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 损失赔偿:保护公司不可少

第27条 损失赔偿:保护公司不可少

示范条款

1. 乙方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甲方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2. 乙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和招聘录用费用;

(2)对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有形或无形的各种经济损失;

(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

(4)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规章制度载明的其他赔偿费用。

如果上诉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最低为相当于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岗位(工种)实际获得的月平均工资的2倍。

3.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或者在本合同被依法解除、终止后拒不移交或不完全移交工作的,乙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上诉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最低为相当于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岗位(工种)实际获得的月平均工资的2倍。

4. 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包括并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每月扣除上限为乙方月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月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若乙方向甲方提出离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赔偿。

使用指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应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只有两种情况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即劳动者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时。但是,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吗?当然可以,违约和赔偿不同,前者只要违反了合同约定,违法方就要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金额,但守约方不一定有损失;而赔偿则是基于损失,只要有损失,就可以要求造成损失方赔偿。法律也支持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后,用人单位进行索赔。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严重的情形,还可能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阶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损失赔偿的扣除标准。

劳动者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导致企业损失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要求劳动者进行限额赔偿,如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损失赔偿能否一次性扣除。(https://www.daowen.com)

若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规则每个月扣了劳动者一定比例工资,准备离职走人,怎么办?能不能一次性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答案是肯定的。用人单位当然可以主张一次性赔偿。因此,此时用人单位客观上已无法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数额以弥补损失,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第五条亦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九条就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以案说法

员工造成公司损失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杨某系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的员工,并担任其销售终端店铺的店长。2013年10月20日,有人电话联系至杨某负责的销售店铺,有意购买该店铺销售的冬虫夏草。杨某遂与其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南京市某酒店大厅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该人借机将价值59776元的两盒冬虫夏草拎走,但并未支付货款。杨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该案件并未侦破。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为挽回损失,遂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认定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 杨某向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59776元;2. 沈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的终端店铺的销售模式中既包括在店铺内进行销售,也允许店员通过电话或熟人介绍的方式将货物带出店铺销售。

又查明,杨某在进入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工作时,沈某向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杨某在原告特殊岗位工作期间提供经济担保,如杨某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本案中,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价值59776元货物损失过程中,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制定合理的销售制度,对员工疏于管理和培训,对员工的销售行为缺乏规范,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货物损失的70%;杨某作为销售员工,携带贵重货物离开店面交易,未能严格谨慎注意,导致货物损失,应承担货物损失的30%。关于沈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沈某虽曾出具担保书为杨某在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特殊岗位工作期间提供经济担保,但该担保明显系建立于杨某与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沈某为本案中公司与杨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故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诉请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裁决杨某赔偿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货物损失17932.8元;驳回某健康生物科技公司要求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出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2628号。

◎员工离职未归还公司财物,用人单位追偿是否合理?

高某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某机电公司,任施工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并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4月27日,高某提交《辞职报告》,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于5月28日正式离职。

某机电公司称高某遗失“加密狗”(软件对应密钥)一个,要求高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800元。某机电公司称,高某在职期间领用“加密狗”一个,离职未交接,因2007版软件“加密狗”已经停产,无法补办,故公司只能再行购入软件及对应“加密狗”,厂家报价18800元(含软件及“加密狗”),高某应予赔偿。就此某机电公司提供了驱动锁交接、领用登记表发票及报价单加以佐证。

高某主张,并未遗失“加密狗”,虽其提交了相关录音为证,但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返还了“加密狗”。

2017年6月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3000元。该案仲裁中,某机电公司主张高某离职未办理完工作交接,未返还在职期间持有的“加密狗”,给公司造成损失。2017年7月20日,海淀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某机电公司以高某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裁决某机电公司向高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3000元。

2017年7月27日,某机电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高某赔偿因丢失“加密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800元。海淀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以无法核算“加密狗”的实际价值等为由,驳回某机电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某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案例中的“加密狗”问题,劳动法律法规虽然保护劳动者权益,但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劳动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驱动锁交接、领用登记表可知,高某在职期间确领用有“加密狗”,故在某机电公司主张其未完成工作交接、遗失“加密狗”的情况下,高某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工作交接、交还“加密狗”或其离职时已将“加密狗”置于某机电公司管理的办公环境内以使某机电公司可据其陈述找到“加密狗”。就此,高某虽提举录音为证,但其与张某对话录音中,张某一再表示不清楚“加密狗”交接事宜;其与王某对话录音中,虽高某表示“加密狗”在办公室电脑上,但王某并未明确表示按照高某指示方位找到“加密狗”,即使联合上下文内容,本院亦无法据王某“哦,你还有那个,那再让姜某汇总一下,还有哪些?就这些,哦,对不起啊,那姜某你就查一下那‘加密狗’……”等不详尽陈述充分、有效认定其业已按照高某指示的方位找到“加密狗”。故在高某未能补充举证的情况下,考虑高某对于返还“加密狗”所承担的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亦考虑到高某作为劳动者在离职时应完成工作交接、妥善交换领用的办公用品的职场常识,法院对高某作出不利推定。

鉴此,法院采信某机电公司所持主张,认定高某未能完成工作交接,故高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具体金额,因该遗失的“加密狗”软件为某机电公司于2007年购入且已使用至2017年,故虽“加密狗”遗失导致该软件难以继续使用,但某机电公司主张以新版软件2017年购入价格为赔偿标准,缺乏合理性,法院难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损失赔偿金额,依法予以酌定。综上,法院裁决,高某向某机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案例出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0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