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知识产权:授权保护要谈好
第29条 知识产权:授权保护要谈好
示范条款
1. 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职责或者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等)所创作的智力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软件编程、视频音频、文章、书籍、商标、专利、发明等)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及其申请权皆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署名权。由甲方组织、主持、策划,乙方代表甲方意志创作,并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甲方的法人作品,其所有权、知识产权及其申请权皆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署名权。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信息,协助甲方在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乙方同意均由甲方以甲方独立名义对前述智力成果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智力成果权益(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乙方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本条款的效力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相关知识产权的最长保护期届满之日止。
2. 乙方承诺在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已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实施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若乙方违反本项承诺而导致甲方须承担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乙方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法律与经济责任,甲方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诉费用以及赔偿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报酬中扣除。
3. 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在文章、专题或广告等中免费使用乙方肖像;若乙方离职后,不同意甲方使用其肖像,应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在收到其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删除,并不视为侵犯乙方肖像权。
使用指南
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用人单位越发重视内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纷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条款。要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用人单位需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第一,劳动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用人单位知识产权被劳动者侵犯,怎么办?当发现知识产权被劳动者侵犯时首先应当收集证据,主要包括证明知识产权权属的证据、证明对方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证据、赔偿金额证据。为了有效维护公司的知识产权价值,公司还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方法包括与侵权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 寻求知识产权部门帮助:用人单位可以向工商局、专利局、版权局等行政部门举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同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接收平台通过12330热线、网络、微信、面访等多种方式,接收北京地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七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继而转交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2. 寻求公安局或海关部门帮助: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对侵权责任方予以刑事处罚,从而在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涉及海关备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可向海关部门提出查处。
3. 寻求司法机构的帮助:用人单位可以向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等相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对侵权方的侵权证据进行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强制令,禁止侵权方继续侵权行为。为保证日后经济赔偿的执行,用人单位还可以申请对侵权方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以案说法
◎专利侵权如何认定?
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电子产品、电子设备、集成电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销售汽摩配件、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五金交电、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普通机械(以上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除外,需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何某系公司股东。
2010年3月22日,何某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何某因现正在为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供服务和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何某的保密义务,有效保护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该商业秘密被公开披露或以任何方式泄露,何某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协议中的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某电子科技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秘密、绝密、机密的各项文件,但协议中没有指明具体技术信息、专有技术包含何种技术。
同年4月6日,何某与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何某同意根据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需要,接受某电子科技公司安排总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中没有明确何某作为总工程师的具体工作职责。(https://www.daowen.com)
某微波技术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通信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科技交流服务;高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及成果转让。
2012年3月27日,某微波技术公司以名称为“宽带电调衰减器”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119566.2,专利权人为某微波技术公司,发明人为何某。由于某微波技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3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当事人没有请求恢复权利,该专利权于2014年3月27日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13日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公告该专利终止。
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何某系其公司的总工程师,更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技术研发、日常生产工作。何某以某微波技术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就是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其他技术人员与何某在工作中共同作出的发明,并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手册》《设计开发计划书》等证据材料。
而何某则主张该专利是其在某电子科技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发明,且其在某电子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签过字的设计开发计划书或生产计划书与该专利的设计或生产无关,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该专利系其他技术人员与何某在工作中共同作出,专利权应归属其所有,无事实和证据佐证。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何某为完成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利用某电子科技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即是否属于何某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
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何某任职某电子科技公司总工程师,还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且何某在设计开发计划书及生产计划书上签字,故何某的发明理所当然属于职务发明。对此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从事实上看,某电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何某为完成其工作任务且利用某电子科技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某电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手册》《设计开发计划书》等证据材料,但其中《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未规定何某的具体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某电子科技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某发明涉案专利是为完成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工作任务。《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某电子科技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产品购销关系,但不能充分证明合同所涉产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同时亦无法证明合同所涉产品的知识产权属于某电子科技公司。《产品手册》《设计开发计划书》均为某电子科技公司内部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某电子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上记载的相关产品(技术)与涉案专利在技术上属于同一产品(技术)。
其次,从法律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诉讼中,某电子科技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何某为完成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任务,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何某利用某电子科技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而创造。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是在完成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某电子科技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专利的发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244号。
◎公司将员工头像印在宣传册上是否侵权?
冷某于2015年12月3日入职上海某实业公司,担任调理师,2016年3月9日离职。冷某主张其在职期间被上海某实业公司偷拍,照片被印刷制作成宣传册散发。该宣传册中使用了冷某的照片,并配有养生专家或老中医的文字说明;同时印有“开业特惠”“买一送一”“买三送一”字样及价目表。冷某起诉要求上海某实业公司登报澄清事实,公开道歉,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
上海某实业公司辩称:员工照片录入宣传册是为了给上海某实业公司作企业文化内容,当时冷某口头同意让公司使用其照片,并没有侵犯冷某的肖像权。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上海某实业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明显带有广告性质,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上海某实业公司所称的塑造企业文化。
上海某实业公司称使用冷某照片征得了冷某的同意,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上海某实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冷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情节尚不足以构成,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实业公司向冷某书面赔礼道歉,并立即停止侵害。二、上海某实业公司赔偿冷某人民币2000元。对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100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