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因果关系之判断

二 量刑因果关系之判断

由于我们把定罪因果关系理解为涉及到构成方面的因果关系,包括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因而单纯量刑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基本上只剩下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所要求的,审判机关在适用刑罚需要酌情考虑的,存在于定罪因果关系以外,对刑事责任能够产生影响的其他各种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判断相对较为简单,主要考虑二方面的因素:一是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程度越严重,在量刑时就越需要给予注意;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客观方面的因果联系情况,包括直接还是间接以及间接联系的程度,中间加入因果环节的多少;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还是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害;对于此危害后果产生所起作用因素的多少;等等。客观上行为与结果的联系比较弱,对行为的客观责任影响不大的,可在量刑时基本不作考虑;而对联系较强的,则应当给予考虑。当然,主观上对这些因果关系是否能预见,是否有预见,对于量刑因果关系的量刑作用也有很大的制约,行为人必须对因果关系有预见,或至少能预见时,这种因果关系才能对量刑起作用。不过,这已属于主观方面的问题,因而在此不宜作出要求。由于量刑因果关系在法律上都缺少具体的明文规定,主要根据法律精神来进行判断,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由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来理解和掌握。因此,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如何,对于这种情节的掌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这里还是有总的指导方针的,即量刑因果关系判断实现的目标就是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也就是通过适用刑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这种价值目标应当始终指导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官对于量刑因果关系的掌握,不能和这一总目标相违背。(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