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因果关系之判断

一 定罪因果关系之判断

这里所指的定罪因果关系,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结果加重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因为后者直接关系到法律上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问题,因而属于区别法律上所规定的重罪与轻罪的要件。而重罪与轻罪的区别也有犯罪构成上的差别。所以,将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犯罪,也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研究。定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二是根据法律精神进行确定。

(一)根据法律规定判断

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涉及到法律规定问题,因此,判断这种法律性,首先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综合分析。“确认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都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凡是有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才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一切应以刑法规定作为认定依据。”[5]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犯罪构成类型。虽然不同犯罪有不同的构成,不同犯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也有其具体特点,但是,犯罪构成也存在一些共同的类型,而在相同的类型方面,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存在一些共同的地方,因此,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情况,可以大致地确定各种构成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情况。对定罪因果关系的研究一般可分几种情况进行:

一是犯罪基本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这里主要指法律规定以某种物质性结果或造成这种结果产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也就是结果犯和危险犯中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于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或者犯罪是否完成具有重要意义。基本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是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侵害,是法律惩罚这种行为的主要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所要求的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即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如果仅是一般性的引起,没有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通常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明知他人可能杀人而在寻找杀人工具,由于不小心将一把刀子放在犯罪分子能够发现的地方,因而被其所用而将人杀死。虽然这一过失行为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因客观行为对于死亡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较弱,不足以达到过失杀人罪的因果关系要求,故不能构成过失杀人罪。

二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即存在于危害行为与法律明确规定的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与实害犯不同,往往是在实施某一犯罪,对一个客体造成侵害的同时,对另一个客体也造成侵害,引起了另一严重结果,而被法律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因此,结果加重犯客观上实际损害的是两个客体。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往往与“情节加重犯”并列,因而一般情况下,要求加重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应当存在比较强的联系,也就是说,一般要求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一般就指由于强奸所使用的暴力等犯罪手段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一般不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更不包括他人自杀的情况。被害人自杀的被认为包括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含义之中。

不过,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加重结果中的因果关系也可以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情况。刑法第257条和第260条中“致使被害人死亡”、“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就有此种含义。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还会把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重伤、死亡,包括自杀作为加重结果对待,这时,加重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所要求的联系往往包括一般性因果关系。例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七)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这项内容在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款第(5)项中已有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所做的解释是,这项规定,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6]可见,这种结果加重犯既包括拐卖的手段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重伤、死亡,也包括引起被害人的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同时还包括间接导致被害人的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发生。后一种情况一般是不包括在结果加重犯之中的。

有时,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也应予以承认。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都属于原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中“以肉刑致人伤残的”情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则属于原刑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7]需要强调的是,无论何种情况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要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都得存在罪过,这种罪过一般以过失为限。

三是“情节犯”中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不少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或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法定刑要件的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情节犯”,包括“情节构成犯”和“情节加重犯”。“情节”一词含义较广,其中包括多方面因素,危害结果也是需要考虑的重点因素之一。如果需要考虑以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定罪或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情况,这时,就存在如何掌握这些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一般的理解,这些情节犯中的因果关系所包括的范围较宽,既包括直接的,也包括间接的;既包括决定性的,也包括一般性的,这需要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具体确定。不过,在有关法律解释有明文规定时,应当根据有关解释进行掌握。由于“情节加重犯”中所包括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而它的刑法意义较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相应会小一点。所以,对这种因果关系的掌握应当较结果加重犯更加严格一点,只有在结果确实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情节加重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对有的犯罪并没有规定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求,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一个危害程度的掌握问题,这时,事实上也存在“情节严重”的要求。如果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精神的,就不以犯罪论处。这种情况下,在衡量行为的危害程度时,也需要考虑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这从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来。例如根据上述有关司法解释,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结果的,也往往是认定非法搜查、报复陷害、伪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等犯罪的一个情节;而对于“引起民族纠纷”后果的,则作为认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所要考虑的一个情节。[8]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盗窃罪,根据原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以及新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往往将数额作为定罪的基本标准,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一般就不定罪,而不考虑其他后果。根据原来的立法本意,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不过,根据现在有关司法解释,盗窃所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也是定罪及适用法定刑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盗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比较严重后果的,也可以以盗窃定罪。例如“以破坏性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等;对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具有“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认为属于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加重犯”的一种情况。[9]可见,根据这一解释,一些非决定性因果关系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一解释体现的是一种公正的法律精神。这种精神对于判断与盗窃罪处于同一章中的抢夺和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是很有帮助的。

