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反思

一 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 反思

(一)对“必然说”的评价

“必然说”是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这种观点强调,哲学上将因果关系界定为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样的联系只能是由于事物的内在根据而引起的,那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只能是必然的。凡不具有这种必然性质联系的就不是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条件联系,条件不能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这里强调的是原因和条件的严格区别。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哲学理论相协调,而且才不至于在实践中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应当承认,这种学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不过,这种学说也存在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

1.首先,在哲学上,对于因果关系必然性的理解也是存在不同看法的。一种观点认为,必然性是由一定的、根本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引起的。这种原因在事物的发展中,处于稳固的、确定不移的联系,它决定发展的基本过程。当然,应当把这种起根本作用的原因,归之于单一的条件;而与事物发展相联系的其他条件,则居于次要的地位,不起决定作用,因此,也就不在必然性范围之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决定必然性的原因是诸种条件的总和,不同意将必然性的原因归入其中一项或少数几项因素。[56]

另外,在哲学上,有人主张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质同必然性的因果关系相区别。“所谓因果联系的必然性质,就是指现象的原因和条件的总和会引起完全确定的现象——结果。换句话说,在同样的条件下同样原因的重复,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而“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同于偶然的因果联系)则是指稳定的、在大量现象中不断重复的、一般或普遍的因果关系,它反映了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一定范围的现象的重要发展倾向。”[57]前者指的是作为构成产生结果所需要的原因总体和结果联系的必然性,引起结果产生的不可避免性;后者则指的是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趋势的事物的内在根据同所造成的必然性结果之间所存在的稳定的联系。这种必然性结果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偶然性来表现自己,那么决定这种结果产生偶然性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因此,主张这种区分的哲学家认为在哲学上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除必然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存在着偶然的因果联系,它所反映的是现象的不稳定的、外部的关系,这些关系不是由基本方向产生,就个性来说,有时是根本不可能重复的。”[58]“因果关系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而只是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59]“两分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偶然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因而就这点而论,也是有一定理论根据的。

不过,关于对因果联系必然性的这种理解,哲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前苏联哲学家维亚凯列夫就反对把因果联系的必然性说成是原因的总和与结果联系的必然性,认为这是没有区分原因和条件。“尽管条件和原因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但是这个区别还是存在的。”他主张因果性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原因和结果处于必然的,因而是单值的关系中,同一种原因在同样的条件下会引起同一种结果。”“因果性的定义就是一个客体对另一个客体的这样一种作用,在这种作用下第一个客体的变化(原因)先于另一个客体的变化,而且必然地、单值地引起另一客体的变化(结果)。”[60]按照这种理解,因果关系本身只能是必然的联系,至于这种原因可能是偶然地起了作用,但不能因此就说这是偶然因果关系,因为作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既是必然,就不能再冠以偶然。

在哲学上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将这种必然性引入刑法也确实是个难题。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从决定事物发展的基本趋势方面理解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说”主张能够成立;但若从原因总体决定事物发展的必然性上来理解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必然说”将刑法原因只归结为诸因素中的一个或少数几个,显然是不相符的;而只有将构成原因总体的诸因素都看做原因,才能理解这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这样一来,也就无法根据是否起“必然”作用,去区别原因和条件了。

2.如果从上面第一种意义上理解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在刑法学上也会存在问题。因为哲学上所讲的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的原因是事物的内在根据。“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在根据、本质原因。……与此相反,某一偶然现象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由于外在的,非本质的原因而产生的”。[61]何谓根据?黑格尔有言:“根据就是内在存在着的本质,而本质实质上就是根据。”[62]从这里可以看出,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的原因只能是事物内部的原因,也就是毛泽东同志所说的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一事物与他事物之间的矛盾运动只能是事物发展的外因和条件。鸡蛋之所以能变成小鸡,就因为其内部存在着变成小鸡的根据,正是这种根据决定着鸡蛋变成鸡的必然性。至于外界温度,则只是外部促成这种必然性变成现实的条件。同样,人之所以能被杀死,也是因为人的有机体内部存在着在一定的外在因素作用下丧失生命活力的根据,而他人的具体杀人行为,则是促成这种根据发挥作用的外部条件,也就是外因。由此来分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对于其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基本上都成了外部原因,因为刑法上所讲的危害行为的危害本质都在于对于现实存在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侵害,这种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相对行为而言,都是客观存在于外界的他物。这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基本上都是危害行为以外因的方式作用于特定客体、对象,使之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变化而产生的。因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这种联系就不可能是哲学上所讲的“必然联系”,这样一来,要在刑法中找到真正哲学意义上的“必然原因”也就十分困难了。

