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 争议处理:迈过公开审理的坎
第33条 争议处理:迈过公开审理的坎
示范条款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同意仲裁或诉讼均为不公开审理。
使用指南
第一,能否约定不公开审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因此,按照一般理解,劳动争议案件也应该要公开审理,但是劳动争议案件会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或经营事宜,若实行公开审理的话,并不知道来旁听人员的背景,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名誉,甚至会泄露商业秘密。用人单位有必要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公开审理的条款,我国法律对此约定予以支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能否约定劳动争议管辖问题?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很有可能和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或者起诉,那么可以进行约定管辖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是不适用约定管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诉讼阶段,司法解释也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指引下,在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确定时,应遵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专门规定。
以案说法
◎是否只有合同约定的法院可以审理劳动纠纷?
陈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武汉某科技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特8号,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武汉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950元。(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武汉某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武汉某科技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不服仲裁裁决的,进而由武汉某科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武汉某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指示处理方式。
【案例解析】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系以武汉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武汉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虽然陈某某与武汉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劳动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但陈某某称《劳动合同书》系武汉某科技公司的格式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法院驳回武汉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例出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06号。
◎劳动诉讼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
2017年3月1日,李某到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任车间主管,每天工作8小时;2018年3月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28日,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李某和车间员工未正常工作。2018年3月30日,某汽车销售公司通知李某“明天接着上班”,李某未到单位上班,未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支付李某2018年3月份工资和扣发的培训费押金5394元;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4.75元。
李某于2018年4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李某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辞退员工补偿金、未支付的周末加班工资共计66061.38元,依法发放失业金,补缴未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费用。
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于2018年3月1日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自2017年3月1日到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时,即已经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时效应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届满,李某于2018年4月8日申请仲裁之日已过诉讼时效。
案例解析
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3月1日到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某汽车销售公司和李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应当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致使李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李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辞退职工赔偿金,因系李某自动离职,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超时工资,因李某没有提交加班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
本案李某自2017年3月1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李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李某请求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9年2月前,李某在2018年4月提出该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李某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李某补交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二、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某未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三、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李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2182.25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出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2民终3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