如果在定罪因果关系中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则要分别确定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情况,分别根据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方式和程度,根据刑法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时,同一种结果,对于有的行为来说,可能是构成此一犯罪的要件,而对于另一种行为来说,则可能构成了另一种犯罪;对有的行为来说,可能是基本构成的要件,而对于有的行为来说,则可能是加重结果;对有的行为来说,可能是定罪的要件,而对于有的行为来说,则可能只具有量刑的意义。

如果存在一因多果,则要分析行为与这些结果之间的联系情况。如果这些结果都是由行为决定性造成的,但是这些结果能够为同一个犯罪构成所包括时,仍应作为一个罪,分别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主要是指侵犯复杂客体造成了多个直接结果,或者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加重结果的情况;如果行为同时造成的几个决定性结果不能为一个犯罪构成所包括,但行为与不同结果之间的联系已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时,则往往需要作为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如果一行为在造成一个结果的同时,又直接或间接造成其他危害结果,这些结果既不能为一个犯罪构成所包括,同时行为除与其中一个结果结合构成犯罪,而与其他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构成(包括基本构成、结果加重构成和情节加重构成)意义时,则需要将其他因果关系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2.实行行为方式。不同犯罪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是不同的,这些不同行为造成结果的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分析法律分则各条所规定的各种犯罪实行行为的特点,对于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大的意义。例如,对于杀人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来说,其行为特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就决定了这种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是行为直接性地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对死亡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如果是间接性地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一般不能认为符合这种犯罪所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前面所举到的警察违章将枪带回家中,其弟偷出玩耍,使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说该同学的行为可以定为过失杀人罪(如果具有过失)的话,警察的失职行为就不能定为这一罪名,因为其行为与这一结果之间存在的间接联系,中间加入了两个人的行为,对于死亡结果也没有起到决定作用,因而不符合过失杀人罪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当然,如果有严重过失,可以定为玩忽职守罪。因为在这后一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因果关系中,是包括行为间接造成危害结果情况的。这说明,尽管多数犯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决定性的,但也确有一些犯罪允许存在间接、非决定性因果关系。

在分析实行行为时,应特别注意法律要求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特定因果联系方式,只有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这种联系方式时,才能认为存在法律所预定的因果关系。例如,对于与特定业务有关的犯罪中,一般都要求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违背其业务规定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要求危害结果与一定的业务活动有关,否则,即使造成了特定的严重结果,也不能作为这一犯罪论处;对于业务过失犯罪来说,必须认定客观上所出现的严重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违背其业务要求的行为过失造成的;对于职务性犯罪来说,则必须要求是由于行为人违背职务要求的行为所造成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报复陷害他人,对他人的民主权利造成侵犯,造成无形危害结果时,就必须要求这种结果的产生与其“假公济私”的职务陷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这种结果不是利用职务造成的,而是与职务无关的其他行为造成时,就不能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例如一国家企业领导人贪污受贿,被本单位一职工揭发,但是揭发信被转到这一领导的手中。他就利用职权将此职工调离原工作岗位,而让他干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并无故扣发该职工的奖金,进行报复。对此他仍不解气,又唆使其儿找来几个流氓,在一天晚上,闯入该职工家中,将该职工痛打一顿,致成重伤。本案中,重伤结果与该领导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让其对此结果承担报复陷害罪的责任,而只能与其他打人者共同承担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之前利用职务将职工调离原岗位,并无故扣发奖金的报复行为,如果认为危害严重的,则可另行定为报复陷害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有时,客观上存在的同一种结果,如果和不同的实行行为相结合,就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认定何种行为与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毁坏林木的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6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刑。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者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在财产犯罪中,分析实行行为的性质,对于判断法律预定的因果关系有重要意义。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时,采用不同的行为,就构成了不同的犯罪,如果采用不被财物占有人发觉的方法将财物窃走的,构成盗窃罪;通过采用公然夺取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构成抢夺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将财物劫走的,构成抢劫罪;采用其他威胁方法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采用欺骗方法骗的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的,构成诈骗罪;但若以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职称的方法进行诈骗,一般情况下构成招摇撞骗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盗窃、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需要以贪污罪定罪判刑;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有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同取财手段决定着行为不同的犯罪性质。那么,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造成了一个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结果时,分析这种结果具体是在哪个行为的作用下造成的,对于确定犯罪性质有决定作用,因为符合法律所预定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要求,就会构成不同的犯罪。

