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因果关系程度之判断

三 事实因果关系程度之判断

本书第4章曾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这一结论对于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都是适用的。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客观责任,从而也间接地影响到整个刑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也需要经常对这种作用的程度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

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也就是指行为对于客体中所存在的向危害社会方面转化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具体起了多大的作用。客体所发生的有害变化客观上是由许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此,在作具体分析时,必须全面弄清对结果产生起作用因素的数量,分析各种因素对结果起作用的方式,在对所有这些因素进行全面分析之后,才能在此基础上,分析人的危害行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个危害行为同时存在,则还应分析多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并对它们所起作用大小进行比较。

(一)判断方法

1.考察危害结果是从客体内部哪种可能性转化过来的。如前所述,客体内部都存在着向未来多方面发展变化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决定这些不同可能性的根据的充分程度有量的差别,从而使各种可能性也存在量的差别,大致可分为实在可能性和抽象可能性两种情况。前者转变成为现实性的现有条件比较充分,不再需要很有力条件的配合,就能变成现实;而后者转化为可能性的程度较低,必须遇到充分有利的条件配合,才可能帮助其力量壮大,从而成为实在可能性,然后再转变成现实性。有时,如果有利条件非常充分、强大,足以即刻改变客体内部矛盾性质时,某种抽象可能性也可能一下子转化成现实性。在抽象的可能性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程度差别。每一种可能性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性,但是任何事物的多种可能性中,都只能有一个可能性最后会转化为现实性。一旦成为现实性,这种现实性的变化就是结果。至于哪种可能性最后能够转化成现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外部条件的配合作用情况。

危害行为引起客体本身有害的变化,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也是作为外部原因对于客体当中所包含的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样,这种危害可能性在原客体内部存在的多种发展变化可能性中所处的地位是很不一样的,有的可能性非常抽象,有的确实比较实在,有的则可能性非常大。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时,对外部行为作用的要求也就大不相同,这也就反过来决定了同一行为对不同可能性转化为结果所起的作用也就不同。总的来说,客体内部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与外部行为的作用程度成反比关系。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越大(小),外部危害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相对也就越小(大)。

例如同为杀人行为,对一个身体健壮的人的身体要害部位猛扎一刀,使其丧失生命。这种行为对于死亡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就非常大。因为这时对于死者来说,其生命发展过程完全正常,死亡立即产生的可能性非常抽象,但是,由于受到了强大的外部力量的干预,强行改变生命发展正常趋势,中断生命过程,促使抽象的死亡可能变成了现实。另一种情况下,若给一个濒临死亡,身体非常虚弱的人服微量毒药,加速其身体衰竭过程,使其死亡结果提前到来。这种情况下,死亡是由人体内存在的非常实在的死亡可能性转化过来的,外部行为对这种死亡只是起了一定的加速作用,改变了这种结果产生的时间,因而行为对于死亡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弱一些。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对结果的产生也是起了决定作用。因为改变结果产生的时间,也就是改变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方式,对于行为人死在此时而不是在其他时间来说,其所起的作用仍是决定性的。而法律所关注的,也正是什么原因促使被害人提前死亡的。凡是人的行为对客体内部发展变化的过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使其内部危害社会结果产生的可能性没有按其固有的自然变化规律向前发展,而使其加速出现的,都应认为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作用,而不论其作用方式、程度如何。只是相比较而言,不同行为的决定作用有所差别而已。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时,客体本身确实存在出现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预,最后也确实出现了这种危害结果。可是,现实出现的这种结果并不是由其内部原有的那个实在可能性以其应有的方式合乎规律转化过来的,而是由于这一行为的作用,使客体内部存在的另一个同样可以造成这种类型(从社会意义上来看是同种类型,如果换个角度观察,也就可能不被认为是同种类型,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的抽象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这时,就不能认为行为是起了帮助实在可能性转化的作用,而是帮助另一种抽象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例如,甲重伤乙动脉血管,导致失血过多,乙的生命处于垂危状态。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司机车开过快,致使转急弯时翻车,因而将乙压在车下,头被压碎而死亡。虽然甲的行为导致乙的身体内部已经出现死亡的实在可能性,最后也确实出现了死亡的结果,看上去这种死亡结果与那种实在可能性正好内容相同。可事实上,原死亡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只能通过失血过多,因未及时输血而导致血液循环过程中断而死亡这种方式转化为现实性。如果这种结果产生了,才能说是原有实在可能性转化过来的。可案件中实际出现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被翻倒的车压碎头部而引起的。而被害者当时身体内部出现这种死亡的可能性却是非常小的,完全是一种抽象可能性。因此,不能认为是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乙的死亡。也不能认为是司机的行为使乙身体内部当时已经存在的实在可能性加速向现实性转化,而对其死亡仅起了加速作用,而应认为司机的行为帮助乙身体内部另一种死亡的抽象可能性转化成为现实性,因而对于实际死亡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甲的行为虽然广义说也是该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因为这种条件联系是十分微弱的,只是后边一系列事件的引起因素,只是为司机翻车提供了一个前提事件,并没有对这种死亡起积极的原因作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中不包含甲行为的作用力,因而甲的行为就不认为是死亡的原因。