3.在哲学上确实有区别原因和条件的原理。按照“必然性”的理解,“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秩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63]而“‘条件’一词含义较广,这里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原因的区别在于:条件和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助性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64]但是,这里给条件所下的定义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而是需要根据各个学科自己的研究需要进行确定。有时条件也可被称作原因。“在一定场合,条件与原因的界限不那么分明。有时,条件,特别是那些与结果的产生有着最切近关系的条件也可以作为原因来估计;事物发展中的外部原因也可以称为条件;再者,条件又可以转化为原因。”[65]既然同意毛泽东同志对内、外因划分的原因理论,那么其主张的条件与外因的区别也就不可能很清楚。包括一些著名的哲学家在内的学者对这一问题所作的阐述中,对次要原因与条件的区别也不十分清晰。例如艾思奇认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结果往往不只是一种原因所引起的,而是多种原因所造成的。例如农业上收成的好坏,就是自然气候的变化、耕作技术水平、人的主观努力程度等等原因综合起作用的结果。在多种原因中,又有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等等的区别。同一原因,在不同条件下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要研究事物的发生和发展,必须全面地揭露造成某个结果的多方面的原因,具体分析各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并且具体分析因果联系中的各种条件”。[66]这里论述的是一果多因的现象,可从其对多因所作的表述来看,似乎又难以与条件相区别。特别是在作者所列举的影响农业收成好坏的诸原因中,不少都是通常哲学所讲的典型的条件,可在这里确是被当作多因论述的。可见,尽管哲学上常常提到要区分原因和条件,可实际上对这两者区别界限的把握并不是十分严格,而是需要根据自己看问题的角度而确定的,至少并没有将原因完全限制在事物产生的根据之上。那么,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理解为由事物的根据所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的哲学根据也就不怎么充分了。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毛泽东同志创立的“内因”、“外因”理论,我国哲学界都是接受的。“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在这里,毛泽东是将原因作为一个属概念使用的,其中包括“条件”和“根据”,也就是包括了事物内部矛盾运动和一事物与它事物之间的外部矛盾运动。“更确切地说,应是前个现象的矛盾是后个现象产生的原因,后个现象则是前个现象矛盾的结果。可以说,原因说是矛盾,矛盾就是原因。…前个现象的内部矛盾是后个现象产生的内因,前个现象的外部矛盾是后个现象产生的外因。”[67]这种观点在国外哲学界也有人主张。“有一种观点认为,因果性是使结果出现的一切必要的和充分的条件的总和(条件论),在这个观点中原因和条件没有区别”。[68]也就是说,条件、根据都被称为原因。这也说明哲学上原因和条件区分的相对性。那么在刑法中,强调只能是对事物发展起必然作用的行为是原因,其他都只能是条件,其哲学根据也有疑问。

4.无论在哲学上还是在刑法上,主张因果关系必然性的学者,都同时认为事物的原因往往不只一个,而是多个。“事物的原因与结果往往是以‘集群’的形态存在的。相互关联的原因‘集群’,造成相互关联的结果‘集群’。……多因多果是客观世界特别是社会生活中最复杂、同时又最常见的因果联系的表现形式,这是因为任何一种事物或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与周围的事物或现象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原因与结果、原因与原因、结果与结果之间有着多种多样的联系和交互作用。”[69]这时,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之别。所谓“主要原因是第一位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与结果有着本质的联系,规定着事物或现象的一般特点和发展方向;没有它,事物或现象就不会产生或者就不会以这样的方式产生和发展。次要原因是第二位的原因,它的作用从属于主要原因的作用。它加速或延缓主要原因发生作用的进程,规定着事物或现象的个别的、偶然的、暂时的特点。”[70]在刑法上,主张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已成为通说。那么,如果认为因果关系必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内在的、合规律的联系,是否还能认为客观上会有那么多行为与一个结果存在这种性质的联系,这也不无疑问。而且,在存在多因的情况下,如何将次要原因与条件相区别,也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条件”被认为对事物发展变化起了“从属性、辅助性“的作用,而次要原因是“从属于主要原因……加速或延缓主要原因发生作用的进程”。这样一来,次要原因和条件也就很难区别,完全取决于认定者的看法了。