例如,甲从乙处打借条借了5000元钱,一年后,丙从乙处将此借条偷出,持条到甲处要钱。声称乙欠他的钱,现在无钱还账,故将此欠条交给丙,让丙从甲处要钱抵帐。甲信以为真,即向丙付清5000元,并从丙处收回欠条撕掉。后乙找甲要账,两人才知真相。在本案中,丙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从乙处偷出欠条,又持条向甲骗钱,属于诈骗行为。但造成的结果只有一个,使他人的5000元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此一结果的产生与这两个行为都有关系。要决定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就要看法律所预定的各罪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什么。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所预定的因果关系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在财物保管人不发觉的情况下,将其财物偷走,导致其在事实上丧失对该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也就是说,要求由于盗窃行为而使财产所有权直接受到损害。而诈骗罪则是要求通过欺骗的方法,使财产的占有人受骗上当,信以为真,似乎是“自愿地”将财物交出,因而使其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财物丧失的后果是由于欺骗而直接造成的。那么从本案来说,真正的被害人,即真正遭受损失的人是乙而不是甲。因为对甲来说,他和别人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是通过借条来体现的,没有借条,甲就不会付钱。反过来,谁持此条,甲就可以向其付钱,并要回借条。一旦向他人付钱后借条收回,他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也就消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真正受到财产损失的是乙。即由于失去欠条,不能再向甲主张债权,从而使财产受到损失。而这一危害后果的产生是随着借条被偷走行为的实施就已形成的,因而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是由其盗窃行为造成的,这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才符合法律预定的因果关系。至于丙从甲处骗钱,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最终实现,对于侵犯乙的财产所有权危害的确定都有重要作用,但这种关系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所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乙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定诈骗罪。同样,从他人处盗窃出银行存单,然后冒充失主冒领存款的,应定为盗窃罪,而不应定为诈骗罪。

3.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分析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内容是什么,这种客体的重要性如何。一般来说,在单一客体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实行行为与对直接客体侵害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较高,一般都是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存在侵犯复杂社会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实行行为与直接客体以外的,或者复杂客体中次要客体受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通常的要求既包括决定性关系,也包括非决定性关系。如果分析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犯”中所包括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多数情况下,都是指行为对于直接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或者对于复杂客体中的次要客体造成侵害结果时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多数情况下是非决定性的。

分析犯罪客体的种类,也有助于判断不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要求情况。从客体与结果的关系入手,可以将客体分为下面几个种类。一类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这些客体都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对于这些直接客体造成侵犯而形成的结果分为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结果两类,犯罪行为又可相应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两种情况。对于这种类型的结果犯来说,其所要求的结果往往是对于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具体损害。这种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要求是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于非决定性的因果关系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这种类型的行为犯来说,因为构成上不要求具体结果,因而结果如何一般不影响定罪。但是,实际上在定罪时也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有的甚至有明确的情节程度要求。这种情节中所包括的因果关系范围则较广。第二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这类客体进行侵犯的有两种类型的行为,一种是毁坏型的,一般表现为造成具体的物质损失。这种犯罪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往往也要求是决定性的;另一类是非法占有型的,这也要求非法占有结果的发生与实行行为存在决定性的关系。第三类是其中内容较为抽象,包括比较广泛的一些社会关系。例如公共安全、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社会管理秩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等为西方刑法学所称作的所谓“社会法益”。这类客体内容较为含糊,因而法律对于这种犯罪构成的规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其结果直接表现为对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的损害或直接的财产损失。例如,交通肇事、投毒、放火等等。这类犯罪中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也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也要求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对于造成非人身侵害和直接财产损失其他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内容则相对较多,决定性和非决定性的因果关系都可以包括在内。例如由于寻衅滋事,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状态出现,由此引起的间接性结果,在对危害行为定罪量刑时,就要作为重要因素进行考虑。

