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合同中止:特殊情况作用大
第19条 合同中止:特殊情况作用大
示范条款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乙方暂时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阻碍因素消除后再继续履行。前述阻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2. 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的;
3. 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
甲乙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试用期时间暂停计算,待乙方可以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后恢复;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试用期期间乙方因故缺勤超过3天的,则乙方的试用期时长按照缺勤时长予以顺延。
使用指南
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些因素导致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行使和履行,待中止期限届满后,又恢复到以前的正常状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止问题,导致实务中会存在诸如试用期遇上医疗期、试用期遇上超过一定天数的其他假期、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自由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情形,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导致实务中不易妥善处理。
目前,国内一些地方法规对劳动合同中止问题进行一些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的依据,详见下表: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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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合同中止后重新履行,企业需要支付员工中止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社保吗?
1980年3月20日,胡某到某银行云梦支行参加工作。1999年12月10日,某银行云梦支行与胡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为胡某根据某银行云梦支行安排,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与解除等事项。
2007年1月9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因某银行云梦支行公款3748万元去向不明的问题作出《立案决定书》。同年5月31日,孝感市公安局发出拘留证,内容为将胡某执行拘留,但该拘留证没有向胡某宣布,也没有胡某签名。2008年3月30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向孝感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胡某、曾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调查情况及扣押款处理意见的报告》,认为胡某涉嫌犯罪。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一直未将胡某批准逮捕,一直未对胡某限制人身自由,胡某仍在深圳等地从事某银行云梦支行安排的欠款清收工作。
2008年8月11日,某银行湖北省分行制定《某银行湖北省分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暂行)》,该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五)其他可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该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年11月10日,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人事处向孝感分行人事科下发《关于胡某中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胡某属于“其他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通知中止胡某的劳动合同,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https://www.daowen.com)
2008年11月19日,某银行云梦支行发出《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止劳动合同确认书》,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中止与胡某的劳动合同,胡某的妻子彭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2009年5月6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胡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3年6月21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胡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不起诉。
2013年10月12日,胡某向某银行云梦支行作出承诺书,承诺:一、接受某银行云梦支行自上级行批准解除中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起发放的工资及保险、公积金;二、不向分、支行索取本人在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停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三、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2013年10月29日,某银行孝感支行与胡某签订《某银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1. 将原中止劳动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 将原劳动合同中的管理岗变更为操作岗;3. 履行劳动合同以市分行批复时间为准。
2014年12月23日,胡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银行云梦支行支付违法中止胡某劳动合同五年间的工资(含五险一金)5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某银行云梦支行支付给胡某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工资,具体金额以某银行云梦支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予以确定;2.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某银行云梦支行为胡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金;3. 驳回胡某要求某银行云梦支行为其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某银行云梦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关于某银行云梦支行中止与胡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8年11月10日,某银行云梦支行根据《某银行湖北省分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止与胡某的劳动合同,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08年11月19日,某银行云梦支行向胡某送达了《某银行湖北省分行中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其妻彭某签收。2013年10月29日,胡某与某银行云梦支行签订《某银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中止劳动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知,某银行云梦支行中止与胡某的劳动合同,胡某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1月19日中止。
关于胡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评判的问题。法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胡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不起诉。且某银行云梦支行于2013年10月29日与胡某签订《某银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某银行云梦支行应为胡某补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虽然胡某在2013年10月12日向某银行云梦支行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非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承诺应认定无效。
综上,某银行云梦支行应支付胡某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项合计147628元,以及为胡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
案例出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9民终245号。
◎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中止合同后,受伤员工医疗费损失如何认责?
2008年7月21日,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李某被派遣至某科技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派遣合同期限为两年。2009年1月21日,李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致左前臂受伤,后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四级。李某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2008年12月30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试用期合格的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甲方应按月支付,转账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派遣至甲方员工的社会保险申报和缴纳,缴纳明细与费用由甲方提供,乙方须依法进行缴纳”。
2009年8月19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人力资源公司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正式通知某人力资源公司自2009年9月20日起中止与其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某人力资源公司收函当日即回函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在中止通知书中未说明中止合同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
2009年9月2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21日,乙方经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甲方工作。2009年1月21日,乙方于甲方工作单位内发生工伤。经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苏州市劳动部门申请后,乙方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四级,无延长医疗期及无护理依赖程度。乙方根据相关规定,保留其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乙方发生工伤应当享受的包括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在内的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上述法定标准外,乙方向甲方额外提出经济要求,经高新区警方的协调就上述法定标准赔偿和乙方的额外经济要求有关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按法定标准和程序由相应政府部门和单位承担并支付。2. 除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外,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包括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外的此处未提及的可能的其他所有费用、额外经济赔偿等共计人民币73000元(包括乙方家属于事故发生后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元)。3. 鉴于乙方自2009年7月1日起已停止在甲方工作,乙方应自行处理其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的后续事宜。4. 除上述金额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任何其他额外费用。
2010年4月起,某科技公司停止向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李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11年6月起,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中断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2012年3月12日,李某因感冒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被告知医疗保险卡停用,故只能自费治疗,医疗费合计98.7元(上述医疗费用,经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其中97.7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可报销部分)。
李某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98.7元,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裁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损失97.7元,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科技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科技公司工作。李某于2009年1月21日发生工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第三十三条规定,李某与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某人力资源公司理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某人力资源公司违反规定,于2011年6月起中断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李某医疗保险卡被停用,致使李某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9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理应由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对李某医疗费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单方违反《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于2010年4月停止向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李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某人力资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直接原因,致使李某医疗保险卡无法使用而产生损失,某科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另,某科技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的李某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工伤损害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虽李某构成工伤四级后退出工作岗位,但仍享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违反规定,没有为李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给李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作为用工单位的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某科技公司均应对李某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2009年9月2日《和解协议》能否免除某科技公司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李某虽于2009年9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但系某科技公司对李某除工伤法定待遇之外的额外经济补偿,并不涉及某科技公司因李某工伤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何况,在该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仍按《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向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李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至2010年4月,说明某科技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该协议内容并不存在误解。综上,2009年9月2日《补充协议》并不能免除某科技公司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案例出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