5.如果是从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作用”的角度来理解刑法原因的“必然性”含义,也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含义上的“必然性”就与哲学上所讲的“必然性”不是一个概念,而是完全从另一个意义上,即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作用这方面作了解释。对此,如果大家有约定俗成也未尝不可,问题在于这一概念很容易将人们引向哲学思考方面,从而难免会导致不必要的哲学之争。二是即使大家有约定俗成的理解,将刑法中的原因限制为只能是起了这种作用的行为,在刑法上也会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理解多个原因都对结果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比较困难。因而无法解释多因一果现象。

其次,根据什么理由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这种“必然原因”行为,而那些仅对结果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能作为刑法上的原因,“必然说”并没有从刑法学上给予合理的解释。事实上,如果将这种观点适用于司法实践,对一些案件就不能正确处理。例如,“必然说”认为只有在行为具有造成危害结果产生实在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这就把本身虽只具有引起结果产生的“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有利条件作用下,这种抽象的可能性确实已经变成现实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原因之外了。可司法实践中,不少情况下,被定罪的行为所需要负责的结果,恰恰都是由这种抽象可能性转化而来的。例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受辱自杀,从而使侮辱行为被认为属于“情节严重”而被定罪的案件中,侮辱行为中并不包含造成他人自杀的实在可能性,而只是一种抽象可能,但是在具体情况下,这种可能性确实变成了现实,如果不让行为人对此结果负责,就不能对其侮辱行为定罪。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类似这种情况,我国原刑法第192条和第182条,修改后的刑法第257条和第260条等多个条文中都有明确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包括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况,此也属于结果加重犯。对于这种解释,“必然说”也是赞成的。[71]可我们从这里实难看出暴力干涉行为中包含着致他人自杀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因而也难以将这种因果关系解释为“必然原因”。为了解释这一难题,有的人将原刑法第179条和第182条中的这些规定,解释为法律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况。[72]如果说这两条是个例外,那么对那些没有明文作出这种规定,但是其立法含义已经包含的这种因果关系又怎么对待,也不好解释。上面所举的侮辱罪例子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可见,要求刑法上原因行为必须具有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与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合。

再如,“必然说”主张,刑法上的原因行为,还必须是其所具有的实在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合规律地变成了现实。也就是说,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是,不能把条件当作原因。这样一来,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即当配合这种原因行为对结果产生起作用的“条件”如果正好是他人的危害行为时,就无法让这一危害者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了,这显然有损于刑法的正义价值。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十分少见,本文所举的一些例子中,有些就能说明这一问题。

最后,“必然说”要求危害结果的产生必须是行为中所包含的产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合规律地转化而来的。但是,人们对于客观规律的认识是有限的,因而在实践中有时人们很难断定某行为造成某种结果是否合规律,从而使因果关系的判断产生困难。“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73]这就可能使一些利用人们现在所不知道的规律进行犯罪的人逃避应有的制裁。可见,“必然说”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过高了,因而在实践中势必会产生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就只能在遇到具体问题时,作灵活解释了。