2.危害行为的类型。看行为人是通过积极的作为形式促使客体发生有害变化,还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起促进作用。这两种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方式完全不同。作为是以积极的行为帮助有害的可能性转化,加速其转化过程,促使危害结果出现。有的表现为使本来的抽象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有的可能表现为使已经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提前转化为现实性,加速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而不作为则表现为,对于客体内部存在的发生有害转化的可能性有能力及时避免,并能够创造条件促使客体向有利于社会的方面发展,却没有及时地采取行动,以阻止有害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从而导致有害可能性转化成为现实性。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要根据在于客体自身内部存在的产生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不作为行为没有积极地对这种转化起加速作用,而是通过不提供阻止力量的方式,帮助、保证这种有害可能性顺利转化成为现实。这种帮助、保证作用在刑法上也构成了原因力,因此,不作为和这种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作为对危害结果起作用的方式说明,通常情况下,它比作为行为所起的作用要相对小一些。因此,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不作为对危害结果所负的客观责任也相对要小一些。当然,在特定义务是由行为人自己先行的行为所引起时,另当别论。

3.危害行为对于客体转化起作用的方式。这里所讲的方式,主要是指行为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直接干预客体内部的变化过程,直接促使有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是没有直接作用于客体,而是通过给其他力量提供有利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等方面的有利条件,保证其他力量能有效地对客体起作用。凡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的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也往往最大。此外,对于没有直接作用于客体的行为,还要看其距离结果产生时间和空间上的远近、直接间接,以及与起直接作用力的行为之间的关系。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距结果发生的远近程度。原则上来说,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与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距离成反比关系。二是这些行为与直接作用于客体,引起客体变化的那些因素的关系,后者对前者的依赖性愈大,前者对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力也就愈大。有关这些方面的内容,本章第2节已作较为详细的论述,在具体分析判断时可作参考。

4.对客体起作用因素的多少。这里主要是指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原因作用的危害行为的多少。从客观责任来说,一定的危害结果所引起的客观责任的数量是一定的,因此,在多个危害行为积极引起结果的情况下,各个行为所实际承担的客观责任的总和应当与危害结果所引起的责任总量相等,这才能体现公正报应的要求。因此,相对来说,参与的危害行为越多,每一行为对此结果产生所分担的客观责任越小。当然,这只是就客观责任来说的,并不是指整个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除了客观责任外,还要加上主观责任,并且两者之间存在比较复杂的统一关系。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种情况:有时,特别是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所负的刑事责任的量比客观责任要小。例如,几个共同过失致死一人的情况下,其几个人实际所负刑事责任的总和远远小于客观上的结果责任。也就是说,几个人所受的惩罚之和,不可能抵一个人的生命。这不足的部分,正是根据主观责任所需要减少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特别是在恶性共同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所负的刑事责任的总和可能远远大于客观上的结果责任。例如几人恶意串通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主犯都要判处死刑。这时,从客观上看,一命抵一命,客观责任即达到均衡,但是,其他共犯还要受到刑事惩罚,显然,从客观上,这种责任比结果责任是多出来的,而多出来的这部分责任就是根据主观责任需要增加的。我们这里研究的仅指由于危害结果而引起的客观责任。而且,这里是指责任量相对少一些,即多人同一人相比而言,并不意味着客观责任要绝对按人数多少均摊。实际追究责任时,还应结合各个行为的实际作用来决定。(https://www.daowen.com)

