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预见说
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35]克拉克森和凯亭对这种观点的含义作了清楚的概括。这种理论认为,“由于存在主观方面和责任测定的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则就成为多余的。任何事实原因都可认为是法律原因,但是实际责任将只限于具备主观方面的那些人。‘根据当代主观方面的概念,从任何仔细的原因调查中都不会产生任何过于严厉的情况,因为原因越远,证明被告者希望或者认识到该种结果的产生也就越困难。’[36]根据这种见解,一切‘真正的工作’都要由主观方面的原理来做。除了一个简单的前提假定之外,就不再需要任何因果关系规则。这一假定就是:从没有这一行为最后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这个意义上讲,被告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原因。”[37]
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者是否能够认识。只要回答是肯定的,就应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这种观点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而且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又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最后确定相等同,确定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责任。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讲通的。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确定行为人对于一定的危害结果是否负责任确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不过,这属于最后决定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此,在最后确定责任之前,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而不宜以主观因素进行限制。另外,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犯罪,主观方面不要求故意或过失,因而,这种观点对于这些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无法适用了。
将此观点适用于司法实践,也可能产生一些不当的结果。例如,在通常认为需要中断因果关系的案件中,根据这一理论就可能因为原行为人对此结果产生有认识,客观上与结果的产生存在必要条件的联系,就仍然让行为人对最后的危害结果负责,从而导致处理上显失公正。这种错误产生的原因就在于,“预见说”忽视了因果关系本身在客观方面也存在着一个程度问题,而这也是影响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决定刑事责任时只重视主观罪过,而不考虑原因作用的大小,当然会使判断失衡。因此,完全采用这一标准解决处理案件显然也是不行的。
值得注意的是,《模范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预见说”的主张。它根据客观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要条件的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发生的结果是否有故意、有认识或者能认识来决定应否将其行为当作刑法中的原因。这与英美刑法研究讲究实用,不太考虑法学理论体系合理性的研究方法有密切关系。《犯罪和司法全书》(1983)“因果关系”条目作者批评《模范刑法典》因果关系条款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38]这反映了学术界对于“预见说”的不同意见。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模范刑法典》只是将主观预见作为决定法律因果关系的一个主要标准,但不是惟一标准。它还要求“所发生之结果与行为者之责任或犯罪之重大性之关系尚未达到彼此间丧失(正当)关联程度之间接性或偶然性”。显然,这是在客观方面对于构成刑法原因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程度的又一标准要求,如何掌握这种关联程度,显然还是要由法院或陪审团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自己的主观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又要采用“近因”或者“普通观念”或者“政策说”进行补充。可见,若认为《模范刑法典》完全采用了“预见说”也是不恰当的,而说它是一种折衷的标准则比较公允。
由以上介绍可知,美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呈现的也是“百家争鸣”的局面,不同观点分立,各持己见,各有自己的道理和论据,谁也说服不了谁。以致有的人对于刑法中是否存在一个能够用来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都产生了怀疑。“什么是指导可归咎因果关系的原则?一个可能的回答就是,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原则。法官总是使用已经提到的一般性术语中的一个,说被告的行为必须是结果产生的“有效的”或者“直接的”或者“最近的”或者“实质的”原因,或者说结果必须不能是十分“遥远的”。这种含混、隐喻性的语言并不能普遍性地给其他案件提供任何预先判断的基础。”[39]案件最终解决只能取决于“陪审团的公正感觉”。[40]
由于不同的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研究的,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所研究的部分案件,或从其所限定的概念上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但换个角度,换个范围,这些观点也就可能出现不适应的情况,因而很难完全断定何对何错。这可能是由因果关系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所决定的。问题真正的解决,也许需要将各种观点中的合理成分加以有机的结合才能做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这些不同的观点进行研究,也可发现他们相互之间还存在着不少共同之处。
首先,他们都认为法律上所挑选的原因除了必须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之外,都还得必须是与危害结果存在比较重要的联系,而不能只是一般性的微弱的联系。这点连接受“预见说”的《模范刑法典》也都没有否认。这说明,他们都认为:作为事实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存在程度强弱之分的,而作为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之间联系则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要求。只是在如何确定、用什么标准确定这种必需的强度方面,各自的看法有所不同罢了。其次,他们对法律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或多或少地都与责任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关系。即自觉或不自觉地从是否应让行为人对一定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角度,也即是否需要定罪判刑角度,去确定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原因。在这方面“预见说”和“政策说”表现得最为充分,几乎把确定因果关系完全与追究责任问题相等同。而“近因说”和“普通观念说”也在某种程度上受这种思考的影响。尽管这两个问题事实上确实存在密切关系,但两者的确定毕竟是两个先后不同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只有在确定存在前者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后者,因而两者不能完全混同。如果把确定应否追究责任作为衡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这实际上是颠倒了前因和后果的关系,而且最后不免陷入两者之间的循环论证。即,在确定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要说:因为需要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他的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而在另一方面,在回答为什么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在犯罪构成其他要件存在的前提下,又必然会说,因为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前面是以责任论结果,后面又反过来以结果论责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第三,这些观点都承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经过人们一定的价值判断。即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联系的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进行判断。因而也都不约而同地承认需要确定一定的价值标准。只是在应如何确定这种标准方面看法不同。有的认为应以一般人日常观念中的因果概念作为判断标准,有的则认为需要以政策作为最终判断标准。不过,这些标准都是不清楚的,最终都得由办案的陪审团或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来决定。以上共同之处的出现并非偶然的巧合,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已不自觉地触及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的共性的问题,而这也许正是因果关系问题解决所必须注意的关键所在。
