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是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的统一
刑事责任基于什么而产生,是基于行为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还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恶性以及与此相关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对两种因素考虑侧重点不同,刑事责任有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之别。客观责任,强调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求责任轻重与客观危害大小相适应,因而是一种回顾性责任。这种责任的理论根据是“报应”观念,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主观责任则是强调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险性,也即再次违法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展望性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也就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需要。这两种责任曾是区分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的分水岭。但现在世界刑法学发展总的趋向是两派相互融通,逐渐合流。因为大家都感到刑法作为国家处罚犯罪的重要工具,其价值取向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当包括多方面的价值考虑。
在这点上,马列主义刑法学态度是比较明确的。也就是,国家在规定犯罪,设定并实现刑事责任时,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两个方面的考虑应同时并重。因为从本质上来说,犯罪行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3]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4]犯罪行为这种极端蔑视社会秩序,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对国家的根本统治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给社会或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当然必须给以严厉的制裁。通过刑罚的严厉惩罚,表明国家统治秩序、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表明这种行为价值的否定性,并以此来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正义。从这点来说,责任应当和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成正比。社会公正观念的要求不允许对危害严重的行为从轻处理,也不能容忍对危害不大的行为处以十分严厉的刑罚。(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国家惩罚犯罪当然不仅仅是为了让罪犯对已造成的危害负“罪有应得”的责任,相反,马列主义认为,社会惩罚犯罪是对于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一种自卫行为,任何国家从来都是把刑法作为安国兴邦的手段使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无论这个社会的性质如何,统治阶级是什么人。古人所言“刑期于无刑”,阐明的就是这个道理。理论上可以存在单纯的报应主义,但现实生活中根本找不到仅出于报应的法律。任何刑法都是为了实现维护现行社会秩序和现行统治制度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刑法都讲究功利效果。而且报应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而这本身就是一种功利考虑。因为没有正义的社会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表明,我国刑法使用“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就是为了完成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任务。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的刑法目的也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都说明,功利方面的考虑也是我国确定刑事责任时不可缺少的一个因素。
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需要,就不但要对已然的危害行为追究责任,同时还应考虑这种危害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对现行社会制度、社会秩序的蔑视程度,即主观恶性,以及透过这种主观恶性所表明的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责任的确定当然还要考虑危害者主观恶性这一因素。这种恶性首先通过罪过形式来表现,具体体现在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其次体现在行为动机以及行为人个人的某些特点,如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不同的主观恶性,也决定着不同的责任程度。恶性越深,责任越重。这种主观责任的内在根据在于人的主观意志的相对自由性。可见,我国刑法也是讲究功利主义的。不过,如果单纯强调功利、预防犯罪,就可能为司法擅断打开方便之门,从而损害社会正义要求,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在我们看来,报应与功利是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的,因为两者的根据是共存的。报应观念与功利观念分别代表着特定社会的公正要求与价值尺度,两者统一于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之中。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而应当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而且,报应与功利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设立刑罚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通过惩罚已然的犯罪(报应)达到预防未然的犯罪(功利)的目的。”[5]因此,现在各国刑法基本上都是兼顾报应与功利这两个方面。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也是基于报应和预防双重需要,这就决定了我国刑事责任也只能是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的统一。而因果关系仅仅是决定客观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个原理告诉我们,我们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完全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