4.法律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有时,法律对于某些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时,这些规定就是分析因果关系法律性的主要依据。例如,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进行规定常用这样一些词:“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引起”、“以致发生”、“足以…发生严重危险”、“致人重伤、死亡的”、“使…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虚假出资,…后果严重的”、“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的”,等等。通过对这些法律用语的一般含义以及在各种犯罪具体构成环境中的特定含义进行分析,就可以确定它们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要求。例如,一般认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行为直接导致这种结果发生,或对这种结果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而“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一般认为可以包括因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多种情况,例如,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就被认为包括其中。再如对“足以发生严重危险”的危险犯中所要求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要求必须是直接的、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凡是法律对危害结果使用“后果”表示的,这种危害结果就可能包括间接损害。特别是在修改后的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要求的一些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后果严重”为要件,而这种后果往往不是行为直接造成的,而可能是间接造成的。这时,因果关系的法律性要求也就较弱。因此,必须结合各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二)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断(https://www.daowen.com)

有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相对较为清楚,这时根据法律判断就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法律规定是比较含糊的,甚至没有作出规定,即使根据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解释,也只能提出个大致的判断。要使这些不清楚的理解成为较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就需要以通常存在于法律之中的法律精神为指导来进行具体理解和分析。例如,有时法律规定某种犯罪的构成必须是“情节严重”。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要求。在此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离开法律精神的指导就不能解决问题。这就需要研究法律精神的内容。

对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判断,实际上是要决定,从客观方面而言,能否公正地让行为人对其行为事实上引起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要从客观方面解决结果责任的“可归咎性”问题。威廉姆斯曾说过:“当人们已确定必要条件的关系后,接下来判断这一‘假如原因’(即指必要条件——笔者注)是否能为法律所认可,这已不是判断因果关系,而是一个道德反应,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能将该结果公正地归之于被告。如果必须使用‘原因’概念的话,最好能将之称为‘可归咎的’或者‘应负责的’或者‘可谴责的’原因,以表明其中所含的价值判断。”[10]虽然这里认为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已不是因果关系本身的问题,而是在确定责任,这种说法有些过于偏激,可能导致否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他所主张的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带有价值判断的内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确定某一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这本身即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联系的必要程度,同时又是一个因果关系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过程,即确定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才能被认为具有刑法意义。这种评价本质上应当是法律评价,当然必须运用法律精神作为指导。在这方面,英美刑法中的“政策说”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总的来说,指导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法律精神应该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这个限度就是争取以最小的刑罚代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任务,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这也是理解其他刑法规定时所应遵循的法律精神)。具体的衡量标准就是犯罪所要求的刑罚可罚性。即仅从客观方面来说,只有认为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对于决定行为的可罚性有作用时,才可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可罚性是由行为总的危害性程度决定的,仅凭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是,这里可以采用假定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观罪过都已具备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使行为具备可罚性要求的方法来进行。进行可罚性判断时,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责任的性质。就是要考虑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责任,因此它对因果关系通常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要求,应与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要求有所区别,一些能够引起其他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一定能引起刑事责任。英美刑法中有用“近因”、“实质原因”、“十分密切联系”等词语来表明法律因果关系所必需的程度,虽然用语有别,但其表达的共同意思就是:“法律原因必须是具有重要性的行为,而不能仅仅是对于结果起了微弱的作用。”[11]《模范刑法典》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在犯罪定义上的表现就是刑罚可罚性特征。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可自觉地运用可罚性特征为指导,判断某一犯罪中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程度。

根据这种要求,可以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和结果的产生具有微弱联系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原因之外,而作为一般性条件对待。这类条件通常是指,虽然对结果产生也存在必要条件关系,但这种关系一般只表现为消极的时间上或者状态上的联系,并没有表现为积极的力量作用,前面的行为只为后面其他原因独立地起作用创造了一定的活动背景或者基础,但本身不具有决定或促使这种结果产生的力量,因而对结果没有起到原因作用。造成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完全独立于这些因素,并且具有独立决定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人们的一般观念都倾向于将之排除在刑法上的原因之外。因此,通过参考人们的日常观念,就可将这些因素从刑法原因中区别出来。例如,对于刑法学上通常所说的因介入因素的出现而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有的就属于这类情况。甲伤乙致重伤,可能死亡,在司机开车送医院抢救途中,不慎落入河中,致受伤者在水中淹死。这时,如果从没有甲的伤害行为,就没有乙的死亡结果发生上来说,甲行为与乙死亡是一个事实上的必要条件。但是,这种联系是十分微弱的。因为乙的最后死亡是由司机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而甲伤害只是给司机开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提供了一个活动背景,并没有对这种事故的发生起到任何积极的作用,乙的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甲行为的依赖程度非常弱,因此,可以说甲对乙的死亡也未起积极作用,仅是一般的条件性联系,远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因而可以认为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英国的派克勋爵下面一段话就表明了英国司法界所持的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在死亡发生时,如果原伤害仍然是个起作用的并且是实质的原因,那么死亡就可能恰当地认为是由该伤害造成的,即使一些其他原因对死亡也起了作用;只有在可以认为原伤害仅成为其他原因发挥作用的基础时,才能说死亡并非产生于伤害。换句话说,只有第二个原因的作用如此强大,使得原有伤害仅成为历史的一部分时,才能说死亡不是产生于伤害。”[12]新刑法修改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一些案件的判决,也体现了这种态度。下面举两个类推方面的案例以作说明。

