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近因说

一 近因说

这是较早提出的法律标准,它最早来源于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何谓“近因”,不但在制定法中没有确切的定义,就连刑法著作中也没有人给过确切的定义。我国储槐植教授在总结有关资料后给这种“近因”所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9]这里的当然就是自然、必然,英语是naturally,指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不可避免地随行为产生;盖然就是很可能,高概率,在英语中称为probably,与一般的可能有别。这一概括是比较符合“近因”原意的。不过,在具体理解近因时,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近因”就是“直接原因”,它与结果中间没有介入其他原因。[10]但也有人认为,“近因”并非指直接原因,它与结果之间是可能介入其他因素的,关键是看介入的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介入的是非独立性因素,就不能中断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原行为仍可认为是“近因”。所谓非独立因素,就是为行为人“足可预见或者足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的因素。[11]可见,“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12]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法律工作者不要再使用‘近因’和‘近果’,‘近因’仅表明法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因。接受这样一种意义的概念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并且还会使刑事责任的真正根据和非真正根据的界限变得模糊。”[13](https://www.daowen.com)

随着“近因”说受到批评,理论界有不少人试图用其他概念取而代之,从而又出现了不少主张,例如“有效原因说”、“实质原因说”、“可归咎原因说”、“起作用原因说”等等。不过,它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它们表明,法律原因必须是具有重要性的,而不仅仅是对结果起了微弱的作用。此外,它们告诉陪审团,必须进行价值判断,需要由他们决定行为与结果联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足以达到可公正地将责难归之于被告人。”[14];“法官和学者一般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不必是死亡的惟一原因,但它必须是实质的原因。这只是意味着,对死亡仅起到微弱的作用就不能承担责任。”[15]总的意思就是要求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能过分微弱,从而影响到对行为人公正地进行刑法评价。也就是正如后来的《美国模范刑法典》所要求的,作为法律原因的行为必须是其“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者之责任或犯罪之重大性之关系尚未达到彼此间丧失(正当)关连程度之间接性或偶然性者”。可见,这些修正的观点实质上与近因说的含义是相同的。因此,严格而论,它们不能成为独立的因果关系理论,都属于近因说的变种。它们对法律原因的解释也都是不清晰的,因为它们都需要对行为的原因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而这种判断的标准也是不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