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我国刑法界都承认,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存在于客观世界无限联系的因果链条之中,因此,根据刑法自身研究目的的需要,必须要采用人为的“孤立”、“简化”原则,从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抽出一定的环节进行研究,这是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必然要求。大家对此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应当抽出什么样的因果环节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在国外刑法界并没有引起注意或争论,他们似乎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当然应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或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作为危害行为,都是指的实行行为。例如,前苏联刑法界认为,刑法学研究的是“危害社会行为同有罪结果的因果关系”。[2]这可以说反映了前苏联刑法界的通说。美国的霍尔教授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核心要素就是在犯罪行为和应受刑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德、日国家现在是将刑法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相当性问题进行研究的,其所指当然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的关系,是决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重要要素。”[4]可见,他们所研究的基本上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因果关系。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只能是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点上基本没有什么不同意见。
但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两个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这里强调刑法上的原因只要是人的行为就行,而不必限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司法实践中在发现危害结果后,总是要先查明是由什么人的行为引起了这个结果,然后才再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犯罪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即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因果关系就是研究实在的行为与实在的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它只解决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至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是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限制为只能是危害或犯罪行为,不但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办案的作法。据此有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分为“犯罪因果关系”和“非犯罪因果关系”。[6]
2.“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7]这里强调的必须是危害行为。因为在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学只从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一环节进行研究,确定它们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现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则是其他学科领域所要研究的,而不是刑法所要研究的。进行这样的确定,符合刑法研究的特点,而且也可避免扩大或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过这里所指的危害行为,是只包括“实行行为”,还是也包括其他危害行为,对此看法也不相同。有的认为,只能是实行行为,这是通常观点;但也有人认为应包括预备行为等非实行行为。“实际上,在预备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即原因是某人的预备犯罪行为,结果是刑法保护的具体客体受到危险。构成危险就是一种具有刑法意义的结果”。[8]显然,这又和人们对于危害结果概念的认识相关。
3.认为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9]理由是犯罪不但有害,而且须违法,只有违法才能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权利,才需要对结果负责。这种观点较为少见。(https://www.daowen.com)
4.“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所研究的一个内容。”[10]显然,这里更加明确地指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构成是仅指基本构成,还是包括修正构成,则没有明确。而且从后面所研究的内容来看,笔者还强调重视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的意义。认为,“刑法第5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就包括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大家知道,第57条规定的是量刑基本原则,其中所规定的作为量刑因素必须考虑的“后果”,当然包括直接和间接后果,可这种意义上的后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显然已经不属于构成要件范围之内的因果关系了。也就是说,笔者实际研究的因果关系包括定罪意义和量刑意义两个方面的因果关系。
5.有些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应包括三部分: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以及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1]这里的“可能性”是指事实上已存在的行为或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一时尚不清楚,需要再结合分析其他方面因素,包括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确定。主张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危害结果发生后,司法机关在进行调查判断时,一开始并不总是能清楚地确定行为或结果的刑法意义,也就是无法确定这种行为或结果到底是否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有时是明确的,有时仅是一种可能。也正是因为不清楚,才需要进行分析判断。有些案件只有在查清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才能确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如果事先已确定它们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那也就无必要再去判断其有无社会危害性了。
6.认为应将刑法的因果关系分三个层次进行研究。首先要区分哲学意义上(即最普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层次)。这三个层次所研究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不同。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泛指任何事物发生、变化过程中的因果性联系,其原因可以是任何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其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局限于法律制度所关注的领域,即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社会现象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或与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相关的自然现象);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仅局限于刑法领域,即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原因产生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结果。[12]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可用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一书中的论述来表明:“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其一,作为此种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性质,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够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果,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以及发生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其二,作为此种因果关系的原因的,是在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13]显然只限于实行行为与构成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上争论可归纳为几个焦点问题:1.刑法中所研究的原因是只限于危害行为,还是包括一切行为。这实际上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理论上“应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指司法机关所要实际调查分析的“实然的”因果关系;2.对于危害行为而言,是仅限于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也就是实行行为,还是包括其他危害行为,例如预备行为;3.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是仅限于定罪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应当同时研究对量刑有意义的因果关系。后者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中,一般总是不被认为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因为大家都是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都只是为定罪寻找客观根据。至于量刑,则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只是定罪后必然会涉及的一个后果。“研究犯罪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的基础,因此其首要任务是为了定罪,其次才是为了量刑。”[14]但是,这里所讲的“其次”,并不是认为存在独立的量刑因果关系,而是作为定罪因果关系同时具有的量刑意义。即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的定罪因果关系所包含的不同意义,“在一定的范围内……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对这一犯罪在量刑时有一定的影响,但那是在确认某一行为已经构成某种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实际意义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