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学说述评

二 学说述评

在德、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方面所提出过的学说很多,其中有的已经由于其明显的不合理性而被丢弃,但有的至今还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这里择其影响较大的几种学说作以简要的述评,以期从中找到它们各自存在的理由和不当之处。因为国内刑法学界对这些观点都比较熟悉,故在此就不再大量引用原文,以节省篇幅。

(一)条件说

这是出现最早的,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的学说。“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属于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者,即存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关系的,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造成结果产生的有数个,它们都是该结果产生的原因,也就是存在共同原因。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因而此说又被称为“等价说”;主张符合条件的原因就是法律上的原因,不主张再对原因作其他法律上的限制,凡构成结果产生的原因的行为人,就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2]

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的作用的因素都看做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观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重要的还在于,适用“条件说”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问题。坚持“条件说”,还能严格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从而将因果关系严格地与责任问题区别开来。因此“条件说”出现后虽然持续性地受到批评,但是它在一个多世纪当中,一直是德国刑事审判实践所坚持的判断标准。而且,后面所出现的各种观点,也都是在此基础上主张进行一定的限制,因而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抛弃这一学说。

不过,“条件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主要就在于:首先,它认为发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行为,凡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都应当认作法律上的原因,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的,但是它毕竟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被提出并进行研究的,因而这里的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而这种法律现象不可能不带一定的评价性质,因此,它与仅符合“必要条件”要求的单纯事实的因果关系还是应有所差别的。司法机关必须要在全部必要条件中寻找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作为原因来追究责任,否则,如果看不到这一点,至少在实践中就会把正常与非正常、合法与违法犯罪都混在一起了。其次,它不承认不同的必要条件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有程度上的差别,而认为全部条件等价值,这就必然导致在追究责任时,无法从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区别责任的大小,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用于实践也是有害的。尽管从本质上说,作为必要条件,其中每个因素都是该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就此而论,哪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忽视,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同必要条件所起的作用在量上就完全相同,相反,它们往往存在着差别,有些甚至是巨大的差别,这点是不能忽略的。第三,“条件说”将原因与责任等同,得出凡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便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坑了。因此,在实践中适用“条件说”,都还需要通过其他方面对责任进行合理的限制。这说明“条件说”本身确实存在不小的缺陷。它的主张者主动运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进行限制,说明他们也认识到自己理论的缺陷。但它的优点也是不能忽视的。因此,现在在德、日国家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也基本上都本着以“条件说”为基础,然后以其他方法为补充进行进一步的限制的原则,以达缩小刑事责任范围的效果。“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但一致的看法是,要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存在所谓的‘条件关系’。这种条件关系一般理解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就不产生这种结果。”[3]

(二)原因说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不足而提出来的各种“原因说”,虽然意图是好的,但其将刑法原因只局限于一个行为,这就会导致实践中对一些案件难以处理。因为“现实犯罪的结果决不会常常只依存于一个条件,而必须对多数条件的意义作出相同的评价,虽然各条件之间可以有明显的等级差别,但常常也可以认为,它们几个具有共同原因的意义。如果这样,“原因说”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4]因而对“条件说”的纠正有矫妄过正之嫌。而且,这些观点所提出的标准也都比较含糊,难以准确把握。因此在出现一个时期后,也就没有多少人坚持了。不过,“原因说”虽然现在已成历史,但它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所作的贡献也是不能抹煞的。首先,它们对“条件说”所具有的缺陷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从而为人们设法限制这种原因的范围提供了充分的论据。没有这种否定过程,也就不可能出现真正科学的因果关系学说。其次,尽管它们的各种主张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但其共同旨趣都在于,承认在必要条件中存在着作用大小之别,因而应当从中区别出刑法中的原因和条件;区分的总原则就是根据作用力的程度,以起到重要作用者为原因。这种基本思路仍是后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都遵循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大致出路。只是在如何确定这种程度的标准方面,他们没有找到科学的标准。究其原因,还在于“原因说”的主张者仍将刑法因果关系当作纯自然的现象,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忽略了对法律方面因素的考虑在判断这种原因时所应起的作用。同时,他们只承认一个原因,忽视了多因问题,从而脱离了客观实际。因此,我们应对这种学说作应有的公正评价。