案例一,被告人吕新民,自1978年6月始与刘显慧通奸。至1979年1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刘显慧不满。刘遂将奸情告知本夫牛清学,期望牛对吕进行报复。但是牛获知奸情后,由于气愤反而对刘有打骂行为。刘对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但是牛仍不予谅解,还扬言:“要将刘家斩草除根。”刘显慧即产生杀人之念,于1979年1月29日凌晨用木棒照牛头部猛击数下,将牛清学打死。刘显慧杀人后投井自杀未遂,被捕获。对于本案,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类推,以破坏婚姻家庭罪判处被告人吕新民有期徒刑三年。后逐级上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显慧杀死本夫牛清学与吕新民的通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吕新民不负刑事责任,宣告吕新民无罪。

案例二,被告人赵明,自1984年10至1986年2月间,与同场农民、有夫之妇姜荣秀(另案处理)长期通奸。1986年2月初,姜荣秀的丈夫包广荣对赵、姜二人的通奸行为表示不满,但赵明仍继续与姜奸宿。姜荣秀为保持与赵明的通奸关系,于同年2月28日晚,骗包广荣服下农药呋喃丹,致包广荣中毒死亡。1986年9月,南京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79条,比照原刑法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类推赵明犯有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明与姜荣秀通奸,引起姜的丈夫不满,导致姜将其丈夫毒死,破坏了他人家庭,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依法裁定核准一审判决。

这两个类推案件的行为有相似的地方,都是由于通奸而引起奸妇将本夫杀死。但是在第一个案件中,奸妇杀死本夫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本夫不同意对奸夫进行报复,进而对其进行打骂,并声言要加害她的娘家人,正是由于这种夫妻矛盾激化,才导致刘显慧产生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因而这种犯罪故意的产生与通奸并无直接关系,并不是为了维持不正当的通奸关系,吕新民的通奸行为只是发生在刘杀人行为之前一系列事件中的一个事件,对于刘的杀人行为的发生并没有起积极的作用,因而,这种联系十分微弱,根本不应引起刑事责任。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否定类推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赵明与姜荣秀通奸,是导致姜产生杀本夫的直接动因,姜杀本夫的动机就是为了保持与奸夫的通奸关系;如果没有赵的通奸行为,姜的杀人动机就不会发生,而且正是由于这种通奸的存在,才致姜动了杀害本夫之念。因此,赵的通奸对姜的杀人行为动机的产生和实施起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认为他的通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性上考虑,也应当追究赵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的类推也是正确的。

上述一般条件性的联系,通常是在介入情况下发生的。这可以认为是在法律上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况。这种一般性条件联系通常所具有的特点是:一是在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介入了另一因素。这些因素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量;二是介入因素是在前一行为之后才出现的,前一行为实施当时并不存在。这就决定了前行为发生时,由于并没有存在后来所出现的介入因素,因而当时本身并不具有造成这种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危险性较小,能接受社会否定评价的程度也就较弱。如果前行为与造成结果产生的因素同时存在,这时,两种因素的结合就具有高度概然性,因而就会使行为当时所含造成结果产生的危险性增大,需要否定评价的程度也就相应增大;三是介入因素的出现与第一个行为不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有相对完全的独立性;四是这种因素在力量上完全独立地造成了最后的危害结果,前一行为没有对这种结果的产生起到积极的原因作用,而只是表现为在时间或状态上的一种偶合;后结果的产生基本上不依赖于前一行为。如果虽然有后因素的介入,但是前行为仍然对后结果的产生起了较大作用,后结果的产生对于前一行为具有较大依赖性时,则不能认为中断法律因果关系。

