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是引起和被引起关系

三 刑法因果关系是引起和被引起关系

哲学上,原因和结果联系的实质被看作是一种运动关系,即由事物内部或外部的矛盾运动,引起事物的性质或特征发生了变化。刑法中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危害行为的出现客观上引起社会关系发生了有害于社会的变化。在理解这一特征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应从事物“变化”上去理解原因和结果的含义

哲学认为,只有“变化”,才是真正的原因和结果。霍尔巴赫曾说过:“一个原因,就是一种使他物运动或发生变化的东西。结果,就是一个物体凭着运动在他物中造成的变化。”[34]维亚凯列夫也曾说过:“客体的变化才是原因和结果。一个客体的某种变化是原因,另一个客体的某种变化是结果。如果客体不发生变化,那它就不能作用于另一个客体。因此,客体或它的‘状态’不是原因,只有客体或它的‘状态’的变化者才是原因。”[35]这在哲学上已成定论。“由于人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这个观念是:一个运动是另一个运动的原因。”[36]从刑法上来说,也就是人的危害行为从无到有的变化,就引起了社会关系发生从正常到有害的变化。前种变化就是原因,后种变化才是结果。如果没有这种变化,也就不可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当然,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其原因力问题有其特殊的地方。法律所期待行为人积极实施的某种活动本身具有避免危害结果产生的能力,其消极地不去实施这种活动,从而使能够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这种通过消极的不干预方式,帮助、保证客体内部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的性质,就使不作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联系的机制在于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性

“自然科学证实了黑格尔曾经说过的话:相互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终极原因。我们不能追溯到比对这个相互作用的认识更远的地方,因为正是在它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37]事物内部矛盾的运动给事物变化提供了根据,事物与外部其他事物的矛盾运动给事物根据的发挥作用、促进事物变化提供了条件。从哲学上看,前者是事物变化的外因,后者是内因。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对事物的变化起积极的作用。其中有的起了决定作用,有的起了促进、加速作用。这种作用性就是行为能够积极干预事物正常发展的力量,引起结果的出现。对他事物发展没有起作用的就不能被认为是他事物变化的原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表现在,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由无到有的变化,产生了一种作用力,当这种力量以不同的方式(积极或消极)作用于客体时,对客体内部的矛盾运动发生相应的影响作用,从而引起这种客体发生另一种有害于社会的变化,因而为刑法所禁止,引起这一结果有害变化的行为,也因而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这时,存在于前一行为与后一客体变化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质也就在于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性。这种作用性具体是通过行为的一定变化所产生的力量作用于客体,和客体内部所存在的有害可能性发生结合,促使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而引起危害结果的。严格而论,危害行为本身都没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只能通过干预客体内部正常的变化进程,促使客体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危害结果都是从客体自身产生的,外部行为只是促成了这种结果的出现。不过,我们是从刑法上讨论问题的,这时,客体内部的矛盾运动情况不是我们考虑的主要方面。如果忽略事物内部情况,仅就行为与结果相互作用而论,从一般意义上说,也可以认为是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产生。(https://www.daowen.com)

(三)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仅表现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所谓引起,就是指正是由于行为人先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或应当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不实施的情况下,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从实践中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关系来说,其方式和程度都是有很大差别的。从联系方式来说,有的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存在中间环节,而直接作用于客体,对客体的有害变化起直接作用;有的则表现为间接联系,即通过一定的中介对客体产生作用,由这种中介因素直接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从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而造成结果产生的机会程度来看,行为造成一定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有高有低,因而概率有大有小。这些联系方式对于我们分析刑法因果关系内容有帮助,有的对于最后决定整个刑事责任也会有较大意义,但总的来说,因果联系方式与刑事责任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刑事责任所关注的是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而不是它的方式,不同的方式并不总是必然地与作用程度相关联。例如,我们可以说,凡直接原因对于结果的产生都是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却不能反过来说,凡是起了间接作用的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的就不是决定性作用。我们也不能说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概率高的,行为所起作用就肯定大;联系概率低的,行为起作用就一定很小。因此,关键还是要看实际起作用的程度。

从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来看,有的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即决定、支配着结果在这一特定场合,以这一特定方式发生,行为中包含造成结果的比较大的原因力;而有的则起了非决定的一般性作用。即行为对于结果产生并不起决定作用,而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其他决定性原因起作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从其他方面给予有力的配合,保证或者加速决定性原因造成这一结果。例如,甲重伤乙,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丙玩忽职守,没有及时给予有力的治疗,而耽误了医治时间,使乙未能及时被抢救过来,因而出现死亡结果。医生的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死亡结果产生起的就是一般作用,而甲的行为则是决定性原因。因为是甲的行为创造了乙死亡的可能性,丙的行为只不过没有及时避免甲行为所造成乙死亡的实在可能性变成现实而已。也就是通过没有及时避免的行为而保证了甲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实在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不同作用程度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意义和作用不相同,有的表现为定罪的根据,有的表现为决定结果加重犯的根据,有的则表现为量刑情节。但是,它们的共同特征都是能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影响,其根据就在于它们都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只是作用程度、贡献大小有别。不过,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仅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而不是要解决刑事责任全部问题,因果关系仅是在客观上影响行为实际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因素,刑事责任的有无最终取决于对行为中所包含的能够影响行为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全部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衡量。因而不同犯罪在不同情况下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不会完全一样。一般情况下,能够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要求不是很高,只要行为不是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甚微,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都可能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但是作为定罪因果关系,则对联系程度要求比较高。一般情况下,只有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必须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起非决定作用的因果关系也可以作为构成要件对待。因此,笔者认为不必用非常肯定的标准来限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只要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可以了。

从刑法学研究目的来看,根据行为对于结果起作用的程度将因果关系分为决定性因果关系和一般性因果关系对于办案有一定帮助。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纳了这种分类方法。例如,认为玩忽职守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38]这里将对于结果产生是否起决定性作用,作为涉及多人的玩忽职守案件中区别原因和条件的主要标准,事实上就是作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与非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标准。说明决定性与非决定性因果关系的区分也是能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的。不过,笔者对这种将决定性原因与直接性原因等同,而将非决定性条件与起间接联系的行为等同的作法不敢苟同。因为不但在理论上两者并无必然联系,而且从实践中发生的多人玩忽职守案件来看,决定性行为在案件中与结果的联系也不一定都是直接联系。例如他人提出错误的建议,领导不作认真研究,就盲目拍板决定,并交由提出建议者具体实施,从而引起严重危害结果的玩忽职守案件中,领导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通过具体实施者的行为间接进行的,因而,虽然其行为在整个案件中也起决定作用,但与结果并不是直接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