英美刑法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虽然在基本理论方面众说纷纭,但是,不少学者并没有满足于这种基本观点方面的研究,而是同时对以前的判例进行分析归纳,试图找到能够解决不同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则和方法。这方面的研究较有成效的除了哈特和霍诺雷外,还有迈里斯·柯里蒙那等人。柯里蒙那在其《刑法》教程中,通过对主要判例的研究,总结出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判断原则的基本要点,从而给人们以较为清晰的判断思路。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因果关系的法律原则是用于限制刑事责任。法律要部分地依赖于普通观念,它所提供的指导原则是不清晰的。2.被告的行为必须是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即必要条件。一个结果可能存在多个事实原因,但是证明事件发生的精确过程可能是重要的和困难的。3.在成为事实原因的同时,被告的行为还必须是结果的法律原因。用以说明这一概念的不同词语(可归咎的,起作用的,最近的,实质的)都是指,行为必须对结果的发生以一种非微弱的方式起了加工作用。通常所称的因果链条是指存在于被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能足以导致谴责和刑事责任的清晰程度。4.合理预见规则是用于精心形成法律原因概念的一种方法。它被主要适用于被害人在试图躲避被告人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案件,但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在被告实际希望特定的结果产生时,即使该结果的发生是以非期待的方式产生的,也不适用这一原则。5.合理预见规则也服从于“薄脑壳”规则。被害人先在的非正常条件不能中断因果链条,即使被告人不知道这一情况也不例外。此一规则被认为适用于被害人的宗教信仰。6.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例如,逃跑)对伤害或死亡起了加工作用,如果从自由、故意和明知意义上说,这种行为是非自愿的,它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有些案件则更强调被害人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合理性。7.可能存在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特定结果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与这些原因有关的时间可能具有重要意义。被告可能通过两个不同的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加工作用,此时没有任何必要证明是哪个行为造成了结果,只要被告人在实施每个行为时都存在主观罪过。8.当存在第三者的介入情况时,除非是自愿的介入(自由、故意和明知),否则这种介入就不中断因果链条。涉及介入医疗行为案件所确定的严格标准是,只要原伤势在死亡发生时仍是起加工和积极作用的原因,因果链条就不被中断。因此,医疗介入行为只有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才能中断因果关系。”[41]
对因果关系具体处理方法的研究归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系统性。不过,这种详细的研究倒是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新思路。我们现在所缺的正是这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深入探讨。
【注释】
[1][英]布里特和瓦勒著:《刑法教程和案例》(英文版),1978年第4版,第145页。
[2]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4页。
[3]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6-47页。
[4]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页。
[5]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页。
[6][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波士迈里尔公司1960年版,第249页。
[7]米尔:《逻辑体系》第3卷第3章,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7-18页。
[8]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4页。
[9]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1页。
[10]参见[美]威廉姆斯:《刑法教科书》(英文版),第382页。
[11]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6页。
[12]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13]转引自[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1960年出版,第277页。
[14]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4页。
[15][英]史密斯和霍根著:《刑法》(英文版),1973年第3版,第217页。(https://www.daowen.com)
[16][英]布里特和瓦勒著:《刑法教程和案例》(英文版),1978年第4版,第145页。
[17]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44页。
[18]参阅埃利特和爱伦著:《刑法案例教科书》,1989年第5版,第39页。
[19][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2页。
[20][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33页。
[21][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29页。
[22][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29页。
[23][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43页。
[24][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43页。
[25][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326页。
[26]上述有关引述,均见艾伦·诺里:《对犯罪因果关系的批评》,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4期。
[27]上述格林观点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04-105页。
[28]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90页。
[29]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51页。
[30][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1960年出版,第281-284页。
[31][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03-104页。
[32]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04页。
[33][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1960年出版,第295页。
[34]摩里斯著:《义务、疏忽和因果关系》,转引自[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出版,第107页。
[35]参阅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36][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翻译版,第16页。
[37][英]克拉克森和凯亭著:《刑法:教程和资料》(英文版),1984年伦敦版,第329页。
[38]参阅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9页。
[39]格兰威里·威廉姆斯著:《教科书》(英文版),1978年第1版,第329页。
[40]克拉克森和凯亭著:《刑法:教程和资料》(英文版),1984年伦敦版,第346页。
[41]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