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结果联系时间过长

四 原因结果联系时间过长

有时,行为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产生的危险,但是这种结果并没有立刻出现或尚未定型,而是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出现或定型的。这时,因果联系表现出较长的时间性特点,这可能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不便。例如,给他人造成器质性损伤,器官机能被损害的程度无法一时确定,需要经治疗稳定后,才能确定。拳打他人眼睛,造成肿胀,当时两眼看不见任何东西。但这显然只是暂时的失明,并不能以此结果作为认定行为构成重伤的依据,需要在治疗后,视其伤势稳定情况,以不能再恢复的损害程度作为行为的实际损害结果。这时,从行为发生到伤害结果的最后认定,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再如,伤害他人,伤害结果无法确定,医治效果不明显,伤情时好时坏,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能出现了严重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如果因果联系时间不太长,尚不会对定案造成多大损害,但是如果这种因果联系拖延了很长时间,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有个罪犯伤害他人,引起脑震荡,治疗一年多时间,出现死亡结果。此结果发生仍是由脑震荡伤害引起的。这种情况的发生,有的使案件长期不得结案,有的结案后又发生了严重后果,从而使判决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立法采用了一些限制方法。例如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限制因果关系联系时间的功能;英美习惯法中对于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年零一天”规则,要求死亡结果只有发生在行为后的一年零一天之内时,方可认为是该行为所引起,这也是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联系时间。严格来说,这些限制方法是不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要求的。因为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结果是某原因造成的,无论其持续多长时间,这种联系都是存在的;反过来,只要结果不是某因素造成的,无论它们出现的时间间隔如何短,也不能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通过法律予以中断,这不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要求。不过,这样立法也有其功利的考虑,可以避免案件审理上的一些困难,如果从法律性上理解其意义,也有其一定的道理。

对于这种情况,还是应当坚持客观性原则,不宜人为地规定一个标准,强行中断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不过,为了诉讼的便利,也可以考虑采取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如果因果联系时间不是过分地长,等结果确定后再进行判决不至于产生多大不利影响的,可以等结果固定后再行判决;如果因果联系时间确实太长,等结果确定后再判决可能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可以根据审判当时治疗情况和伤势发展趋势,由有权威的医疗鉴定部门预测最终可能固定的结果,作出鉴定结论,司法机关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后来结果的最后发展与鉴定结论相符,当然没有问题。如果不符合,则视情况而定:如果相差不大,只能对量刑结果产生轻微影响的,可不提起再审;如果原判偏轻,就不再考虑加重责任;如果原判偏重,也不用提起再审,但若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可在采取减刑、假释措施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如果最后结果的出现导致原判明显失误的,则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但是,为了慎重起见,如果医疗观测鉴定结论可能涉及判处生命刑的,则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根据。对这类案件,还是暂时搁置一下,等最终结果确定后,再行判决;如果判决时认为伤情已经确定,即行作出了判决,但是判决后又出现了严重后果的,如果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产生无法预见,则不需要考虑改变判决问题;如果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能够预见的,则可按照前述纠正原判的原则处理。

【注释】

[1]《列宁选集》第2卷,第584页。

[2]《列宁选集》第2卷,第584页。

[3]《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1-302页。

[4]《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143页。

[5][前苏联]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77页。

[6]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5页。

[7][前苏联]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77页。

[8][前苏联]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77页。

[9][前苏联]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78页。

[10]斯米尔诺夫:《概率范畴及其辩证内容》,转引自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78页。

[11]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33页。

[12]库德里亚夫采夫:《违法行为的原因》,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https://www.daowen.com)

[13]参见列克沙斯:《民主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问题》,第3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1990年7月10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1年10月17日)。

[16]转引自陶龙生:《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66页。

[17]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62页。

[18]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页。

[19]转引自[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33页。

[20]转引自[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35页。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8月31日)。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8月31日)。

[23]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翻译出版,第628页。

[24][日]大壕仁著:《犯罪论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翻译出版,第104页。

[25][日]大塚仁著:《犯罪论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翻译出版,第105页。

[26]参见[日]大塚仁著:《犯罪论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翻译出版,第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