5.危害结果对行为的依赖性程度。虽然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都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起作用的程度大有差别,这也就决定了危害结果的产生对于不同行为的依赖程度也有很大差别。有的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着绝对不可缺少的作用,离开了这一行为,这一结果就绝对不可能发生;而有的情况下,虽然事实上这一行为确实对结果产生起了作用,但是这一作用在此特定情况下,并非完全缺之不可,离开这一条件,危害结果仍然可能通过其他条件的配合而造成这一结果。例如,同是给他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提供手段帮助,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如果是向准备搞爆炸活动,企图炸毁桥梁的犯罪分子提供必需的炸药,使其犯罪得逞。这里提供炸药的帮助行为对于桥梁被炸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离开了这一行为,就绝对不可能产生这一结果,实行犯所能够选择的手段有限,必须依赖这一帮助行为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因而危害结果产生对于帮助行为的依赖程度显然比较大;相反,如果是给一个殴打他人,致人伤害的行为人提供殴打所需的木棍,其帮助行为所起的作用就比较小。因为此时实行犯即使没有这一帮助行为,也完全有可能使用其他手段达到同一效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当时可选择的手段并非只有帮助者所提供的这一种。因此,结果的产生对于这一帮助行为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曾有一例可作说明。行为人将被害人伤害致脑震荡,使其丧失反抗能力。后偶有人将被害人推入8寸深的水中,因被害人当时没有知觉,致使水吸入肺中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尽管被害人落水不是前行为人所致,但是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于被害人被淹死结果的发生起了必不可少的决定作用。如果当时被害人有意识能力,落入8寸深水中是绝对不会死亡的。此时死亡的发生对于前一行为具有很强的依赖作用。但是,如果换个情况,假定被害人在被第一个人打昏后,又被别人投入大海中,致其将水吸入肺中而死。尽管第一个行为对于死亡在事实上也起了作用,至少如果被害人当时未昏迷时,落水后还可挣扎一段时间,也许尚可被人救出。不过,这种活命的几率甚微。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落水时没有昏迷,在被投入大海后也基本无生存希望。那么就说明,此时被害人的死亡对于前一伤害行为的依赖程度就比较弱,因而在定罪时就可以忽略不计,不应让伤害者对这一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事实原因的程度划分

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根据程度划分原因的种类也具有较大的刑法学意义。前面在对因果关系的分类中,我们已经分出决定性的和一般性的因果关系,下面就对两种因果关系的特点及判断的基本方法作些简单的分析。

