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员工体检:防范职业病不可少

第18条 员工体检:防范职业病不可少

示范条款

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其中当年入职已进行入职体检的员工不再纳入甲方年度免费体检的范畴。若乙方未在甲方统一安排时间内进行体检的,视为乙方放弃体检的相关权利,甲方不再另行安排免费体检。

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有关规定,对符合离职体检人员实施离职体检,对于甲方通知要求离职体检人员,未按照甲方要求参加离职体检的,视为乙方放弃离职体检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使用指南

用人单位极少关注劳动者体检问题,原因是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所有在职劳动者须定期体检,在职劳动者定期体检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以下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一,用人单位必须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安排定期体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对女职工的体检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北京、青岛等多地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地方法规中,均有关于女职工定期体检的规定。

第三,未成年工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安排体检的群体。未成年工指的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一年;(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对于在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应该安排定期体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以案说法

◎员工未在规定时间内体检产生的纠纷,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

王某自1992年10月起到某农药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金州区西南窑。

王某于2013年7月15日起开始休年假、放假,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王某已经领取2013年8月工资674.79元。某农药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同意某农药公司生产地址迁移的批复》,“同意某农药公司由大连市某号迁移至大连市某产业园区内”。2008年11月25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向金州区经发局发出《关于某农药公司搬迁的意见》,其中记载“某农药公司拟搬迁至某化工园区,并制定了搬迁改造方案”,“同意某农药公司的搬迁计划并予以支持”。

因某农药公司是重点控制污染物排放的化工企业,按照政府产业布局规划,被要求搬迁至瓦房店松木岛。某农药公司为解决劳动合同等问题,先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并通过了《关于某农药公司变更为某生物科技公司告知全体通知书》,后又两次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和部门负责人会议,向全体职工通报了相关处理方案,要求限期办理变更劳动合同等手续,同时对限期内不办理变更则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后果进行了告知。

某农药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王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入王某档案。2013年11月28日,某农药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再次向王某送达关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邮件遭拒收。

2013年6月18日,由某医院对某农药公司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为此,某农药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发出了《关于2013年员工健康体检通知》。王某2013年6月出满勤,但其未参加体检。王某声称其在2013年9月11日调取个人档案时发现,某农药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没有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为王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以情势变更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解析

本案中,王某与某农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恰逢某农药公司因企业搬迁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要求与某农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农药公司终止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第4.8.3“离岗时健康检查”第(2)项: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因此,某农药公司在2013年6月7日组织并在2013年6月18日实施的健康检查行为,可以视为离岗前体检。根据某农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王某在2013年6月为满勤,则其在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8日均在厂区。某农药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对体检进行通知公示,6月18日实施该体检行为,并且根据同单位劳动者马某、徐某的陈述和某农药公司实际施行的体检行为,可以证明某农药公司在每年6月左右进行体检系常规性安排,因此,王某有条件、有能力也有其必然性获知体检信息并参与体检,而王某拒不参加体检亦未告知某农药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体检,因此,王某未进行离岗体检的行为,其责任不应该由某农药公司承担。同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的行为仅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附随义务,且某农药公司对送达采取了积极的作为,其送达形式不影响终止合同行为的效力,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亦不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后生效。因此,某农药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案例出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576号。

◎被裁员工故意不去离岗体检,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李某为某煤业公司采煤地附近村民,双方自2001年6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先后从事上煤、检身、充电、加注硫酸、监督倒煤等工作。

2014年8月4日,某煤业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企业因受市场行情、煤质、资金、劳资纠纷、歇业等原因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决定实行经济性裁员,裁员方案为“裁减采掘工人、井下及地面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等172人;保留矿级班子、技术骨干、财务、人事及其他应保留岗位22人;工伤人员按工伤规定处理,不列入裁员对象;离职体检有职业病倾向者,暂不裁减;企业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待企业情况好转,复工复产时,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实施步骤为“2014年8月4日,由企业向全体员工说明生产经营情况,讲明裁员原因,听取员工意见;2014年8月5—6日,组织员工体检,体检费用由企业承担,对参加体检人员每人补助生活费及车费50元;2014年9月4日起按批准后的裁员方案组织实施”。李某作为被裁员对象,到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名。

2014年8月5日,某煤业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了经济性裁员报告、方案、名册和会议记录。2014年8月5—6日,某煤业公司组织被裁减员工就近到某职工医院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李某以自己无交通工具和单位未为其派车为由未参加健康体检。

2014年9月7日,某煤业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按经济性裁员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同月13日,某煤业公司又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于2014年9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5年1月6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李某出具《农民工失业一次性待遇表》,载明李某失业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应享有三个月失业保险待遇,金额1312.50元。之后,某煤业公司一直未恢复生产。

2015年7月30日,李某提请仲裁,要求某煤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8895元、2014年8月的工资1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400元。

案例解析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5—6日,某煤业公司组织被裁减员工就近到职工医院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并对自行前往体检的员工予以生活费、交通费补助,李某清楚某煤业公司对离岗体检的安排,且交通条件满足自行前往体检的需要,李某以自己无交通工具和单位未为其派车为由不参加离岗体检,过错在于自身,某煤业公司于一月后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不构成违法解除,李某以某煤业公司未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为由,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尽管某煤业公司不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经济性裁员方案,某煤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虽然李某的工作年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日即2008年1月1日,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李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节点分段计算,但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不影响每满一年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

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某煤业公司将加班工资排除在李某工资收入之外计算经济补偿金,与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2014年9月7日),李某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31519.80元(2334.80元/月×13.5月)。双方对仲裁裁决作出的由某煤业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8月4日工资68.9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400元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一、某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31519.80元;二、某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2014年8月4日工资68.9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400元。

案例出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438号。

◎企业未为劳动者提供离岗职业健康检查,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10年1月,张某与某劳务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工业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劳务服务公司与张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某劳务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张某支付人民币48160元。

2014年4月,张某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2014年12月10日,张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14年11月27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

张某主张2014年1月13日,某劳务服务公司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某要求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某劳务服务公司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张某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张某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某劳务服务公司才安排张某进行体检。张某认为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某劳务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则是某劳务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劳务服务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张某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免除。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劳动者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无法预知,对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亦未可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完整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定。当鉴定结论显示劳动者因工或因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才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某劳务服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某劳务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某的职业病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某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某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案例出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