例如,对于将人撞倒在马路上,使其被过往汽车轧死的案件,如何理解撞倒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的性质,就会出现问题。请看同一篇文章中所举出的两个例子的答案。案一:“某甲殴伤某乙扬长而去,乙从地上爬起来站不稳,随即摔倒被汽车轧死。……某甲殴伤某乙的行为虽然与死亡结果有密切联系,但不是死亡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案二:“某甲开车,不慎将某乙撞伤倒地,甲下车一看是他的仇人,他没有管,把车开走,他想天已黑,路上车辆来往,说不定就把乙轧死了,对乙的死亡结果抱着放任的态度,结果真的被一辆汽车轧死了。……甲要负刑事责任的,他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不是什么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在这一案例中,后一辆汽车把乙轧死是带有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没有脱离必然性,即汽车轧在人身上能把人轧死的必然性,甲正是利用这种必然性的偶然性,结果造成了乙的死亡。”[74]在这两个案件中,除了行为人有无利用汽车轧人的犯罪故意之外,我们从客观上看不出这两个案件有什么不同,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一样的,结论却完全不同。可是如果说后一个案件中,甲的行为是决定了乙后死亡结果的“必然性”,这种解释不免勉强。可见,“必然说”一旦用到实践中,为了不至于使一些案件处理过于不当,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解释,这样一来,其理论上所主张的观点,和其实际所适用的标准就难以一致了。这就导致有些学说自身难免存在内部矛盾,《犯罪构成论》一书一方面坚持“必然说”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加速”、“延缓”作用的也是刑法原因。这里前面体现了刑法理论研究与哲学必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绝对一致;后者则体现了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这也说明一个问题,即“必然说”所提出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可能在适用时被任意解释,这样一来,条件和原因也就不太好区别了。由此可见,“必然说”试图从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中找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出路,但其结论并不完全与哲学研究相一致,而且也并不能完全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适用面有些窄,无法合理地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案件,这难免会影响到学说本身的科学性。这正是“必然说”后来遭到“两分说”批评的主要原因之一。

不能否认,“必然说”限制刑事责任范围的用意是好的,担心如果不承认“必然说”,就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不过问题在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并非完全取决于因果关系,而是由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综合决定的。因此,不能仅仅指望使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方法来限制刑事责任。因果关系对定罪有重要决定作用,而且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如果仅承认“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那么怎么解释结果对量刑的作用呢?例如,一般违法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按照“必然说”的理解,不能认为自杀是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就否认了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前面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在对其犯罪追究责任时,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当然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可在对这种犯罪追究责任时,能否将自杀结果作为加重责任的一个情节呢?结论是勿庸置疑的,“必然说”通常也认为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对待。可这在理论上就会引起一个问题,既然已否定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又凭什么理由令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加重了的责任不就失去了客观根据了吗?另外,有些违法行为正是由于其在客观上引起了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才被认为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按照“必然说”的见解,无论如何都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说明,在承认确定因果关系只是为追究责任提供客观根据的情况下,人为地先确定一个程度标准,将客观上对结果未起决定作用的行为均排除在刑法原因之外,在综合衡量责任时,就可能导致责任的追究范围过窄。

(二)对“两分说”的分析(https://www.daowen.com)

“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的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拉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用意也是好的,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也存在一些问题。

1.这种学说的主张者中,少数人认为虽然可以区分“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但是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结论的提出不但对于弥补“必然说”的不足没有帮助,反而会给刑法理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既然它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在刑法上将它区分出来还有什么实际意义?

2.“偶然说”是以“必然说”为基础提出来的修正性学说,其前提是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然后再补充以“偶然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论证也是以哲学上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原理作为理论基础。本书前面已经说明,哲学界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理解本身就有不同看法。即使根据传统的看法,认为事物内部根据是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的原因,“两分说”所主张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与“必然说”一样,也缺乏坚实的哲学基础。因为那样一来,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作为外因,它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能说是必然的,而只能成为偶然的了。如果认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的就是“必然原因”,起了非决定作用的就是“偶然原因”,这种区分本身就不是哲学上应有的区分方法。因为哲学理论认为,外因不是事物变化的“必然原因”,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对事物的发展变化确实也能起到决定作用。“在特定场合,在特定条件下,外因也能起决定作用。”[75]可见,并不能用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作用大小来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所存在的这一矛盾,已为我国刑法学界不少人所感觉,例如有人认为,“根据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才是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而许多刑事案件中犯罪对客体的损害,都是作为外部力量的侵害而形成的,是外因,而不是内因,因而不是根据。因此,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不是必然因果关系。”[76]如果这样的理解正确,“两分说”也就不存在“两分”的合理基础了。

