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得看好
第30条 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得看好
示范条款
1. 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职务相应的保密职责。除履行职务的需要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漏、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形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 本合同所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美术设计、软件设计、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图稿、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件及业务相关的函电、行业秘密,各种业务流程,各种公式、数据、程序,客户名单,各项设计、图画、源代码、目标代码,各项核心技术、技术改良,各项发明,各种许可证,所有市场计划和战略、定价策略、业务计划、财务报表、现有客户和潜在客户/供应商/合作伙伴的信息、人事管理信息、薪酬福利信息等。
3. 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
4. 出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劳动合同终止前3个月内或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甲方所有安排。
5. 上述保密义务不仅应在乙方在职期间,而且在乙方离职(无论任何原因)后仍应履行。
使用指南
劳动者在日常的工作中,难免要接触一些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进行商业竞争的重要资源之一,对用人单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用人单位商业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
1. 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是存在商业秘密,因此在制定保密条款时需要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即让劳动者知悉其需要对哪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 保密义务属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劳动者有义务遵守,无须额外支付保密费用;
3.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并不以劳动合同期限为结点,而是直至商业秘密信息被公开为止。
第二,出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约定对劳动者岗位调整的权利。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三,劳动者离职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通过竞业限制实现。详见本书竞业限制条款,此处不再赘述。
以案说法
沈阳某置业公司与何某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何某任案场经理,月工资7000元。《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规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何某从沈阳某置业公司离职。
2013年1月11日,沈阳某置业公司与何某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乙方(何某)同意,自己在受甲方(沈阳某置业公司)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即决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决不聘用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办聘用。”第四条规定:“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甲方将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甲方因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期得利益等。”
2013年5月13日,何某与魏某、张某等设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何某出资10%,魏某出资55%,张某出资5%,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此前,魏某、张某分别与沈阳某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沈阳某置业公司处从事房产销售业务。(https://www.daowen.com)
沈阳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产租赁。
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与代理;商品房策划及销售代理;广告设计、代理、发布;礼仪庆典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
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营口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由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为营口某置业公司位于营口西市区的德润峰汇项目进行策划代理。营口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向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17日向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支付5万元。
2014年7月11日,沈阳某置业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某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何某退还工资与绩效17431.91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20元、招聘费920元;二、赔偿广告经营损失320890元,业绩下滑经济损失2万元。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某与沈阳某置业公司关于在劳动合同期间,何某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沈阳某置业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约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二、何某成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何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三、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是否应对何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论证如下:
第一,关于何某与沈阳某置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何某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沈阳某置业公司有竞争性业务的约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法律未统一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问题,但是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何某与沈阳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何某在职期间绝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沈阳某置业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绝不到与沈阳某置业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直接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因此,何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何某也负有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关于何某成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何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何某在沈阳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设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何某个人出资占10%。沈阳某置业公司和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商品房销售业务,两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沈阳。何某既任沈阳某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又出资与他人成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两公司之间有竞争关系。根据何某与沈阳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法律规定,以及何某在沈阳某置业公司的重要职位,何某在职期间,掌握沈阳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渠道和技术秘密,未经沈阳某置业公司允许,成立与沈阳某置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并且与其他公司签署与沈阳某置业公司同类业务的策划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义务,更违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侵害了沈阳某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何某与沈阳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应赔偿直接或间接损失等。沈阳某置业公司主张何某应赔偿直接损失即何某在沈阳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间接损失2万元(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获利20万元×10%何某的股份额)。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害,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何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成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利用担任沈阳某置业公司职务的便利所获得的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经营与沈阳某置业公司同样的业务销售商品房业务,必然会给沈阳某置业公司带来损失,其直接经济损失即在为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工作同时获得了沈阳某置业公司的工资收入,因此法院裁判何某赔偿沈阳某置业公司17431.91元。沈阳某置业公司主张间接损失2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是否应对何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于在职期间即与他人一同出资,注册成立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且其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0%,且与另外两名股东张某、魏某同为沈阳某置业公司的员工,三人的股份占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70%,应认定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对招用沈阳某置业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为明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何某赔偿沈阳某置业公司工资损失17431.91元。二、何某赔偿沈阳某置业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何某赔偿沈阳某置业公司交通费88元。四、沈阳某地产经纪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出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541号。
◎劳动者保密义务生效时间如何认定?
田某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担任运营部技术经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担任运营推广部经理。
2014年9月15日,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与田某签订《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约定乙方(田某)承诺在甲方(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工作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为其他人或单位(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如果乙方违背此规定,甲方一经发现,无论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甲方均有权对乙方进行工资的5倍处罚,并视情况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4月14日,田某申请设立广州某药妆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经营范围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及转让、开发服务。
2016年10月21日,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对田某停职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2日,以田某在入职期间,私自设立和经营同业公司,窃取商业秘密、盗用公司资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知田某。
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主张其公司负责在百度上以“某某生物”名字进行广告推广工作,而田某于2016年7月23日接手百度推广工作后却在百度推广的信息中嵌入“某某药妆”的信息,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以双方签署的《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要求田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而田某则认为前述约定并非竞业限制条款。
案例解析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田某是广州某化妆品公司运营推广部的负责人,了解公司客户信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是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因此,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可以与田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与田某签订《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为其他人或单位(公司)从事任何工作”,该不从事任何工作的范围涵盖了田某不得私自设立与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范围,即涵盖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因此《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具有竞业限制条款性质,双方均应遵守。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涵盖了劳动合同期间内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个阶段。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田某在职期间成立了与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且在广州某化妆品公司的百度推广中嵌入了田某自己经营公司的产品信息,田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广州某化妆品公司要求田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主张田某按《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5倍工资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田某主张予以调整,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结合田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田某设立经营与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同类业务公司起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田某应向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164.9元。
案例出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55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