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对于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存在正确的认识。也就是应当确实认识到这种具体的情况下,行为能够导致结果产生的必备要件都已存在,从而对于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明知是建立在可靠的事实认识基础之上的,而不能是没有根据的凭空猜测。否则,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故意所要求的明知。但是,只要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确实有可能促成危害结果产生这一点具有认识,并且这种认识与该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相一致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对于行为与结果产生之间的具体联系环节都事先预见得非常清晰,只要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有正确认识就可以了。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发生错误,这种错误所涉及的事实如果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那么就不影响行为人故意的认定;如果认识错误所涉及的事实属于构成要件时,则这种错误可能影响到刑事责任,因而就应当按照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原理来解决。一般认为,对于所知重于所犯的,以所知认定犯罪未遂;所犯重于所知的,以行为人对于实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决定是否对于重结果承担责任,以及依法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如果行为人因为行为打击方向错误,而导致行为作用力没有朝自己所预想的方向运动,而是转向了自己所没有预想的方向,这种情况下,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行为人初衷所预想的。这仍然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一种,因为这也是行为作用力的方向偏离了行为人所预想的轨道,从而使行为实际作用力造成的结果与行为人所预想的不一致。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刑法学界意见分歧较大。有的主张应当采用“抽象符合说”;有的主张采用“具体符合说”;有的主张采用“法律符合说”。相比较而言,“具体符合说”更为妥当些。因为当时行为人行为原因力所实际作用的方向上是否会存在被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往往带有很大的不特定性和偶然性。如果当时此一方向上不存在这种客体,该行为就不会造成这种实际危害结果了。例如,某甲在一偏僻之处用枪杀乙。甲朝乙开枪,子弹打偏,没有击中乙,朝乙身后飞去。平时这里很少来人,因此,这一打偏的子弹一般也就不会对他人造成危害。不料此日碰巧遇丙偶有一事从此经过,甲所射偏的子弹正好击中丙要害部位,导致死亡。而甲对丙的突然出现确实不曾料到,而且也确实无法料到。显然,如果当时丙不出现,甲这一枪就不会造成死人后果;在此具体案件情况下虽确实造成了这一结果,但是丙出现在这一特定的方向上确实出于偶然,属于甲所不能预料的事,因而具体到这一行为会引起这一特定结果的产生来说,甲确实没有罪过。如果认为甲有杀人的故意,有杀人的行为,又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就因而将这几个事实加在一起令甲负杀人既遂的责任,这在事实上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因为对于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在主观上是没有罪过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而只应对所追求的结果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当然,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行为人对于实际造成的结果有过失,甚至有间接故意的,则对于实际所产生的结果则又另构成过失杀人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此罪与刚才提的故意杀人未遂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根据“具体符合说”来处理这类案件比较合适。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552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16页。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6-41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8]维亚凯列夫著:《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88页。
[9]上述两段话均引自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6页。
[10][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6页。
[11][前东德]列克沙斯著:《民主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问题》,1976年柏林出版(国内翻译本),第30页。
[12]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9页。
[13]王敏远:《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14]姜伟:《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15]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页。
[16]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17]姜伟:《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18]特拉伊宁:《关于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载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3辑。
[19][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91页。
[20]转引自义乌楼英:《刑法学说汇纂》,1931年版,第44页。(https://www.daowen.com)
[21]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
[22]参见[前东德]列克沙斯:《民主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问题》,1976年柏林出版(国内翻译本),第32页。
[23]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7-58页。
[24]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页。
[25]参见[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102页。
[26][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8页。
[27]参见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印行,第117页。
[28]参见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65页。
[29]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3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页。
[31][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29页。
[32]程康彦:《略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1期。
[33]姜伟:《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34]《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76页。
[35]维亚凯列夫:《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90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73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38]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8月31日)。
[39]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7-99页。
[40]顾建军:《试论定罪量刑因果关系》,载《法学天地》1991年第1期。
[41]顾建军:《试论定罪量刑因果关系》,载《法学天地》1991年第1期。
[4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