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员工培训:拒绝竹篮打水一场空

第17条 员工培训:拒绝竹篮打水一场空

示范条款

甲方积极开展各类员工培训,不断提升员工整体素质与工作技能,由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专项岗位培训、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历继续教育、出国培训、委托培训等)的,乙方须为甲方增加服务期的工作时间(年)=培训费用÷5万,服务期起算时间从甲乙双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起算。

甲方为乙方支付多次培训费用的,培训费用为多次培训费用的累加。因乙方原因(含乙方违约违法行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未履行服务期(月)÷应履行服务期(月)]×累计培训费用,前述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脱产培训所支付工资等。

违约金应于离职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超过1天按照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使用指南

第一,关于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的,可以约定服务期。一般来看,企业劳动者培训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诸如劳动者入职培训、上岗或转岗培训、安全生产等普通职业培训。对于这类培训,原则上不论用人单位支付再多的培训费用,也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另一类是诸如学历性培训、资质类培训等,属于用人单位针对特定岗位实施的个性化专项培训。对于此类培训,用人单位不论支付多少培训费用,都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也有观点认为,法律条款中所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不包括管理类培训,其实不然,专业技术培训是由专业与技术共同构成,对于某些行业,例如管理咨询公司,管理类培训就是他们的专业技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的管理类培训,当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培训服务期。

第二,关于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是培训违约金的上限,对于培训服务期条款至关重要。但工资是否可以计入培训费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用人单位。我们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那么工资是否可以看作是“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使没有安排劳动者参加专项培训,用人单位也得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所以,培训费用核算并不包括劳动者在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收入。

第三,关于培训服务期。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双方的服务期长短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可见,如果约定的服务期时间过长,每年违约金数额其实也不高,约定过短,培训服务期约定很快过期,达不到有效保护用人单位的目的。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约定服务期长短。(https://www.daowen.com)

此外,请用人单位注意培训服务期开始时间约定问题。培训服务期的开始时间分为三种:专项培训开始之日、专项培训结束之日和双方约定开始的时间。其中,专项培训结束之日作为培训服务期的开始时间,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就是劳动者在完成专项技术培训以后,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甚至是直接离职,将会导致用人单位人财两空。因此,我建议用人单位可以将培训服务期开始之日定位于专项培训开始之日,以更好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如何区别单位所提供的培训是职业培训还是专项技术培训?

袁某经过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组织培训10天,并通过考试合格,于2008年6月15日应聘进入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入职前,袁某根据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的要求递交一份《申请书》,其中载明“本人于2008年6月15日到厦门市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聘考试。因本人以前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不会倒车,特申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给我一个实习的机会。本人学会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若本人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期满前离职或辞职的,本人自愿赔偿公司在自己实习期间的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计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元)”。2008年6月19日,袁某与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袁某从事驾驶员岗位。

袁某于2008年9月29日向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08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即辞职离开某集装箱储运公司。2009年7月7日,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由袁某赔偿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培训费用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裁决,袁某应支付某集装箱储运公司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375元。袁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某与某集装箱储运公司在《申请书》中约定如袁某提前辞职应当赔偿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3000元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处的专业技术培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职业培训应有所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为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或使劳动者更好地胜任其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为此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约定,袁某在应聘前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不会倒车,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给予袁某一个实习的机会,袁某学会后与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袁某本身是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技术的,只是没有开过集装箱牵引车,上岗前需要进行培训。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给予袁某的实习机会实际上兼有岗前培训和试用期的性质,其性质上应属于职业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袁某在实习过程中需要花费一定的油料和造成车辆磨损,但上述损耗系驾驶实习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花费和消耗。依据一般常理,该情形下的油料消耗和车辆磨损显然无法等同于专项培训费用。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某集装箱储运公司与袁某关于提前辞职应当赔偿公司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综上,法院判决袁某无须向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油料及车辆损耗费2375元。

案例出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厦民终字第37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