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不作为犯罪
关于不作为能否造成危害结果,在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在国外理论界曾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准因果关系说”三种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不是人的活动,因而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肯定说”认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能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这种原因力的解释,有的求助于“他行为”、有的求助于“先行行为”;“准因果关系说”者则认为不作为在物理学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16]不过,这些观点或者解释都有一定问题,它们“只拘泥于不作为的自然主义的存在性,在不懂得其社会存在的意义时,都是错误的。”[17]刑法惩罚的危害行为不单是一种自然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这种行为之所以受惩罚,不在于它的自然属性如何,而在于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它们都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本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只能从行为的社会意义角度,从这种动静所能够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方面进行这种考察,而不能局限于从自然的动静上考察行为的性质和作用。人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是处于社会关系整体中的一个纽结,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在这个社会关系总体中,人都负有一定的维护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义务,社会正是通过每个人都能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来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正常发展。而这种义务,有的表现为要求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采取不干预的方式,保证其他社会关系的正常存在,如果违法地进行积极的干预,就会破坏这种正常的状态和客体发展进程,从而使之发生有害的变化。这时,这种积极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的。而有时,社会赋予社会成员维护社会关系的义务表现为要求行为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积极地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去帮助排除客观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只有通过这种排除,才有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和事物的正常发展,这种情况下,如果负有这种义务的行为人,具有实行这种行为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这种行为去排除某种危险,防止危害结果产生时,不去实施社会所要求的这种积极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在帮助这种危险状态变成现实,因而也就具有了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如果这种结果因该不作为而产生,就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哈特是主张根据行为是否异常区分刑法中的原因和条件的,他根据自己的理解,也认为不作为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原因。“人们发现,有时,自然界并非在我们干预它时,才会造成危害,而且有时是除非我们进行干预,否则也会产生危害。因而人们发明了习惯性的技术、程序和日常规则去对付这些危害。这一切就构成了第二种‘自然’,也就是第二种‘规则’。……当这类人为的正常条件确定后,脱离这些条件就被认为是‘异常’的,从而被列入造成危害的原因。”[18]可见,对于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及原因力,都只能从行为的社会意义角度进行理解。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目前的普遍主张。我国刑法学界对不作为能够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目前基本没有大的争议。因此,这里不对这一问题再进行详细研究,而只对如果判断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作些分析。
不作为犯罪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作为犯罪有所差别,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
这是判断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这种义务的产生途径主要由于法律规定、自己所从事的特定的职务或者业务要求、以及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等三个方面。这种义务的存在是决定不作为行为成立的条件,本身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它的确定对于判断不作为犯罪中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确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判断有时比较容易,有时则比较模糊。特别是在先行为存在时,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引起法律责任,有时比较困难,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例如江苏某农民柴某,一天晚上划橡皮船到乡办鱼湖偷鱼,被保卫人员李某、靳某发现。李、靳喊柴上岸接受检查,柴见被人发觉,不敢上岸,而准备将船划向湖心。靳见柴不上岸,便决定由李守在岸边,自己下湖将柴追回。当靳跳下水去抓住柴的橡皮船帮要其上岸时,柴拒绝上岸,并用力向湖中心划去。其间,靳告诉柴,自己不会游泳,请柴拉自己上船。但柴不仅不拉靳上船,反而用手掰开靳抓着船帮的手,使其脱离船体。靳高呼“救命”,岸上李也急忙喊人下水救助,但因靳体力不支,并且救助不力,靳溺水死亡。本案中,虽然看上去,靳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擅自下水,导致发生危险,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柴只是见死不救,但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职务业务要求看,都看不到柴对靳有救助的法律义务,似乎只存在一般的道义上的救助义务。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道义上的见死不救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实际上,靳某跳入水中,是一种执行自己职务的行为,目的是抓获盗窃犯柴某。这一行为是由于柴的盗窃行为而引起的,因而柴的先行行为也是造成这种危险状态产生的原因,柴也因此就具有了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当时柴显然也具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如果他及时让靳上船,就完全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他为了能顺利逃脱,而拒不履行这种义务,并由于这种不履行而使靳被水淹死,因而就成为靳死亡的原因。当然,本案中,靳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擅自下水,也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因素,但是他这种行为是执行自己职务的行为,因而是正当的,不能受到谴责;后来,李某救助不力,也对死亡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救助属于一种道义上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表彰,没有履行只能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何况李某确实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只是由于条件所限,措施不得力而已,因而也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法律上可归责的原因只有柴某的行为,他对于这种死亡结果的产生主观上是抱有明知而放任心理的,因而让其对这一死亡结果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
也就是说,根据行为人个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环境条件,让其履行这种义务、避免危害结果以及更严重的危害,这是不作为能够对于危害结果形成原因力的关键因素。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正是以不作为者有能力实施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为媒介发生因果联系的。也就是说,在不作为犯罪情况下,必须确定行为人当时确实有能力实施积极的行为,阻止客体内部存在的有害可能性向现实性方面转化,从而达到避免这一危害结果产生的效果,并且当时条件下,客观上也存在着这种避免的可能性。虽然行为人负有避免危害结果产生的义务,但是确实没有这种能力,强行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就会给行为人自己带来更加严重的危害时,就不应强令行为人做对其极端不利的行为,否则,就会使法律的适用明显违背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念。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在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虽然当时可能强行履行这种义务,但是这样做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二是客观上不存在避免这种结果产生的条件。即使行为人履行这一义务,这种结果仍然会发生。这时,履不履行义务,客观上对于避免危害结果都不会产生作用。这时,没有履行义务也不能认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
(三)正是由于没有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才引起了这一结果
虽然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但是如果实际结果是由于其他原因独立造成,与不作为之间没有必要条件关系的,也不能认为这种不作为是实际结果产生的原因。
只要符合这些要求,就可以认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客观上存在多个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都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而均不履行这种义务,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其中每个不作为者都是这一结果产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