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确定何人之行为造成结果

二 无法确定何人之行为造成结果

两人以上的行为同时或先后相继地作用于同一客体,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出现,但是两人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关系(如果属于共同犯罪关系,则应依据共同犯罪原理解决)。这时,就必须查清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此一结果的发生。如果两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出现起了作用,无论这种作用大小,数人的行为都应认为是该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如果只有其中一个原因事实上对结果产生起了作用,那么就需要决定是哪个行为引起了这个结果。如果无法确定何人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如何进行处理,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行为所造成。例如韩国刑法第19条规定:“同时或先后所为数独立行为,而不能确知其中孰为肇致结果之原因者,均以未遂犯罚之。”这样一来,就会出现无人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的局面。从社会正义观念要求来说,似乎不妥。有的国家刑法则作了相反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同时犯与共犯例)二人以上加暴行于人而伤害人之情形,不能知其伤害之轻重或孰为加害人时,虽非共同者,依共同犯之例。”其结果当然就是要让每个施暴者对此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木村龟二的解释,这是在国家证明伤害结果或因果关系有困难,从而可能造成无人对实际伤害结果承担责任这种不合理现象发生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要他们各自证明“该伤害不是由自己造成的”。“暴力者的全体成员如果没有这种证明,就要按实际所造成的结果予以处罚。”[23]虽然这只是针对伤害罪规定的,但它表明了立法者对这种复杂法律问题的态度。这种处理结果可能会使实际没有造成这种结果的人也要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从而可能让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结果负责,因而也有不合理的地方。但是它能避免可能无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现象。(https://www.daowen.com)

这两种立法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态度和价值观念。两种作法各有合理的地方,也各有自己的缺陷。但对这类案件又必需在这两种方法之间进行选择,而不可能做出其他处理。因为不论以何种方法挑选其中的一部分人对这一结果负责、都可能导致处理上的明显不公平。只有让大家对结果承担相同的客观责任,才能体现公平原则,因而要么都有责任,要么都无责任。既然上述两种处理都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处,那就只能对这些合理和不合理的程度进行比较,争取选择相对更为合理的方法。笔者认为,如果均不让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就会形成无人对这一危害结果负责的局面,这不符合社会报应观念的要求。因为虽然这几个人中具体是谁实际造成此一结果不能肯定,但是确能断定是他们几人中之一所造成的,而不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如果他们谁都不对这一结果负责,就等于承认他们谁也没有造成这一结果,那么不就等于承认这一结果还有其它原因吗?显然这种结论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而且肯定是他们的行为造成了结果,却在法律上不让他们承担责任,这也不符合公正观念的要求,无法使判决体现正义。只有让他们都对此结果负责,才能使正义得到实现。当然,这可能使其中部分人责任加重,从而可能造成对具体个别人的不公正。但这可以看作是行为人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实际损害结果情况下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这种处理总比不让任何人负责、从而使社会正义无法伸张更妥当些。而且,让行为人都对结果负责,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刑事责任都相同,判刑都一样,也不意味着他们都要象一个人单独造成这一结果那样承担责任,而是在法律上承认每人都应对结果承担既遂责任,但是在量刑时,应根据每个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而且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产生结果的原因并未完全查清这一实际情况。在此问题上,日本刑法的立法方式是值得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