资源部门书面提出工资核算异议,乙方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当月工资发放准确无误,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报酬争议。

2. 乙方同意,如遇客观情形变化、生产经营困难等,甲方可告知乙方适当推迟工资发放时间,但延迟发放不得超过1个月。

3. 若乙方未提供或者未能正确提供银行卡号(用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银行卡号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在3天内书面告知甲方,否则造成的后果概由乙方承担。

4. 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工资或其他应付费用中扣减或扣除下列费用或款项:(1)乙方从甲方取得的个人收入之个人所得税;(2)甲方根据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福利之个人应付部分;(3)所有要求甲方代扣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乙方应付的赔偿或罚款;(4)所有根据本合同条款和甲方规章制度中规定要求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罚款或赔偿。

使用指南

国家及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市对用人单位的报酬支付有明确的规定,详见下表:

图示

续表

图示

以案说法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企业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刘某系某汽车维修公司法人代表,自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刘某拖欠公司13名工人工资累计102135元,2016年6月初,公司停产,刘某外出失去联系。2016年6月7日,被拖欠工资员工就被欠薪之事向汉阴县人社局投诉,后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该汽车维修公司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于2016年7月1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当日将《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至刘某家中,由其妻朱某签收,同时在该公司大门口进行张贴并拍照记录。2016年8月2日,汉阴县人社局以汉人社监移字〔2016〕06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汉阴县公安局,建议立案侦查,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汉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对刘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网上追逃。2017年10月25日,刘某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铜元局派出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他没有逃逸,他离开时公司还在正常营业,他与张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自过户之日起,该公司员工工资100000元整与刘某无关,由张某支付,且他没有收到过《责令改正决定书》。经审查,刘某所述该协议未经上述被拖欠工资员工一致同意,亦未履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姐姐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7日自愿代刘某缴纳拖欠工人工资款共计102153元。

案例解析

本案中,刘某身为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拒不支付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

关于刘某提出其没有逃逸的意见,因其明知已拖欠员工工资,其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待公司过户后由张某支付工人工资,但其在未知公司是否过户成功的情况下,便逃往外地,失去联系,应认定为逃跑、藏匿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提出其没有收到过《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辩解意见,因其外出失去联系,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直接送交其本人,故将《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至刘某家中,由其妻子签收,同时在其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口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拍照留存,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视为《责令改正决定书》已向刘某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故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亲属在一审宣判前代刘某向本院缴纳了被拖欠员工工资,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裁决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出处: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陕0921刑初69号。

◎法定代表人向员工微信转账,如何认定是私人借款还是工资?

2017年8月22日,张某入职深圳某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张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500元,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5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公司员工除基本工资外,还享受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季度绩效工资与部门业绩、个人绩效挂钩,年终奖与公司业绩、个人业绩相关,采取弹性发放的方式,员工不得有任何异议”。

2018年6月19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工资差额64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26日向其微信转账64000元的记录。张某主张入职前双方约定账面工资12000元/月,每三个月再发一次季度工资64000元,年薪400000元。而深圳某公司称该64000元为私人借款,并不是差额工资。

案例解析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深圳某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张某工资。对此,深圳某公司主张张某工资为12000元/月,已足额支付,张某称其工资除每月12000元,还包括季度工资64000元,主张深圳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季度工资6400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张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26日向张某转账64000元,关于该款的性质,深圳某公司称为私人借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法院采信张某的主张,认定该款为季度工资并无不当。深圳某公司上诉称季度工资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绩效,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及张某绩效不佳,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条件,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38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