2.刑法目的、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要考虑进行怎样的认定,才最有利于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当然,实现这一目的时,还应考虑到尽量使用最小的代价。同时,国家在各个时期重点提出的刑事政策,也应成为衡量因果关系法律性的一个因素。例如国家在危险时期和在正常时期对待同一事物的态度可能大有差别,形势往往会影响到国家对一种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评价,这种评价上的变化不可能不反映在因果关系要求方面。因此,刑事政策因素不能忽视。不少情况下,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处理,都与我们的刑事政策有关。例如,对多人参与的危害社会的案件,我们的基本政策是惩罚少数,教育多数,也就是说,并不是要对所有对危害结果产生起了作用的人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往往将责任的承担者局限于少数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刑法对聚众性犯罪,一般采取只对首要分子定罪的态度就是这一政策的明确立法体现。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掌握的,例如,“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13]这一解释显然也体现了刑事政策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作用。

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刑法基本原则,对于确定法律因果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等原则,都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法律精神的要求。在对前面所述的小偷在车站偷一妇女提包,引起妇女追赶而被火车撞死的案件中,就涉及到如何处理具体公正和客观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关系问题。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具体案件的公正而在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判断因果关系法律性方面的作用。我们国家也有学者已注意到这一问题,认为“有必要探讨一下这些原则对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刑法学意义,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并认为“只有我们关于‘犯罪’标准的认识符合刑法的这些原则性规定,我们期望通过确定因果关系的刑法学意义来实现罪责自负、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才能真正达到。”[14]

3.刑法基本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例如公平、正义、秩序、效率、法制、谦抑等等。总之,要考虑使自己作出的结论能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出合乎理性、合乎法制要求的特点。

4.社会成员现在所信奉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等现存的正常社会意识。也就是要求所作的结论尽量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时能为社会成员所接受。刑法因果关系本质上虽然属于法律判断,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含有道德评价的内容,因为法律总是会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道德相一致。因此,根据社会道德确定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也是正常的。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案件决定处理原则或方法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愤,这实际上就是在参考社会的道德标准。

在实际进行判断时,往往要对上述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综合平衡,最后再得出结论。例如,有起案件中,行为人放火烧他人居住的房屋,火起后,被害人从屋内逃出。但出来后,又见房中还有一些生活必需品需要救出,就又返回屋内抢救东西,结果被塌倒的房子压死在屋内。能否让放火犯对此死亡结果依照原刑法第106条承担放火罪实害犯的责任呢?这里首先就要解决行为与这种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而这也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因为一般来说,原刑法第106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由于放火而自然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失火后,他人自愿进入火中被烧死的,一般不能认为系由放火行为所造成的。但是,本案被害人是为了抢救生活必需品才进入火中的,这种行为看上去虽是有意识的,但也是由放火行为所引起的,而且从为以后生活考虑来说,抢出生活必需品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被迫性,这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是完全正常的行为,如果不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就会让社会公众感到有失公正。因而应当令其对这一结果负责。这说明原刑法第106条中包含这种因果关系。相反,如果某人正准备自杀,恰见大火起来,即乘机进入屋中,被烧身亡的,根据公正观念的要求,就不能令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因为这一后果完全是他人自愿的、不合情理的行为所造成的。

根据法律精神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有无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这对于分析定罪因果关系具有较大的意义。犯罪的可罚性是一定的,在主观恶性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这种可罚性对客观危害程度的要求也是相对一定的。而客观危害又通过多方面因素来表现,其中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都是重要的因素。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如果事实原因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为,那么需要承担责任者的范围也就相应越大;反之,危害结果越小,客观责任也就相应越小。责任者范围的变化,必然会涉及到定罪因果关系的确定。同一种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起了同样的作用,在危害后果相对较轻时,可能不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而在危害结果严重时,则可能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例如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在对后果产生起了事实原因作用的行为有多个时,客观上产生的危害结果越轻,实际追究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也就越小;反之,在造成非常严重后果时,就可能要对所有与引起结果产生有关的违章者追究刑事责任,只要能确定他们对此结果的产生具有罪过。因此,在分析定罪因果关系时,考虑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有时会有较大作用。

2.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为中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中,能够引起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是有较大差别的,不同的可能性决定着行为引起结果产生的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就表明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威胁程度,这种威胁在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具体结果承担责任时,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内容。因为刑事责任不但是基于报应,同时还具有预防的功利考虑,而预防就不能不考虑到需要预防对象的性质。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危险性越大,就越需要加强预防,因而在确定是否需要追究责任时,不能不考虑行为的这种危险性。