所谓决定性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本身具有在特定条件下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并最后合规律地变成了现实。一般来说,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案件发生当时特定的具体条件下,危害行为确实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客体、帮助客体内部所具有的发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发展壮大,加速向现实性转化的进程,从而形成使客体受到侵害的实在可能性。也就是行为在特定的具体情况下,确实具有与其他因素相配合而决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这种实在可能性一般产生于几种情况。一是行为具有直接决定结果产生的现实力量,而基本不需要其他过多条件的配合,就可以直接作用于客体,并引起客体发生有害变化,产生结果;二是在客体存在特殊素质的情况下,行为具有直接决定结果产生的现实力量。也就是说,某一行为本身虽一般不具有强大的影响客体变化的能力,但是因为客体本身存在有害变化的实在可能性,从而存在一种危险状态,因而行为在这种危险状态下,就具有了决定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时,行为对结果的决定作用是需要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情况相配合的;三是行为虽然具有直接导致结果产生的力量,但是需要其他因素的配合,才能对客体产生作用,或者才能引起这种结果的产生;四是本身虽然不具有决定结果产生的力量,但是在存在其他决定性原因时,给予这种原因对客体进行侵害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时间、场所、必要手段等直接性帮助,从而直接决定结果的产生。正是这种帮助行为,才使客体直接面临遭受其他决定性因素侵害的危险境地,从而帮助行为中也就具有了直接造成这种危险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没有这样的因素配合,这种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不会在这一时刻发生。例如,不给他人提供炸药,他人就无法实施爆炸行为;不帮助对被害人人身进行强制,杀人犯就不可能将被害人杀死;不将被害人领到现场,其他犯罪分子就无法对被害人进行侵犯;不将客体置于危险境地,客观上存在的危险状态就不会对客体构成威胁,更不会造成损害,等等。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种类很多,但共同特征都是由于直接性的帮助而使客体面临了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因此,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最后结果的产生起的是直接性帮助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对于结果产生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具有决定性质,因而同样可以作为决定性原因对待。当然,这种原因的作用程度较之前面几种来说要小一些。倘若虽然是对其他决定性原因起了帮助作用,但是并不具有直接性,因而并没有形成客体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一般不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决定性原因。有时,前一行为发生后,又介入另一决定性原因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前一行为造成的状态对这一结果的产生仍然起了缺之不可的决定性作用时,这一行为也应认为是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原因。下面将要举的伤害时打断他人的腿,使之不能行走,住院时遇火灾无法逃脱,而被烧死的情况,就属于这种类型。某种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难以准确判断的问题,只能根据当时存在的并且能够对行为发生影响的众多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2.这种实在可能性最后合规律地转化成了现实性。所谓合规律地变成现实,就是指当时实际产生的结果是由行为帮助增强壮大的存在于客体内部的那个具体可能性转化而来的,而不是由其他可能性转化而来的。往他人杯中投毒,具有使服毒的人内脏受毒药腐蚀破坏,从而丧失活动机能,使人生命过程中断的可能。如果最后此人确实因为这种可能性转化成现实而出现了死亡结果,那么就可以说,这一行为是投毒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行为造成的某一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在向现实性转化过程中介入另一原因的作用,从而迫使这一过程发生中断,而由后一行为与原因造成同一类型结果(非同一个)时,不能认为此一结果是由前一行为决定造成的。后一个原因成了决定性原因。例如服毒后的被害人尚未死亡前,被雷电击中而身亡的,死亡结果不是投毒行为所帮助的身体内部的那个可能性转化过来的,而是由另一个可能性转化过来的,因而投毒者就构成了杀人未遂。从以上所举例子可以看出,这种决定作用可能发生于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间接因果关系之中。一般说来,凡是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都是决定性因果关系;但在间接因果关系中,也可能存在决定性因果关系。那些决定、支配直接原因对结果产生起决定作用的间接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原因一决定原因二,原因二决定了结果的产生,原因一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虽是间接关系,但仍不失为决定性关系,因为其对结果的产生还是起了决定作用。例如,胁迫他人实行犯罪,胁迫者对实行者造成危害后果,实际所起的就是这种决定作用。例如甲被乙伤害,打断了腿。在医院治疗期间,恰遇一人放火烧医院,因乙腿不能动,未能及时逃出医院,从而被火烧死。本案中,乙死亡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是放火行为,但是甲的行为导致乙在遭到这种灭顶之灾时,无力逃脱,从这一点来说,甲的行为实际上也对乙在这种情况下被火烧死提供了决定性的条件,因而也可以认为是乙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当然,决定性原因并不意味着肯定承担刑事责任。甲于此案中是不可能知道他人于此时放火烧医院这一事实的,因而对客观上出现的乙在医院被火烧死的结果无法预见,应作为意外事件处理,只对其原先造成的打断乙腿的结果承担责任。如果甲明知某处山洪将要爆发,情况很危险,故意将乙腿打断,使其在洪水来时不能逃离,借山洪杀人的,如果乙后来确实是因不能活动而被大水淹死,甲就要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所谓一般性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本身在当时的条件下仅有造成结果产生的抽象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后来与其他决定性原因配合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实施一定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结果或状态,这种状态或结果并不具有造成其他严重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是由于其他因素的参与,在其他因素的决定性作用下,使这一结果得以出现。前一行为对于后一结果的产生起的作用就是非决定性作用。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有罪过时,必须对于行为所造成的决定性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所造成的一般性结果,在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需要负刑事责任。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邮电单位工作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应当负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21]这里,导致这种结果的决定性原因应当是下属人员具体的失职行为,而领导的放任不管,只是给下属的失职提供了有利条件,因而这种行为对于这种结果的产生起的就是一般性作用。再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22]这里枪支被盗以及他人用枪造成严重后果,都是由他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对于这种结果的产生,一般来说,起的都不是决定性作用,但都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断决定性与一般性因果关系,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区别决定性和一般性因果关系,有时需要结合其他起作用的非人为因素进行考虑。例如,在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自然因素时,就需要考虑人的行为与这种自然因素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有何区别,不能因为这些因素不是人的行为,不需要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就将客观责任无条件地全部转嫁到人的行为上面。还应当实事求是地分析人的行为客观上对结果的产生是起决定的、还是非决定的作用,以决定客观责任的大小。如果其他因素对于结果产生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这时,也可以适当减轻行为人的客观责任。例如对于有特殊体质的人实施侵害,导致其死亡。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种特定结果的产生具有故意,在具体量刑时,也要与正常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因为客观上这种特异体质也是导致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因素。二是要注意这里所进行的决定性和非决定性区分都是仅对行为的客观作用而言,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和恶性问题,因而这种作用与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并不完全等同。有的客观作用大的,并不一定在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例如被胁迫实施犯罪,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尽管作为直接造成结果产生的行为,客观上对结果发生起了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原因,但是由于其主观意志受到强制,因而恶性较小,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则是相对较小的,因而可作为胁从犯承担较轻的责任。不过,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客观因果关系作用程度如何,对于刑事责任的程度还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例如,同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参与犯罪,对于直接造成结果的实行犯量刑时,就应当比被胁迫实施了一般帮助行为的胁从犯要考虑处以较重的刑,因为毕竟他们客观上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一样,客观责任有别。三是在具体判断时,必须根据各个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具体的综合性分析,而不能用一个抽象的标准去代替具体分析。

需要提及的是,在判断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实际作用程度时,如果有必要,还需要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因为行为本身造成某种结果的力量大小,这实际是一个抽象的量的判断问题。而这种可能性的量的判断本身不可能有非常明确具体的标准可循,至少目前情况下还只能求助于人们的主观感觉,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司法人员在进行这种判断时,肯定会涉及到运用谁的主观感觉进行判断的问题。那么,与其运用个人标准,不如参考社会一般人的看法。对于一定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是否具有造成一定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人们往往已形成了经验性的认识,因此,借助于这种认识,就可以解决多数案件中行为对于结果产生的原因力程度问题。当然这只是一种参考,真正确定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还需要客观地进行分析,必要时,还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