3.从“两分说”论证方法看,基本上都是依据哲学上条件也是原因的思路进行的。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实质上也是认为条件也是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理解的,“‘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77]那么为什么不能直接承认条件也是原因,非得绕个弯子从必然与偶然上找出路?这显然是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过于注重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论争影响过深,同时也与对“条件说”长期片面的理解与批判有关。

4.“两分说”本意是将条件也拉入刑法原因的范围,但是其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则有些过窄,只将偶然因果关系限于两个必然因果过程交叉或者相衔接的场合,认为这种情况下,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在实践中可能使另一些案件也难以得到处理。例如,甲与乙有仇,寻机报复。一天偶见乙被一疯狗追咬,情况紧急,眼见有被追上的危险。乙逃入一胡同,胡同另一出口处有道铁门未关。甲见有机可乘,即在乙尚未逃出铁门之前,将门关住,致使乙未能及时打开门逃出,被狗追上咬成重伤。从本案看,甲的关门行为不能说是乙被咬伤的必然原因,但也不符合“两分说”所谓交叉的两种情况,在甲行为与乙重伤结果之间没有介入问题,如果说本案中有介入的话,也是在狗追人到咬人之间介入了甲的关门行为。但并不是甲的关门行为决定了乙的重伤,只不过为狗咬人创造了条件。根据公正的法律精神,不追究甲行为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行。可是,不但根据“必然说”无法对这种责任的承担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根据“两分法”也难以得出恰当答案,除非对这些观点的内涵作任意性的理解。总之,“两分说”在克服“必然说”不足方面,确实作了值得赞许的努力,但是因为其仍然没有跳出传统因果关系研究方法的框框,因而其理论的科学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

(三)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总的思考

笔者认为,无论是“必然说”,还是“两分说”,都是从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和因果性范畴的关系上寻找解决方法。由于哲学上对这两对范畴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看法,从而带入刑法之中,难免也会引起争论。加上研究者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从而更可能使哲学问题在运用于刑法中时,各自根据自己不同的理解加以解释和运用,甚至经典作家所说过的同一句话,都可能成为不同观点的各自的哲学基础。例如对于列宁在《哲学笔记》中所提到的两段有关因果关系的“名言”,“必然说”与“两分说”的一些主张者都将之作为自己观点的重要论据,但是却分别从中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78]其结果使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越研究越复杂化。不同观点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正确,同时“都说对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概念混为一谈了”。[79]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长期处于莫衷一是的状态。可见,这种研究方法过份依赖于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区分,而忽视了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从而使一些结论在实践中难以正确适用,在这方面,“必然说”的不足更为明显。

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被提出的,其本身与哲学上的必然与偶然问题并不必然相关。根据马列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解,刑法是国家意志的集中表现,它是被国家用来作为对付严重危害或威胁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秩序,从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重要工具,目的就是要通过把这些行为宣布为犯罪,并对犯罪分子处以带有严厉惩罚性的刑罚,借以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的目的。马克思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80]“不言而喻,刑罚就是圣物的自卫和对它的亵渎者的反抗。”[81]这里所谓的“圣物”实际上就是指制定刑法,适用刑罚的国家。马克思主义从来都是从维护国家统治,维护社会生存条件的自卫手段这个角度来理解刑罚的功能和本质的。这也就规定了我们研究刑法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即在决定哪些行为需要给予刑事处罚,对哪些行为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从这种行为是否对国家的生存条件构成了侵犯,是否对国家统治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此行为人是否已对于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方面考虑问题。一句话,就是要从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入手考虑问题。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当然也不能离开这一基本点。

