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直接联系

一 直接联系

直接联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对客体内部发展过程直接进行干预,促使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往现实性转化,或是阻止客体往好的可能性方向发展。总之,行为对这种变化过程起了直接作用。当然,这种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只能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的特点进行确定。也就是只注意人的行为与客体变化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中间可能存在某些自然因素的媒介作用。有时,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通过某种物质媒介进行的,但是这种媒介所起的作用并不具有社会意义,因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联系形式时,可以给予忽略。根据这一标准,事实因果关系中的直接联系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单一因果关系

即引起结果产生的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根据此单一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方式,其中又可分为几种情况。

1.危害行为不借助任何媒介,行为力量直接介入客体发展过程,促成客体有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危害结果是在人的行为力量直接作用下产生的。例如对他人拳打脚踢而致伤害,其伤害结果就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这时,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显然就是决定性的。再如,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受骗上当而将财物“自愿”交出,造成被害人财物被骗结果的发生,也是这样一种因果联系。

这种类型的因果联系可能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是常见的,行为人采用通常情况下都能够造成危害结果的方式,直接作用于客体,使危害结果直接产生。例如一刀刺入人的心脏,当场致人死亡。第二种是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足以造成这种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客体存在特殊条件,在这种特殊条件的配合下,行为造成了这种结果。例如常见一拳打在人的非要害部位,由于被害者自身患有某种严重疾病或者具有某种特异体质,不堪重击,因而在拳击下出现死亡结果的,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三种是行为对于客体进行侵害,形成了产生某种严重结果发生的危险。但是如果遇到良好的条件,这种结果也是可以避免的,但是由于这些条件没有出现,从而使这种危险变成现实,导致严重结果的产生。例如,重伤他人,可能导致死亡,如果抢救及时,尚还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某些不利因素的影响,例如距医院路途太远,或在中途偶遇交通不畅,未能及时送到,或者由于医院医疗条件有限,无法进行有效的抢救,或者由于医生疏忽而耽误了抢救时间等原因,而未能有效避免这种死亡结果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仍然是行为人行为直接造成的,对结果产生起的仍然是决定性作用。

2.危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看上去并非人的行为,而是某种物质因素所致,例如人为刀所伤,为毒药所杀,或者财物为烈火所焚,等等。但是,这种物质因素在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作用时,是为人的行为所支配、所决定,被行为人作为行为手段而使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结果也是行为人所直接造成的。如挑逗自己豢养的动物,对他人实施侵袭,造成危害结果时,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就属于这种联系。因为动物没有理性,有时会听命于人的摆布,主人挑逗动物侵害他人,是将动物当作侵害工具使用的,其行为对动物的实施侵害就具有直接决定作用,因而行为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也起了直接决定作用。(https://www.daowen.com)

3.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后,同时直接并发其他危害结果,使一行为同时造成侵害两个直接客体,从而构成一因多果。例如,盗割电话线,在造成盗窃结果的同时,肯定造成通信线路中断的结果。这时,行为对并发的结果起的也是决定性作用,一般应作为定罪因果关系认定。行为对两个以上危害结果都存在罪过时,如果此多个结果能为一罪构成所包括,例如抢劫财物过程中又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一罪论处;如果不能为一罪所包括的,则一般成立想象竞合犯。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处理案件的。例如,“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刑。”“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2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14]

(二)共同因果关系

此系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意识和意志能力的人,客观上同时直接对同一客体实施行为,共同促使客体内部的危害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客观上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中,同时包括了两个以上人的行为力量。这里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两个以上人的行为同时出现在侵害现场,共同直接作用于客体,每个行为单独发生都不足以造成结果,行为的合力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数人同时殴打一人,其中每个人的殴打行为都不能单独引起死亡结果,但由于联合殴打时间过长,被害人经不起长时间折磨,从而导致死亡。

2.两人以上的行为分别或同时实施,共同对一客体起作用。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能足以造成结果发生,每个行为都是该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即有A就有B,但是最后结果是由数个行为的合力共同促成的,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这时,每个行为对结果的产生都起了直接决定作用。不过,如果能证明最后结果实际只是其中某一行为独立造成时,就不能把其他行为再当作结果的原因。例如,甲、乙二人同时向丙开枪。如果两颗子弹同时进入丙的致命部位,共同导致出现死亡结果的,应认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丙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能查明丙的死因是其中一个人所发子弹造成的,另一个人所发子弹没有对死亡起作用时,就只能认为该结果只有一个原因。当然,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实施的是共同犯罪,其多个行为已结合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因而无论是由哪个实行犯实际造成了危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一结果产生的原因,都应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不过,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在决定责任程度时,还是要考虑结果是由谁实际造成的,其客观责任会相对大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