(三)因果关系中断说

这是“条件说”的主张者为了克服自己理论上的不足而提出的修正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在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介入了独立的其他原因,原行为与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就发生中断。但是根据对介入因素所作的要求不同,此学说主张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只有介入人的自由意思之故意的行为,才能发生中断问题。其基本理由是人的故意行为常会引起新的因果联系;另一种认为,介入行为不必是故意行为,但必须是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如果介入的不是人的行为或者介入的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还有人认为,任何“独立”的介入因素都可中断因果关系,不论是人的行为还是其他偶然事件。所谓独立,就是介入因素与原行为无因果关系。[5]

“中断说”是对“条件说”可能过分宽泛地追究必要条件者的法律责任而作的一种限制。但是其缺陷有二:一是他们所提出的能够否定原行为与结果之间必要条件联系的标准都是不太科学的。无论是介入故意行为,还是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还是任何所谓的独立行为,都可能存在介入后、原行为仍对结果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情况,因此,运用这些中断标准,并不都能肯定地得出否定因果关系的结论。二是在认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没有主张多因中有程度之分,因而这种情况下也存在“条件说”所具有的一些缺陷。另外,对于“中断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的科学性,也有人提出怀疑,“刑法上之因果关系,乃在于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所要求之必然的关系,无论立于任何一种学说,因果关系皆系归着于‘存在’或‘不存在’之问题,盖已进行或已经确定存否之因果关系,既不可能有‘不存在的因果关系之中断’,同时亦不可能有‘存在的因果关系之中断’,良以存在者毕竟有其存在,而不存在者根本即不存在故也。因此,以已存在或不存在之因果关系,谓可自中途中断之思考方法,在论理上实无意义。”[6]这种观点反映了刑法界一部分人的看法,从严格科学意义来说,这种见解并非毫无道理。不过,由于“中断说”的意图在于向人们揭示一种现象,即在一现象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过程中,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打断了原来的因果进程,不能再将前一现象当作另一现象的原因。无论如何来表述它,这种现象总是存在的,总是需要人们研究的。如果人们对这一问题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认识,这样称呼也未尝不可。

(四)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是目前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和审判实践所流行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客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7]从必要条件中“依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即人类之全部经验、知识,即所谓经验法则,认其对于发生结果相当者,则该行为即为法律上之原因。换言之,即以论理上可发生结果之各条件中,若某种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依吾人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认为系必然条件,或系‘或然条件’,或系‘可能条件’者,则该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即为相当条件或相当原因。”[8](https://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在坚持“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学者之中,有人提到了这种相当性不仅指一般社会观念上的相当,而且包括构成要件上的相当,即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的符合性。小野清一郎认为:“因果关系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因果关系概念里,构成要件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两方面不能不是难解难分、相互照应的。对行为来说,必须要有成为结果发生之原因的可能性亦即危险性,而结果则必须是这种危险性的现实化。”[9]主张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除了考虑规范评价之外,还要特别注意根据各罪的构成特点,进行具体的分析。这里明确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使相当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更紧密地结合起来。

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借人们的日常认识来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系自因果关系之系列中,排除偶然的情节。换言之,即将偶然发生的情形,认为无因果关系之存在。”[10]至于为什么应当采用人们的一般经验作为挑选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日本刑法教授大壕仁的解释是:“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本来就是在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原由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关系,而构成要件通常是社会上所发生的当罚性社会侵害现象的类型化,作为其内容的因果关系也自然是预定为社会上所一般存在的东西。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是按照这种社会上一般容易发生的现象来论及因果关系的有无,作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标准,可以说是得当的。”[11]

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并非全无道理。首先,因果关系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间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是完全可能为人们所认识的。人们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就产生了一种现象出现会引起另一种现象出现的观念,这就是因果观念,这种因果观念反映了人们对于客观因果律的认识。通过这种主观认识,人们完全可能判断、预测、甚至利用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人们的因果观念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运用已为人们所认识到的客观的因果律来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因而一般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其次,从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看,如果是从是否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要对其定罪判刑角度考虑问题,在决定因果关系时,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也不是毫无道理的。因为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认识,将人们通常无法预见的偶然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排除在刑法领域之外,从适用刑法最终目标来说,也不能说完全错误,因为适用刑法最终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而人们对无法认识的结果是谈不上责任问题的,因而对于这种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最后,根据社会价值观念,考虑应否将某一行为看作是某结果的原因,这时,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带有一定的价值评价性质。但从刑法规范总是与现行社会的总体意识水平基本适应这一点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非毫无根据。刑法是规范社会的工具,它的基础只能是建立在该社会通行的基本价值观念之上,因此在决定何应惩罚、何应保护时,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观念的看法。因为国家适用刑法总是要期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因而他所要否定的,一般情况下也必须就是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应当、需要否定的。因此,如果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某行为与某结果的联系不符合因果联系的性质,那么,在刑法上将之排除在因果关系研究范围之外,就能使刑法的适用与社会一般观念保持一致。