判断这种危险性,就是从行为看结果,以行为为中心,顺向考察因果联系过程,通过对有关因素进行考察,判断这种行为中所含的造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有多大,分析行为当时实际所具有的危险性。主要通过考察在具体案件中,行为刚实施的当时,本身所具有的能够造成后来实际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实在可能性,还是抽象可能性;需要多少因素相配合才能造成危害结果,当时这些因素是否已经具备。一般来说,如果行为造成某一结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这一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因为需要配合的因素愈多,它们在一个特殊案件中同时具备的可能性也就愈小;相反,如果行为本身就足以造成某结果的产生,基本上不再需要其他因素的配合,那么它本身所包含的造成结果的可能性就是实在可能性。如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要待后来才能出现,那么还要看这些因素一般情况下出现的机遇有多大。有的因素通常很可能出现,例如主干道上汽车来往,高速行驶的情况很常见,因而如果突然将一个人置于这一路中央,就很有可能使其被其他来往车辆轧死或轧伤。这时,行为本身所包含的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就很大;但有的因素通常情况下出现的可能性甚微。例如将一个人置于一个偏僻乡间的土路上,来往车辆很少,这种行为导致人被车轧死的可能性也就很弱。

这里由于这些因素不同的情况而决定的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就是行为造成这一结果产生的概率,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这一行为当时存在的客观社会危险性有多大。但这种危险性只是说明行为本身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而不是指这一行为实际上对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不能认为行为当时危险性大,对结果的产生实际所起的作用就一定大;反过来,也不能说,当时行为造成一定结果的危险性小,因而它对结果的产生实际所起的作用就一定很小。不过,不同的概率对于衡量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有意义的,而且,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会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也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作用,因而也间接地对刑事责任起重要作用。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越小,行为人预见的能力也就越弱;反之,可能性越大,预见能力也就越强。当然,这只是一种一般性规律,并不能以此对各个案件下绝对结论。因为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结果的实在可能性可能确实无认识;而在另一种情况下,也可能对通常情况下这一行为造成结果的抽象可能性会有具体的认识。因此,对具体案件最后处理时,仍然需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认定。

3.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研究因果关系既然是为了给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那么在判断客观上能否将某一危害结果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时,这种行为对社会规范违反程度如何,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对于明显严重违犯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而对行为违规程度较轻的,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较高。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社会规范,通常情况下,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这一原理在行为与结果中间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考虑介入行为能否中断原法律因果关系,是有帮助作用的。如果这种介入行为本身完全正常,没有违背社会规范,通常就不可能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行为明显违背社会规范,甚至故意违法犯罪,这种行为可能就会中断原因果关系。例如,某棉花商店春节期间安排值班,值班人员和其他几人在棉花堆旁打扑克抽烟,其中石某不小心将烟头扔在屋内墙角处一堆散棉花上,导致起火,燃起两尺多高的火苗。几个人发现后,立即用脚跺火苗扑救。救火过程中,本单位安全员高某闻讯从值班室中跑来,顺手抄起门口的扫帚拍打火苗。当时该处火苗还未扑灭,扫帚拍打火苗时,一个带火的棉球飞到了另外的棉花包上,由于该棉花包放置过高,及时灭火不便,引起大火蔓延,烧毁店内许多物品,价值三万多元。此案是因为救火不小心而导致本将被扑灭的一般火灾变成大火,而扩大了实际损失。如果从高某当时的行为看,确实有些鲁莽,因而不能说对于这种扩大损失的结果一点都预见不到,其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实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他的行为毕竟是救火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规范的要求,相反,是为社会所鼓励的,而且其过失性也与当时事出紧急,无法及时慎重考虑有关,有情可原,因而从公正角度考虑,不能让其对此严重结果负责。但是,石某明知棉花仓库不能抽烟,而违反规定,并由于不慎将烟头扔到棉花上面,引起火灾,因而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规性。虽然当时本可扑灭,但当时同样也包含着如果遇到一些原因,会使火种蔓延及其他棉花,从而引起大火的可能性,尽管这种可能性当时是比较抽象的,但是由于介入高某的行为而变成了现实。如果高某行为是故意所为,那么从法律上来说,原石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被中断;但是在本案中高某并非故意,而且其行为没有违反社会规范,因而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精神的考虑,就应当让石某对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上述判断标准仍然是比较粗略的,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中继续深化,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使法律因果关系判断逐渐理论化、系统化、具体化和科学化。目前这里只能提出问题,借以引起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注意。今后需要加强对这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