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
如果我们绕开传统研究的路子就会发现,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比较简单,它是作为让行为人对特定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学中的。因此,它的解决与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关系。从刑法基本原理来说,刑事责任应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有无和程度都取决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危害性程度如何,从这一点说,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要素。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作为国家有意识、有目的地为犯罪行为所设定的,并执意要通过专门的司法机关予以落实的法律后果,它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国家主观意志的任意决定性。正如马克思所说,“判定某些违犯由官方制定的法律的行为是犯罪还是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则取决于官方。”[1]国家主要是根据自己统治秩序的需要来确定哪些行为需要引起这种责任。这种任意决定性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责任对象的性质、特征和范围的确定。也就是说,作为法律上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要件的确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性的影响。国家在立法时,总是会根据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性这一标准,从客观上众多的行为中选择特定一部分行为宣布为犯罪;从某一类行为中所可能包含的众多事实特征中,选择确定某些事实作为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要件或影响责任程度的标准。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选择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必须具备何种形式,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认为需要由行为者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不可能不考虑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特点所提出的要求。
例如,杀人罪中所要求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往往要求存在直接决定性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所给杀人罪规定的严厉刑罚所决定的,这种严厉的刑罚意味着刑事责任的重大,因而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求也当然就高。如果行为仅仅对他人死亡结果起了次要、微弱的引起作用,那么一般情况下,显然就不足以引起如此重大的责任,因而这种联系也当然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因果关系。而对于玩忽职守的犯罪来说,这种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并不要求必须存在直接决定作用,即使客观上对结果的发生仅起到了次要、间接作用的行为,也可能让行为人对这种结果负责,究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其法定刑又非常低,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这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重后果与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之间的反差关系,就决定了该罪构成所预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当然也就相对弱一些。(https://www.daowen.com)
为刑事责任寻找客观基础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最终目的,那么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确定就不可能不受这一研究目的的指导,否则,研究就会失去方向,分歧意见的统一也就缺乏了共同基点,从而可能永远处于纷争状态。从刑法学角度寻找新的研究视点,就必须从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这一基本点出发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就是本文讨论问题的基本出发点。而要使这一立足点立得稳当,就首先需要对刑事责任的基本含义和特征有所了解。下面就重点分析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并分析它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所能够产生的影响。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不履行或违反刑事法律上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上的后果(刑事法律处分)。它表现为国家和社会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所做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谴责性的政治道德评价。”[2]对于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刑法学界的归纳并不相同。但从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角度来考虑,刑事责任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是具有重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