我国刑法界习惯于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成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实以社会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而非毫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想;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是建立在存在必要条件这一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是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而对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性选择,而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说这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我国不少学者所主张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决定何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也不可避免地要运用人的主观判断,但我们并没有把这种做法斥之为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在设法限制“条件说”不当之处的意图支配下而提出来的,因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社会性和法律性,而不单纯是一种自然现象,注意到法律评价与社会观念评价之间所存在的密切联系,在一般情况下确实能够解决不少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不过,它也存在有不足之处。首先,人们虽然完全有能力认识客观的因果规律,但并不表明现在已经对所有因果规律都有了明确的认识,人们不知道的事情还很多,如果客观上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的合乎客观因果规律的联系尚未为人们一般认识,但是确被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从而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应有的损害时,按照这种理论就可能使案件无法得到恰当处理。其次,社会一般观念的具体内容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这在实践中是个难题。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后者初审案件时一般都由陪审团和法官组成审判机构,陪审团由经挑选的社会一般公民组成,专门负责查清事实,因果关系问题作为事实问题由这种陪审团认定,尚能发挥在他们身上体现出来的社会一般成员所具有的社会一般观念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案件审理全是由法官进行的,因果关系问题也要由他们认定解决。他们虽然从广义上说也是社会普通成员的一个,但毕竟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从而在某些方面还是和一般成员有别,因此,由他们按照相当因果标准判定具体案件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时,是否能够真正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进行,确实值得研究。如果处理不好,就会使这一标准变成法官自由擅断的皮尺,因而有必要对这种一般观念的内容作出较为具体的研究说明。可惜他们这方面的研究有限。最后,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应依据案件中的哪部分事实作为判断基础,理论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主张。“主观说”不但事实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问题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其行为就是这一结果的原因,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和责任理论之间关系的混乱,也会在事实上否定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客观说”由于将案件中所存在的一切事实都作为判断根据,因而其结论与“条件说”也就没有多大差别了。“折衷说”也主要是以行为人对这种联系是否有认识以及是否能认识为标准来决定因果关系有无的,这也是将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作为一个问题同时考虑了。凡行为人能认识或已认识的,当然有罪过;凡为一般人能认识的,行为人作为一个一般人,也往往是能够认识,因而也往往是有罪过的,这样一来,因果关系基本上也与罪过问题相同了,那么也会导致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发生混乱,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研究成为不必要。

(五)危险关系原因说

这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个简单的事实问题,也不仅仅是个简单的逻辑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不受犯罪行为侵犯,实现这种目的就是通过防患于未然、或镇压于事后来进行。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应自刑法保护法益及防卫社会的目的的需要出发考虑问题。“抑刑法之目的在对于法益侵害之危险行为预防之于未然或镇压于既然者也。”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应依据在行为与结果之关系上,社会对于行为是否感到危险以决之。危险之观念,在结果之事前观之,虽系发生结果之可能力;然在结果之事后观之,则系因果关系之现实力。”[12]也就是说,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考察行为是否已让社会感到受到危险的威胁。这种危险,对于尚未造成结果的行为来说,就表现为社会感觉到已存在导致结果产生的危险性,即具有产生的原因力,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实在可能性,故有必要通过适用刑罚进行预防;而对造成结果的行为来说,则表现为结果的产生发生了现实的原因力,并且这种作用也使社会感觉到了危险,从而也需要予以制裁预防。只要具有这种危险性,即使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也认为是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没有这种危险,就不认为构成刑法上的原因。

这种观点与注重“人身危险性”的社会学派的学说有密切联系。根据人身危险性理论,刑法应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人的反社会性格,也即通过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人对社会所构成的危险性,行为只是这种危险性的表征而已。只要人具有这种危险性,就具有接受刑法评价的资格,就需要运用刑法进行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社会免遭危险行为的威胁,才能更加充分地保护法益。至于是否对社会形成实际危害,并不能改变已经形成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评价人身危险性则没有多大意义。人的这种危险性,除了通过主观罪过反映之外,就行为来说,正是通过所具有的能够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即危险性来反映的。

