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病假待遇
示范条款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病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即乙方病假小时工资=[(最低工资标准×80%)÷(21.75×8)]×病假小时,其中请假不满1个小时,按照1个小时计算。
使用指南
员工病假待遇主要包括病假工资和医疗期两个问题,从国家到地方对用人单位的病假待遇都设定了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当然可以设定比国家标准更高的待遇,但我们首先要知道国家到地方的病假待遇,具体介绍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另外,各地有更为细化的规则,详见下表:
续表
续表
第二,关于劳动者医疗期的问题。基本上都是按照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详见下表:
(https://www.daowen.com)
续表
上海与原劳动部的规定不太一致,按照2015年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以案说法
◎用人单位是否可与员工约定病假工资基数?
舒某系东莞某电镀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中没有约定病假工资的金额,仅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舒某因患脑梗死从2012年10月15日起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舒某自入院治疗以来,向东莞某电镀公司请病假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后未再回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判决舒某的医疗期已经结束,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并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病假工资的约定,判令东莞某电镀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的80%向舒某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3960元。舒某主张其2012年11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2月17日至2月27日再次住院,故不能以是否出院判断医疗期终结,并上诉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应为其生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当地最低工资。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终止,由东莞某电镀公司向舒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3960元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中没有约定病假工资的金额,仅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舒某因患脑梗死从2012年10月15日起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舒某自入院治疗以来,向东莞某电镀公司请病假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后未再回公司上班。舒某主张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仍然进行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据此认为舒某的医疗期已经结束,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并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病假工资的约定,判东莞某电镀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的80%向舒某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3960元。舒某上诉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应为其生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当地最低工资。如前所述,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病假工资的金额,仅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最终裁决舒某与东莞某电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东莞某电镀公司向舒某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3960元。
案例出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