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二 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一般总是表现为实行行为作为独立存在于犯罪客体的外部力量,从外部对其进行侵犯,导致这种社会关系发生有害于社会的变化,从而需要社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因此,这种因果联系通常也就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的联系。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发生这种变化的根据,即社会关系本身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当然,多数情况下,客体内部的这种可能性都是一种抽象可能性,事物内部当时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预,抑制了原有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从而使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的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为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此尽管危害行为对结果产生可能起了决定作用,但结果产生的根据还在于事物内部,即事物中具有产生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可以说,是危害行为干预了事物客观正常的发展进程,从而使客体出现了违反其正常发展规律的,且有害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外部行为只不过为这种可能性变化为现实性创造了必需的条件。正如哈特所指出的:“在我们通过控制周围环境中的一个标的以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目的的简单案件中,人的行动都是干预了事件的自然进程,使之与它们的发展方式相脱离。日常经验告诉我们,由于我们所控制的事物都有一个‘自然’或者说是特定的行动方式,如果不加以干预,它们就会保持其原有状态,或者表现出与我们有意地通过自己的控制使之产生的变化不同的变化。原因在本质上是种干预或者介入事物正常进程的东西,这一概念是我们一般因果概念的核心。”[31]当然,有的危害结果是由客体内部的实在可能性转化过来的,外部行为对于这种转化也起了加速、促进作用。这时,外部行为对于该结果的出现不起决定作用,但是对于改变这种结果产生的时间、地点则起了重要作用。这时,外部行为仍可被认为是刑法上的原因。

在传统理论研究中,人们非常强调刑法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性联系。如果完全从哲学上理解事物发展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只能是产生于事物内部的根据,那么对于作为危害结果产生外因的危害行为来说,就不可能决定这种结果产生的必然性。因而纯粹哲学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危害行为就不可能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必然原因,而只能是外部条件。这一条件与其他条件相结合,促使、帮助客体自身存在的向有害方向转化的根据发挥作用,使这种转化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尽管这种外因有时能起巨大作用,但从本质上来说,仍然不能认为起了必然性的决定作用。如果是从危害行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这一角度来理解这种必然性,那么为了避免将哲学上的争论带入刑法学,也没有必要一定要使用“必然性”这个概念。同时,如果认为只有起决定作用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也就不当地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事实上,不但起非决定作用的因果关系要影响量刑,而且有些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必须起决定作用的所谓必然因果关系。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注意的只是人的危害行为,不会在客体内部去寻找刑法原因,因而是完全可以避开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的。(https://www.daowen.com)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基本属于哲学上的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一点已逐渐为我国刑法学界所认识。例如,“刑法中的原因只能是来自对象的外部的作用,而不存在于对象本身之中。”[32]“注意危害行为只是危害结果的外因,就会避开许多枝节问题。”[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