危险性原因理论不仅注意到应从多个必要条件中区别出原因和条件,而且指明进行这种区别时必须注意行为本身对于结果产生所能够起的作用,不但表明承认必要条件的作用有大小之别,而且认为只有客观作用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即已具有有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危险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因果关系的客观判断提供了一条相对比较明确的途径。区别原因和条件,主要就是要考察各自所起的作用。这种作用从结果产生之后来说,就是引起结果产生的现实力;而这种现实力在尚未最终引起结果产生之前,事实上就是引起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有大小之别,达到一定程度的,就会对客体形成威胁,也就是形成危险。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也就有了社会必要性。再者,危险性原因理论主张以社会通念为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具有相似之处,都考虑到了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参考社会一般观念的必要性。不同的是,它明确指出从行为客观上所具有的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方面入手进行这种分析判断,因而可以说比一般“相当因果关系说”更深一步。最后,这种理论是基于刑法保卫社会的目的思考问题的,因此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势必要强调这种目的的作用,因而将刑事政策方面的因素加入到刑法因果理论之中,这也是其明显的特点之一。

不过,这种理论过分强调危险性在决定因果关系方面的作用,在实践中可能走得太远,从而得出难以为社会所接受的结论。例如甲以杀人之意思,开枪射乙,乙中弹负伤入医院就医,适医院失火,乙因而被焚身死者,若乙所受者为重伤,依社会通念,乙即有发生死亡之危险,故甲之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13]这种结论显然是难为社会观念所接受的。因为现在社会中刑事责任毕竟还不是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的,相反,主要还是要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这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体现得更加明确。因此,对于具有能够造成严重后果产生可能性的行为来说,如果在此结果产生之前,又确实因其他独立的原因,以与该行为的可能性完全不同的方式(包括造成的时间和场所的改变)造成同种结果者,令其对此结果承担责任,显属违反公平原则,有明显的主观归罪之嫌。

与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相比,德、日刑法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他们不像英美刑法学界那样偏重于从归纳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入手考虑问题,而是偏重基于刑法基本原理而进行逻辑分析。特别强调理论本身的完善及与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各要素关系的协调,追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合理,这恰恰是英美学者所忽略的。但也正因为如此,他们对具体特殊情况下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研究不如英美,没有提出较为具体的处理特殊问题的原则。二是尽管争议仍存在,德、日因果关系研究至今毕竟还是形成了相对公认的通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它成为目前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学说,不少案件就是根据这种学说进行处理的。而英美国家则至今也没有出现这种相对公认较为合理的理论,在基本原理研究方面,仍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三是在英美国家中,强调因果关系主要属于事实问题而应由非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陪审团成员认定,而德、日国家则没有做出这种区分,一概地交由法官认定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他们的研究除了各自具有的不同特点之外,还有不少相似之处。一是他们的研究都少受哲学研究的直接影响,而从刑法基本理论方面展开研究的比较多。他们都认识到刑法与哲学研究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没有简单地先从哲学著作中找到有关因果关系的论据,然后再演绎推导出刑法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和解决方法。而是从刑事责任的特征和要求这一基本点出发,从公正、合理这些基本法律价值方面入手,寻找解决因果关系的途径。因而,这种研究带有明显的法学色彩。二是他们基本上都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应分两个层次解决。第一个层次是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认的标准都是“必要条件说”。这里是要确定原因有无这一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根据一定原则确定第二个层次上的因果关系,即法律因果关系,这是要解决因果关系量的要求,即程度问题。分两步走的做法,不但可以防止将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刑事责任的扩大,因此,法律原因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受责任归咎的影响,有些观点更是将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等同,如英美的“预见说”和德日的“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是如此。这反映了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联系的紧密性。三是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因果关系的解决标准求助于社会一般的观念或经验。无论是“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还是“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危险条件说”,甚至包括“因果关系中断说”,其法律原因的最后确定,无一不需要参照社会一般观念或经验。这里都意识到了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对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最终发挥则都要经由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来实现。这在一定程度上便都承认审判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掌握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两大法系法律体制相差巨大的情况下,他们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能具有这样大的相似性,这证明了刑法因果关系作为一个各个社会都共同存在的法律问题,其中确实存在着共性内容,因而也必然存在着相对一致的共同解决方法。这一点对我们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不是没有启发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