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研究概况
大陆法系国家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系统研究时间也不很长。总的来看,在19世纪开始之前,刑法学界还没有注意系统研究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而只是在对各种具体犯罪阐明其成立要件时,分别进行具体研究。自19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因果行为论出现,因果关系才开始被作为犯罪行为的共同要素而加以研究。自此后至今,刑法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可以说是不断发展。概括起来,主要经过了以下几个时期:
(一)“条件说”时期
这一时期随因果行为概念在德国刑法界的提出,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黎首创,为德国法院审案所普遍采用。后引入日本,成为最高审判机关多数判决所采纳的学说。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发源于内心、表现于外部,从而对客观外界造成影响的一个原因和结果的联结过程,因此,论及行为就不能不考虑结果,结果属于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在确定刑法中的行为时,就必须确定这一行为与所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因果关系就成了行为论的中心问题,不但理论上非常注意,而且实践中也十分强调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个时期的因果关系问题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它属于行为论组成部分,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与第一个特点相关,因果关系属于纯粹的事实问题,与评价无关。“因果性在犯罪论体系中之地位,被视为系先于构成要件,盖外部的意思活动与构成要件的结果均被视为系与行为不可分之要素故也”;[1]第三,这里所强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限于存在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关系。也就是只要具有通常所说的“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即可;第四,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对结果负有责任的重要要素。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追究责任问题;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可见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有“因果关系万能”之说。
(二)“原因说”时期(https://www.daowen.com)
该说随“条件说”产生之后时间不长就开始出现。因为“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做是刑法上的原因,这样就可能不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出于限制“条件说”的意图,不少学者主张运用一定的标准对必要条件进行选择,从中选出对于结果发生起了重要作用的条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而排斥其它条件。在采用何种标准进行限制挑选方面,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从而形成了多种“原因说”理论。主要的有“必生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后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反则原因说”、“最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等,众说不一。但其根本点都是相同的,即应当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考察,去寻找对结果产生起了重要作用的一个行为作为原因对待。“原因说”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因为它是对“条件说”不足之处的必然反映,其限制“条件说”的意愿应当说是好的。但因其将刑事案件的原因仅局限于其中一个行为,而排除了多因一果的现象,因而在适用中难免会出现问题。正因为如此,“原因说”在兴起了一个时期之后,随着“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确立,也就销声匿迹了。需要提到的是,在“原因说”对“条件说”的不当之处进行批评的同时,“条件说”为了弥补自身观点的不足,也于此一时期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在此一理论基础上,后来演变出来了“责任更新说”和“禁止溯及说”观点,从而使“条件说”至今也并未完全被人们所抛弃。随着“原因说”的研究和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兴起,因果关系已开始被认为属于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而从行为论中分出来。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时期
这是由19世纪70年代德国的巴尔创立的理论。这种理论也是出于限制“条件说”的目的,主张从必要条件中挑选出部分条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不过,他们所采用的方法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而挑选其中一个原因,而是主张运用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作为判断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程度是否达到刑法因果关系程度的标准。只要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符合人们一般的因果关系观念,就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将行为认作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由于刑法属于规范社会行为的法律,因而对刑法所规定内容的判断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社会一般观念的看法,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是把社会一般经验的概念引入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看上去正符合了刑法所要研究确定的因果关系的特征。加上这种学说并不排除多因一果的存在,避免了“原因说”仅挑选出一个原因所会带来的麻烦,因而一经提出,就受到不少学者的赞同。至今已成为德、日刑法学界的通说。虽然除此以外也有其他主张者提出与此不同的观点,但是都未能动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这一地位。现在争论焦点已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分离出来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者之间何者更为科学的问题。此外,一些学者的研究重点已开始向运用这一理论解决一些具有一定难度的专门因果关系问题的方面转移,例如,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中的因果关系,等等。这表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正在向深入发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正式确立了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素的地位。不过,他们只承认在实质犯和具体危险犯中,因果关系是构成的必要要件。随着“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因果关系问题又有被纳入责任要素、而被主观罪过取代的危险。但这种观点目前在德、日刑法界普遍遭到否定,采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占居主导地位。因此,因果关系在构成中的位置并没有受到多大动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