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判断原则
判断因果关系法律性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就是这种判断必须符合法律解释的有关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且主要是审判机关,其他人的判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英美国家,如果组织陪审团参与审判案件,这种判断通常作为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裁决。他们认为,因果关系的有无属于事实问题,而事实问题有无的判断并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而只要具有一般认识能力的人都可以做出,因而交由陪审团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是比较合适的。我们认为,这种作法过分强调社会观念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作用,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因而这种作法是有缺陷的。
其次,这种判断必须准确地寻找真实的立法意图,也就是准确理解法律中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不能过于偏重考虑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成员的经验。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德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的“普通观念说”,都是不可取的。社会一般观念只能在必要时作为一个考虑而已。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下面的步骤: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必须遵照有关法律执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存在有权解释时,即已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时,遵照有权解释执行;在没有上面有效的规定或解释时,才可参考学理解释或社会观念的一般认识。为了帮助各级司法机关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减少司法人员主观随意解释的成分,对于难度较大的复杂案件,可以考虑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典型判决的方法,对各地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进行普遍性指导。这样可以提高因果关系法律性判断的合法性水平。(https://www.daowen.com)
(二)合目的性原则
也就是对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进行解释时,在法律规定不清楚或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需要参照学理解释或社会一般观念时,就要特别注意自觉运用法律精神来指导对因果关系法律含义的理解和判断,使这种解释最大限度地与国家刑事立法的目的相一致。这时,就需要对刑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国家的刑事政策以及社会的观念意识、道德观念等等因素进行多方面的衡量。通过这种解释,真正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保护社会、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作用。
(三)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首先要求司法机关在分析法律因果关系内容时,必须客观地探求法律含义,尽量减少主观臆测成分。法律因果关系一旦被规定在法律之中,就成为一种客观的法律标准。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首先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尽可能准确地探求法律规定的含义,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心所欲地加以理解。其次,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案件中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而不能将人的认识因素参与其中,而要排除对主观方面的考虑。无论行为人是否能认识的事实,也无论一般人是否能认识的事实,只要在结果发生时确实起了作用的,都应当作为我们判断的事实根据。人们对于某种事实以及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情况,只在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形式时才有意义。
(四)抽象判断和具体分析相结合
因果关系作为哲学上的一个重要内容,存在特定的基本原理,这些原理在分析因果关系时都是需要遵循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分析判断也需要以一般哲学原理为指导。但是,刑法因果关系是规定在法律之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与具体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构成,法律对不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这种具体分析有两个内容,一是必须根据法律对各种犯罪的不同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用同一个不变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当然,有些犯罪构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因而这种犯罪在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方面也会有大致相同的地方,例如,结果犯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一般就要求是决定性的因果关系。不过,即使如此,对于不同的结果犯,在判断它们各自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和方式时,仍然需要结合各条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二是必须结合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法律上的同一种行为,由于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与不同的条件相结合而可能具有不同的原因力,哲学上常说,“一切都依条件、地点和时间为转移”,具体条件变了,结果就可能完全不一样。因此,只有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真正认识某一行为在某一结果发生时所起的作用如何。不能用一个抽象的标准去代替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