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经济补偿:扣除标准考虑到

第23条 经济补偿:扣除标准考虑到

示范条款

模式一:适用于普通用人单位

甲方按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将根据下列情形,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做相应的扣减或调整,乙方对以下约定完全同意无异议,具体如下:

1. 因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之间调动,甲方已将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乙方已获得之前甲方关联公司的经济补偿,乙方同意对已取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两次以上时将累计计算)扣减;

2. 因乙方多次入职甲方,无论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乙方同意以最近的一次入职后工作年限为经济补偿依据。

模式二:适用于劳务派遣机构

甲方按本合同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将根据下列情形,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做相应的扣减,乙方对以下扣减方式完全同意无异议,具体如下:

1. 乙方过去因被其所在的用工单位退回时,已获取了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两次以上时将累计计算);

2. 乙方向其所在的用工单位辞职,在该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两次以上时将累计计算)。

使用指南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也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况,具体如下:

第一,特殊的工龄计算。不同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工龄计算方面规则有所不同,与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所讲的经济补偿年限不一定相同,工龄计算往往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的各种福利有关。例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鼓励劳动者长期服务,在制度中规定:即使是劳动者多次入离职,全部工作年限都将被累计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按照劳动者的工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将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

第二,特殊的单位调整。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可以从中扣减经济补偿的年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包括:“(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特殊的用人单位。这里所谓特殊的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我们知道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时,常常采用人力资源外包或劳务派遣的方式,这其中就会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的一方),当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且获得了用工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或劳动者主动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劳动者都可能回到用人单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的,未来出现需要经济补偿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将其工作年限扣减或调整。

以案说法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什么?

2009年,某制砖厂与刘某峰、仇某共同出资在衡阳县演陂镇木瓜村开办了某制砖厂,至2011年由三合伙人共同经营,2012年至2015年承包给刘某生、刘某英,2016年元月至2017年12月底由彭某负责经营管理

2015年7月21日,某制砖厂与衡阳县某建材公司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由衡阳县某建材公司租赁正源砖厂,2016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停产补充协议,约定某制砖厂生产至2016年4月15日止,不得再从事制砖生产,并做停产五年安排。

2016年3月底,罗某亮等24人得知砖厂即将停产,便要求某制砖厂发放工资,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罢工,并要求补偿和负责养老保险,后某制砖厂再未生产。罢工事件经衡阳县公安局演陂派出所、演陂镇政府及综治办处理后,某制砖厂与24名原告结清工资,未作其他补偿。

罗某亮等24人自2012年起先后进入某制砖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原告李某兰、谭某娥、蒋某良、罗某亮入职砖厂时间为2012年4月,李某星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仇某平、冯某秀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其余17人只有2016年工作一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王某林2102元、李某喜3117元、周某元9500元、张某秀3118元、罗某文2451元、张某秀1422元、王某会2636元、蒋某燕786元、蒋某珍2011元、蒋某良与冯某秀合领2669元、蒋某生与周某生合领7075元、欧某秀与唐某良合领5389元、刘某东与戴某英合领6036元、彭某芳与罗某亮合领7138元。

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事宜产生争执未果,罗某亮等24人申请劳动仲裁。

案例解析

某制砖厂应否为罗某亮等24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某制砖厂准备停产而未对包括24名员工在内的员工作任何安排,在员工罢工后也没有给予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罗某亮等24名员工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制砖厂给予经济补偿,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制砖厂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制砖厂现在的经营者彭某提出其经营时间不长,制砖厂原来是共同经营和承包经营,即便要支付经济补偿也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按各自经营时间支付。法院认为,本案某制砖厂为用人单位主体,罗某亮等24名员工不是为某个经营者做工,经济补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判决某制砖厂向罗某亮等24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281.25元。

案例出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4民终985号。

◎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1年3月30日,马某到某商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日,A公司(甲方)、某商业公司(乙方)与某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同意下,将新郑市人民路与玉前街交叉口处“庆都首府”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丙方应保持乙方现有90%以上员工工作的稳定性;3个月后,由丙方自行决定上述员工的去留等内容。2017年9月1日之后,马某到某实业公司工作至今。

2018年9月7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马某的仲裁申请,马某请求裁决:1. 某商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为35627.60元;2. 请求某商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431.6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要求某商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19431.60元。后某商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马某与某商业公司均认可马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视为某商业公司与马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且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商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商业广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对其员工工作进行了安置,马某亦在2017年9月1日之后到某实业公司工作至今,应视为其同意该工作安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商业公司将“庆都首府”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权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后,马某虽因工作单位的转移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造成马某失业,故马某请求某商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商业公司无须支付马某经济补偿19431.60元。

案例出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6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