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谓“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近年来,随着公害犯罪的日益增多,日本刑法学界有人提出所谓“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并对之作了研究。根据他们的理解,“所谓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24]也就是说,某一现象与另一现象之间因果联系的可能性非常大,符合统计规律,但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肯定这种联系的存在。这种问题是针对已造成尚不能肯定原因的公害的案件提出的,因而被称为疫学的因果关系。在日本,有人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公认标准是相当因果关系,而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的实质,无非也是指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而在现实上能否断定被作为原因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实联系,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怀疑的。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所确定的本来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而非完全肯定的因果关系,它的判断标准是健全的社会常识,而疫学因果关系也具有这种高度盖然的性质,这种盖然性也是根据健全的社会常识确定的,说明这两者没有本质不同,因而应认为疫学因果关系也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并认为,刑法中可以以这种高度的盖然性为基础,肯定业务上的过失致死伤罪和伤害中的因果关系。[25](https://www.daowen.com)
这种观点值得讨论。刑事责任是比较重要的法律责任,因而其责任根据必须确实,而不应有任何不确定性。即使两种现象之间因果联系的可能性再大,只要没有确定此一现象就是另一现象所引起,就不能肯定地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仍然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而以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让行为人对一个可能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客观基础显然是不牢固的,其判决结果也难以服人。至于认为疫学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而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高度盖然性要求相合,因而就应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这种论证方法也值得讨论。刑法学界一致的看法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限制,其适用前提是已经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无此即无彼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必要条件关系”;只是在这些必要条件中需要确定哪些条件联系可以被认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运用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可能性有多大,只有在联系的盖然性比较大时,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认为两者之间联系的概率很低,从而依据社会观念难以公正地让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时,就不认为两者之间的联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可见,这种相当因果关系是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标准,而不是决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如果是从追究承担刑事责任的角度考虑问题,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根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进行判断未尝不可,因为对于不合乎规律、偶然发生的情况,人们一般都难以预见,因此根据责任的原理,社会一般的观念都倾向于不应让人对之承担责任,因此根据这种观念将这些联系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不能说完全错误。但是,这并不是说在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也可以以盖然性为标准,也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真是这样的话,“相当因果关系说”才真正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了。事实上,西方刑法学理论也都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体体现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时,都强调必须客观地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时,不能以任何方式以主观代替客观,因而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是确实的、无疑的。而上述主张则以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所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运用于判断事实因果关系,这显然是用错了地方,从而其结论也是不可靠的。如果真用这种标准去判断伤害案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伤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必然会使判决失去可靠的事实基础。因而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足取。这种观点在日本也没有获得完全的赞同。“有不少见解认为,这种情况下,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6]这种见解应当认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