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因果观念说

二 普通因果观念说

这是由哈特和霍诺雷以及布里特和瓦勒等学者所主张的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而这种事实上的刑法因果观念是来源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关系概念的。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共同生活规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如果人们认为行为人不应对一结果承担责任时,就会认为这一结果不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因而也就表现为否定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确定原因行为的过程,那么就不能离开人们的一般因果观念。因此,在解决如何依法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时,“回答此一问题的更确切的方法是,法官使用了一般人普通观念中的概念。确实没有什么可信的理由使他们不这样做。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面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16]这种观点的提出与英美司法实践通常的作法有密切关系。不少法官在对陪审团提出定案原则时,都明确指出应当运用他们的一般观念去确定事实的有无。“刑事法院经常通过求助于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概念来区别和限制责任。”[17]例如在决定一起伤害后需要截肢,但因被害人拒绝截肢而最后造成死亡的案件中,法官指示陪审团,运用他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他人的普通观念,确定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是否是导致最终出现的死亡的原因。再如,对于因被害人拒绝输血而引起死亡的案件中,有的法官就指示陪审团,如果他们认为死者拒绝输血决定是不合理的,那么因果关系就可能中断。[18]而所谓合理不合理,其决定标准当然也只能求助于他们的观念感觉。这种感觉一般正常人都会具有,因而判断者并不需要进行特别的专业训练。当然,“一般人的原则能够解决一般性案件,但总是还会存在处于一般性案件之外,从而适用这种原则就无法得出结论或者无法得出惟一定论的情况。但当将这些普通观念适用于处理这类重复发生并为日常生活所熟悉的案件领域之外的案件时,它们的不确定性并不妨碍英国法律将涉及它们的问题作为事实问题对待,从而与一般的实用、公正或者社会政策(带有明显价值判断内容——笔者注)的法律问题区别开来。这部分是因为“人们认为:尽管这样的观念边缘周围具有很大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模糊区域,但也存在一个众所公认的核心内容,而这一核心的含义则被认为能够无疑地适用于特别的案件。”[19]

值得注意的是,哈特和霍诺雷不但一般性论述了普通观念对于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而且还将这种观点具体化,运用一般观念,提出了判断刑法中原因和条件的原则和方法。他们的基本观点就是:“在日常生活中,特殊因果问题的提出总是出于希望解释为人们所困惑不解的特定事物的产生问题,因为这一事物脱离了事物发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轨道。”[20]而这正是人们理解刑法中因果问题的出发基点,因为犯罪案件的发生也是人的行为干预了一定事物的客观过程,从而使其出现了异常的发展,人们就是要从这种异常中寻找产生异常的原因。“在我们通过控制周围环境中的一个标的以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目的的简单案件中,人的行为都是干预了事件的自然进程,使之与它们的发展方式相脱离。日常经验告诉我们,由于我们所控制的事物都有一个‘自然’或者说是特定的行动方式,如果不加以干预,它们就会保持其原有状态,或者表现出与我们有意地通过自己的控制使之产生的变化不同的变化。原因在本质上是种干预或者介入事物正常进程的东西,这一概念是我们一般因果概念的核心”。[21]根据这一原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两个比较分析来确定引起与任何特定事物发生相关的诸因素中的原因和条件。“这就是比较对于任何特定事情或者所关注的事物(subject-matter)来说是正常的和非正常的因素,以及比较人的自由故意的行为和所有其他条件。”[22]其基本原则就是,与被告的行为同时存在的,或者后来出现的客观状态或者事件,如果在这种环境下属于正常的,或者总是发生的,不能否定因果联系;而那些“介入”或者“插入”既存事物正常状态或者正常发展轨道的非正常条件,就可能中断原因果关系而成为独立的原因。(https://www.daowen.com)

另外,他们认为人的故意行为在刑法因果关系分析中具有重要的位置。如果在事物的变化过程中介入了人的故意行为,这一行为往往就是原因。“人们使用导致结果发生的方式故意造成这一事实上的结果,这种行为在因果调查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这并不是主要因为它们常常被称作原因,而是因为当问题是在对一系列介入原因进行的回溯追踪需要走多远时,这样的自愿行动经常被看做既是一种限制,也仍是一种原因,即使其他后来出现的非正常因素被认作原因。”[23]显然,他们特别重视人的自愿行为作为法律原因的意义,这实际上就是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使用的人为“孤立原则”所必然要求的。不过,他们特别强调的是人的故意行为。例如他们认为,“当死亡的发生已经被一故意行为所解释时,对死亡发生所进行的特定的因果调查就可停止,因为这一行为的任何前提因素都不能被再称作死亡的原因了。”[24]当然他们也并不是说,接下去的因果调查就不用再往前进行了,但继续下去的调查就属于查明共犯问题了,这已不属于因果调查的中心问题。在人的行为介入因果联系过程情况下,他们认为:“第二个故意利用第一个人造成的形势所实施的自由、故意且明知,但与第一个人无关的介入行为,一般能够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25]例如在一案件中,被告非法伤害被害人。医生在擦洗伤口时,故意杀害被害人。原被告就因医生的故意介入行为而被免除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不过,如果第一个人的行为在当时特定情况下本身足以造成该危害结果产生时另当别论。

在哈特这里,何谓“正常”与“非正常”,什么样的故意介入行为能否定因果关系,这都需要运用一般人的普通因果观念进行判断分析。而这种判断本身就不可避免地也要带有评价的性质,一般人所运用的评价标准,不可能不受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等多种非事实因素的影响,因而这种判断实质上也离不开对法律政策因素的考虑。正因为如此,这种“普通因果观念说”也遭到了一部分人批评。例如艾伦·诺里说:“问题在于什么是正常和什么是非正常,什么是原因和什么是条件,这是一个需要判断和观察的事物。”而对同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范围去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结果是可能“每个条件都可被说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问题还在于哈特他们也允许根据具体情况,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找出原因和条件之间的区别,这样一来,所谓的“正常”就成为“偶然的,而且根据具体情况要受发展和变化的影响,那么,它就是进行法律和道德判断的一个软弱的、可能是不稳固的基础。归根结底,个人的责任取决于对什么是社会生活中的‘正常’所作的不同的评价。”这显然是离不开政策因素的。此外,何谓“自愿”也是个不确定的概念。“由于行为具有个人的和社会的这种二重性,因而从某一观点看来似乎是自愿的,行为从另一观点看似乎是不自愿的,反之亦然。这主要取决于探究的视点。人们越是狭隘地分析各种行为和行为人,这些行为和行为人就似乎越显得是谨慎的、自我克制的和自治的现象。然而,人们越是更广泛地研究事实,从更广阔的范围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行为就越显得不是自愿的。”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最终还是要考虑政策问题,“法律的个别性要求在对个别案件作出判决时经常补充以‘政策’上的考虑。”[26]这种分析因果关系需要考虑“政策”的观点,正是英美刑法学中在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所存在的另一种理论,即“政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