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也就是确定是否应当让某一行为人对一特定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时从该结果方面来说,主要考虑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这些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这种作用是否本可以避免,从报应的角度看,根据社会正义观念的要求,是否能公正地令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从预防的角度看,国家是否有必要,并且能否指望通过使用刑罚制裁的方法来防止行为者以及其他人以后再实施这种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同种危害行为再次发生,最终达到预防同样的危害结果再次出现的目的。如果国家感到没有这种报应和预防的必要性,那么无论其行为与结果是什么样的联系,都不会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国家认为有这种必要性,即若不让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会违背公平、正义的要求,就不足以预防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也就无法避免今后重复造成类似的危害结果,从而很有必要用刑罚加以预防时,就会毫不犹豫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时就不会细究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到底起了必然作用还是偶然作用。

因为从国家统治来说,无论是行为的必然结果还是偶然结果,只要对国家、社会有害,就都需要予以避免,只要运用刑罚就有可能达到防止这种结果产生的效果时,就不应该、事实上也不会拘泥于看这种结果是行为必然造成的,还是偶然造成的。何况,刑事责任的有无并不总是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方式和程度决定的。有时,客观上行为必然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具有其他原因,可能不会令其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反之,有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结果虽不是必然的,却不一定就不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是行为本身所包含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方面,是由包括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多个构成要素以及多方面的案件情节综合决定的,因果关系仅是这些众多因素中的一个,尽管是其中重要的一个,但毕竟不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有因果关系存在,行为在客观上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重要,并不等于行为就一定会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其他方面的因素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弱,综合衡量,也可能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这时,就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法律中规定的意外事件就属于这种情况;但在有的情况下,即使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如果其他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已达到犯罪程度时,也会予以定罪判刑。也就是说,行为客观上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大,并不说明行为在刑法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很大;反之,这种客观作用小,并不说明行为在刑法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下面将会涉及不少这方面的案例,可以补充说明这一点。

正是基于这一道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上,法律的性质、任务和目的不允许我们在全面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是否需要运用刑法进行干预之前,先运用哲学中的有关原理,去分析判断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是不是必然作用(暂且不论这种“必然性”概念含义如何),然后只将必然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纳入刑法因果关系范围,而将没有起必然作用的行为一律排除在此范围外,绝对不给予考虑。否则,就等于国家先用哲学理论限制住了自己的手脚,哲学不是为国家统治服务,反而要起到不恰当地约束国家机能的作用,这恐怕不是马列主义法学所主张的道理。作为国家统治的重要工具,刑法作用的发挥最终是要取决于国家维护社会利益和自己统治的需要,而决不是哲学上必然偶然的原理。在外国,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德日国家的刑法学界,他们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从来就少受哲学必然与偶然说的束缚,而主要是从刑法本身考虑问题,其中非常强调社会观念的作用,而社会观念中所蕴含的正是该社会所通行的、普遍存在的价值观念,其中主要的就是当时在该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和其他意识形态。我们也不应忽视这一点。

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除了对必然与偶然这一哲学基础问题关注过多外,对刑法中因果关系一些特殊问题的研究则显得不够。

首先,对刑法因果关系应在多大范围内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予以足够的注意。传统研究基本上只在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方面,即在定罪方面来研究因果关系问题,仅把因果关系看作定罪时必须重点考虑的一个要件,或者是一个因素,而对因果关系的量刑作用则明显地重视不足。这在“必然说”研究方面表现得比较明显。他们将对结果发生起了决定作用的行为,才视为刑法中的原因,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范围,而除此以外对结果产生虽也起了积极作用、但没有起决定作用的其他一切行为,都不认为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将之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范围之外,使刑法因果关系成了单纯定罪因果关系,认为量刑是次要的问题,这是不合适的。实际上,定罪也好,量刑也好,都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对于涉及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来说,刑事责任的有无固然重要,刑事责任的程度同样也是重要问题。而危害结果或后果往往会在一定程度,甚至是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刑事责任的严重性。可以说,解决了定罪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刑事责任的一半问题,只有继续将量刑问题加以解决,才算真正解决了刑事责任。忽视量刑因果关系的研究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待非必然因果关系问题出现两种倾向,一是在处理案件时不注意此一问题,从而将本该考虑的所谓偶然结果没有予以注意;二是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对这种后果是否能预见,都让其对之承担责任。这都可能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其次,因果关系定量研究的不足,使人们对因果关系应如何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影响缺乏了解,在需要分析原因作用程度时,就会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无法较为准确地判断各种原因所起的作用,实践中只能完全求助于办案人员各自内心的自由判断,从而使判决合理性受到影响。不仅如此,对刑法因果关系量方面研究的缺乏,在特殊案件中还可能影响对定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就是当涉及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决定作用并不是十分明显,在法律上究竟应如何将其合理归位产生问题,需要具体衡量其实际作用的程度时,也无法进行较为科学的判断,有时可能导致案件处理失当。下面一例就是证明。

