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业保险
示范条款
若甲方为乙方出资购买了商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则一旦发生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事宜,保险赔付金额应计算在甲方的应赔偿金额之中。
若乙方因为自身行为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而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视为甲方履行了相应的雇主责任,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事宜。
使用指南
不少公司为了降低劳动合同用工成本,往往采用商业保险代替社会保险的做法,这不是我们所提倡的。但作为用人单位,也必须要搞清楚所买的商业保险的本质,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意外保险金应该赔付给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劳动者购买意外保险但是这并不意味发生意外后,用人单位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因此,原则上意外伤害保险往往是不能代替公司的赔偿责任,我们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出资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计算在甲方应担责任的赔付金额中,以降低用人单位的损失。
第三,什么样的商业保险对用人单位更有价值?当然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帮助企业规避劳动用工的风险,让企业的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一般也包括上下班途中),当遭受意外或因患相关职业性疾病导致伤残或死亡时,对被保险人依法须承担的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的赔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一般包括工伤及职业病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报销、误工津贴,也有的保险产品可以扩展到非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劳动者伤残的。因此,劳动者无论是发生工伤、疾病或其他意外伤害,用人单位都可以从雇主责任险中弥补损失。
以案说法
◎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是否有必要?
2017年8月16日,原告冉某、李某某的儿子冉某某入职第三人某网络技术服务公司,从事外卖的送餐工作。2017年9月25日10时59分许,冉某某接到外卖订单指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大亚湾西区圆盘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冉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事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并认定黄某某和冉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某网络技术服务公司为冉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3时止,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
投保时,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注明有温馨提示,特别约定第3条除外责任:“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况下导致的损失、费用与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雇员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进行送餐服务;被运送货物、餐点及财产本身的损失;送餐服务过程中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死者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同时驾驶的机动车为无牌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免除规定,保险方对其赔偿予以免责。
法院审理后裁决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冉某、李某某一次性赔付保险金60万元。
案例解析
某保险公司以死者冉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主张免赔的辩解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A款)》(以下简称A条款),主张本案事故死者冉某某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符合该A条款第五条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对其赔偿应予免责。法院认为,死者冉某某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产生其死亡的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第三人某网络技术服务公司为冉某某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出示的条款是雇主责任保险单,并未向第三人出示A条款。A条款系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而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上述条款属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外,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注明的除外责任中也没有“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这一情形。故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赔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须向原告冉某、李某某一次性赔付保险金60万元。
案例出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391民初266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如何认定?
2017年5月26日,某电器销售公司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该份保险单,原告黄某的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限额为8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或免赔率2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4时止。
《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记载:“本人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投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如被保险人由于从事非本保单投保人安排的工作或活动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万元。
《某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第2.2补偿原则约定,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充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8年4月19日,某电器销售公司经销商指派黄某到英德市迎宾大道为安全员办公室更换空调。当日17时05分,原告更换空调结束在收拾工作时,被一台车从后面撞倒,导致黄某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745.10元(含住院费用18740.70元,门诊费用1004.4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另一保险全额赔付)。
2019年1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的损伤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主张其为城镇户籍,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伤残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保险金额由于原告并非从事投保人指派的工作,保险金额限额为40万元乘以系数10%即4万元,且原告黄某的医疗费已经由案外人全额赔偿,故被告公司不再重复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并提供所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支付保险金合计97746.08元。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投保人某电器销售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效力及于原告黄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部分的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有投保人某电器销售公司的印章,但并无相关经办人签名。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单》相关免除及限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鉴于《投保单》中“保障内容”部分已经以表格方式明确了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金额及免赔额,因此,该表格中的保障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黄某已产生医疗费19745.10元,扣除20%免赔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796.08元(19745.10元×80%)。原告因意外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950元未超过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所得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97746.08元。
案例出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363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