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条 通知送达:双方连线不能断

第35条 通知送达:双方连线不能断

示范条款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向乙方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以本合同所载明的通信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一经发出无论乙方是否收到视为已送达。若乙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地址、通信地址、私人邮箱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乙方应在3天内如实书面告知甲方,否则一切后果概由乙方负责。

乙方同意,在其处于联系障碍状态(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病住院、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形)时,委托本合同约定的“紧急状态联系人”作为乙方的受委托人,该受委托人享有接受和解与调解,代领、签收相关文书,以及代为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权限。

使用指南

用人单位在处理日常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常会遇到通知送达的问题,通知送达工作做得不到位,劳动者常常以没有收到通知为由抗辩,导致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处于下风。实际上,国家对通知送达有明确的规定,1995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按照上述文件,我们可以把通知送达的主要方式总结如下:

一是直接送达。即直接将相关通知交给劳动者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给劳动者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二是留置送达。当劳动者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通知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工会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通知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里应注意的是,留置送达应当去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家中。

三是电子送达。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是劳动者本人能够收到的方式送达各种通知。目前,民事诉讼证据已经认可电子数据作为合法证据。

四是邮寄送达。即通过快递方式将通知送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邮寄地址,需要注意的是,最好采用中国邮政的快递方式,因为有的地址,只有中国邮政的快递才能送进去。

五是公告送达。即在报纸上、媒体上告知劳动者相关事实。

以案说法

◎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送达的重要性

1989年4月15日,刘某在某煤矿参加工作,于2003年调入某铝业公司车间工作。2008年12月20日,某铝业公司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在工作期间曾于2006年至2011年连续5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4年5月,刘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导致其右手中指骨折。刘某手指受伤后,其及某铝业公司均未申请认定工伤,刘某亦未到单位上班。某铝业公司为刘某发工资至2014年8月30日。(https://www.daowen.com)

2014年9月,某铝业公司因刘某未上班,没再给刘某发放工资。2015年5月28日,某铝业公司在《齐鲁晚报》登报声明,自公告登启之日起1月内刘某返岗上班,否则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8日,某铝业公司以邮寄地址为“邹城市南屯村宏星街×号”向刘某邮寄送达了《返岗通知书》,因邮件地址错误被退回。2015年7月27日,某铝业公司在《齐鲁晚报》登报声明,自公告登载之日起1月内刘某返回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查体。刘某均未看到某铝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上述通知书,因此未按期回公司查体、上班。

2015年10月30日,事先经本公司工会同意,某铝业公司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通知书及证明书。2015年11月4日,某铝业公司再次以邮寄地址“邹城市南屯村宏星街×号”继续向刘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因邮寄地址不存在被退回。2015年11月28日,某铝业公司在《齐鲁晚报》登报公告向刘某等六名同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内容为“你们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现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刘某未看到某铝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

2016年8月,刘某到单位办理内部退休手续时,某铝业公司告知已于2015年10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得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某铝业公司于2015年10月对刘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刘某安排工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定书送达后,刘某不服,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铝业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送达,是解除劳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重要环节和必备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依法送达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铝业公司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依法负有向刘某书面送达的法定义务;但其在明知刘某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况下,继续以该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某铝业公司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登报送达的方式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送达程序明显不合法。某铝业公司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情况下,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对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某请求某铝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某铝业公司提供本公司组装车间出具的寻找刘某情况说明书,因该车间系某铝业公司的组织机构,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某铝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案例出处: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144号。

员工个人原因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准时送达,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吗?

黄某于2010年1月1日进入某自控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工作岗位为销售,工资标准2028元/月,试用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2010年7月5日,某自控工程公司告知黄某其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同月7日,某自控工程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黄某,该通知书载明某自控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黄某在试用期内未达到规定的业绩水平,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就业规则》第二十五条第20款)。

2010年7月19日,黄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如下:1. 恢复劳动关系;2. 按照每月2028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010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黄某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黄某不服该裁决,于同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自控工程公司提交快递单(财务副联)、快递送达情况查询网页公证书及快递送达回执复印件(加盖了快递业务章),证明某自控工程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以快递的形式送达黄某试用期解除通知,黄某予以签收。

黄某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签收快递。黄某提供休假申请、电子机票、登机牌及乘机记录,证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其向某自控工程公司申请休假,举家在外地,不可能签收快递。某自控工程公司在6月25日同意黄某休假,又在该日解除其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常理。

案例解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对方的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的有效途径。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仅要对劳动者是否具备所在岗位所需要的能力和技术进行考察,而且还要对劳动者的个人品行、行为方式、敬业精神等进行综合考虑以保证企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本案中,黄某系销售人员,完成一定的销售业绩应为被告之合理期待,但黄某在六个月的试用期内销售业绩为零,显然不符合岗位要求。故某自控工程公司以黄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某自控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试用期届满(2010年6月30日)前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庭审查明,某自控工程公司早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往原告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家庭住址。虽然由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黄某在外地休假,客观上导致某自控工程公司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但结合某自控工程公司在黄某返回工作岗位的第一时间(2010年7月5日)即口头告知黄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在2010年7月7日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黄某的事实,法院确认某自控工程公司系在黄某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决定,对黄某关于某自控工程公司系在试用期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主张不予采纳。黄某要求与某自控工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2028元标准支付其2010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