上海某运输队的机修工在修理一辆将要大修的汽车制动时(该制动不是任何时候都无效,有时也有效),极端不负责任,哄骗驾驶员说制动良好。驾驶员信以为真就出车了,结果在半路上因制动无效引起死亡事故。驾驶员无任何违章,事故是由于机械原因所致,有关部门理所当然地不予追究驾驶员的责任;机修工虽有过错仅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认为,按照我国刑法中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这起事故中驾驶员是引起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机修工则是该结果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一般说来,直接原因肯定要比间接原因负更大的责任,但此案中由于直接原因在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所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次要原因虽有过错,就作行政处分。[82]

本案所涉及到的修理工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最后严重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最后的实际处理结果显然不当。究其原因,与刑法理论界对于这种对结果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应当如何根据其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来决定合适的处理方式没有予以充分的研究有很大的关系。此案就反映了传统理论研究在这方面的欠缺。

第三,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所涉及到的法学、政治学以及社会学等问题缺乏必要的研究,例如,应当如何对待社会观念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政策因素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究竟应起什么作用;等等。这些因素都是国外刑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重点问题,可我们基本上没有注意。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是作为对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进行研究的,而追究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个社会问题,当然也是一个政治问题,那么在对因果关系的作用进行衡量时,就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方面的考虑。从这一点来看,英美、德日国家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问题侧重从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角度进行研究,恐怕不是没有理由的。例如,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能认为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是个事实问题,但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的看法有关。而人们在选择对这些问题作出决断的标准时,是不可能不受其思想上的价值观念、规范意识影响的。例如,前面所举的一个例子中,之所以同一个学者会对两起客观上完全相同的汽车撞人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就与其主观上的公正观念有着密切关系。第一个案件之所以被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就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利用偶然因素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其行为与这种结果的联系不足以需要用刑法来制裁。可后一案中,行为人明显是借偶然因素犯罪,因而主观恶性深,决定了行为对社会的威胁性大,因而,即使在客观上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较第一个案件没有多大变化,但是根据公正观念的要求,就有必要让其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应当承认,这种答案是完全正确的,可这种处理方法中所蕴含的社会观念等非哲学、甚至是非法律因素的考虑对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所起到的作用,却被人们忽视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事实上,无论你研究不研究,它们都客观存在于社会当中,无非是,如果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能使司法机关清楚的知道在办案中这些因素会起什么作用,从而自觉地运用理论研究的成果指导自己去正确处理所涉及到的问题,从而使处理结果更加科学、合理;反之,如果不进行研究,只能使司法机关在潜意识中不自觉地,完全根据自己的感觉来解决这些问题,这样就会使处理结果表现出较大的任意性和盲目性。

第四,对于复杂案件中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没有作深入探讨。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涉及多方面因素,具体因果关系问题往往表现出很大的复杂性,因而除了进行刑法因果关系一般理论的研究外,还需要对特殊情况下较复杂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进行具体的研究,以使理论对于司法实践真正发挥较大帮助作用。在这方面,英美刑法学研究做的要比我们好些,可惜我们多年来对此了解不多,借鉴更少。而我们自己所拿出的真正能对司法机关解决具体问题有较大指导作用的研究成果并不多。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传统理论研究注重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哲学基础的探讨是有其充分理由的。刑法作为一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其内容的研究不可能离开哲学的指导。这些年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研究确实取得了不少的成果,对此应当充分肯定。不过,实践证明,试图从偶然性、必然性与因果性的哲学关系上入手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一条十分艰难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