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综合工作制

二、综合 工作

示范条款

乙方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之日起,乙方同意其工作岗位实行以_____(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若乙方在一个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辞职的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甲方已在该周期时间范围内安排完乙方的休息休假。

使用指南

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第65条的规定,综合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作制度,但是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举例来说,如果用人单位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按照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工作日总计为250天,劳动者每天8小时,那么全年的工作总时长则不应超过2000小时。综合工作制的知识点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综合工作制的法律依据。来源于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作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综合工作制的加班工资计算。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第七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期间内,如果劳动者在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换句话说,若综合工作制的劳动者涉及加班费用的支付,在休息日加班的,其加班费的计算为150%,而不是200%。

以案说法

◎综合计算工作制员工能索要周末加班费吗?

潘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与某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分别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一)乙方的工作时间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具体规定执行。甲方可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性质,依法选取下列三种工作制度中的一种实行:1. 标准工时工作制;2. 不定时工作制;3.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二)甲方的主要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特殊的岗位或特殊时期个别岗位若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应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条约定:“(一)乙方的工资标准按酒店薪酬管理办法确定。(二)当乙方的工作岗位依据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发生变化时,乙方的工资应当按调整变更后的新岗位工资标准做相应的调整和改变。”2014年9月20日,某酒店向潘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与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自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酒店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请潘某在2014年10月25日办理离职及相关手续,工资结算到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某酒店发出《关于终止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该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25日终止”。

潘某认为因工作性质,其不能在正常节假日、双休日休息,只能施行轮休,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某酒店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某酒店则主张潘某所在工程部维修组实行四班三倒工作制,是综合计算工时而非潘某说的标准工作制。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了潘某原所在的某酒店工程部维修组实行四班三倒工作制,早班为上午9点至下午3点,中班为下午3点至晚上9点,晚班为晚上9点至次日上午9点,每三个班后轮休一天的事实。该事实能够证明潘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作制,且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之规定。由于实行综合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客观上不可能执行法定双休日制度,因此潘某请求某酒店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27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