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

二 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

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事实关系,但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刑法因果关系仅仅限于有事实关系还不行,这种关系还得具有刑法上的价值,也就是说,还需要对之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才能作为法律因果关系产生法律后果。不经价值判断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可能直接对刑事责任产生作用。这种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作用所作的限制性评价,就使刑法因果关系表现出法律性特征。这一特征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简单的事实关系,而是在本质上是一种为法律所规定或要求的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具体体现在它是为一个国家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或者所当然要求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符合了这一法律标准,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它是对于“条件说”的一种法律限制。

对于因果关系的法律性问题,英美刑法讲得十分清楚,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也强调这一点。例如,哈特曾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中选择承认造成结果是追究责任的必备要素,这是没有限制的。传统的和现代的观点都同意这种选择是一个政策问题。”[19]这说明在美国法学界,大家都承认因果关系具有法律属性,这种法律性来源于立法者根据法律政策进行各种权衡后而作出的法律规定。牧野英一也指出:“法律于一定犯罪之成立,必以一定结果之发生为要。然一定结果之发生必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必要之关系。此其必要之关系,名之曰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者,法律上之观念而非事实上之观念也。”[20]这里过分强调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有忽略事实因果关系的倾向,但对法律性的承认却有其合理的地方。承认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可谓资产阶级刑法学的通说。

社会主义刑法学理论产生以后,这一问题即被忽略了。在哲学因果关系客观性的限制下,人们基本上没有注意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将这种判断完全视为以主观代替客观的唯心主义作法,而予以坚决的批判。具体就体现在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判上。“相当因果关系”主张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因而是否有必要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不论这种标准是否妥当,但其仍然属于对刑法因果关系所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至少他们认为,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标准处理案件,就可以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际上他们是将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取决于“社会一般观念”而已,这在本质上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性的一种体现。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刑法因果关系应有的特征,而且是体现这种因果关系与一般哲学上所讲的因果关系不同的本质特征。不论承认与否,它都是客观存在的。本文上面已对刑事责任的特点作了比较详细的研究。作为严厉的责任,它不可能对任何程度的有害行为都适用,而只能适用于部分在客观和主观上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一种否定评价,它本身体现着国家对待危害行为的主观意志态度;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它是通过法律规定来具体体现的。因而对于客观上存在的哪些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特征和要素等问题,都不可避免地要根据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来决定,这种意志决定要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或蕴含性的规定体现出来。这其中就包含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此,这种经立法者挑选出来,并规定在刑法之中的因果关系,就不可能不具有评价的性质,也就是说,至少在立法者看来,只有符合这种因果关系标准的,才能具有定罪量刑的刑法意义。只要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要求,对刑法因果关系就肯定也存在一个程度的要求,而具备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才被认为具有刑法意义,这就取决于国家的看法,而这种看法就是一种价值判断,即评价。凡评价都带有主观性,但是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责任根据要素,被规定在刑法之中的,因而这种评价也就成了一种法律属性。因此,没有理由否认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借口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忽略其法律性,看起来是坚持了哲学对刑法研究的指导,事实上无意中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刑事责任的阶级性。因为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认定带有鲜明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征,而责任根据要素的法律性正是刑事法律阶级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如果完全将因果关系作为一种纯客观事实看待,人们从这上面也就看不出来国家根据什么对引起一定结果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另一种类似的行为却不追究责任;为什么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行为规定了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要求。只有从国家意志方面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并不简单的是基于理论推导,它还有客观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基础。在我国刑事法规当中,不少条文都明确地或蕴含地对法律因果关系作了规定或要求。对于定罪因果关系来说,这种法律规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例如,刑法中多次使用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这些用语都清楚地表明了法律所要求的各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联系情况。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为法律并不可能对犯罪构成所有要件都详细地加以规定,有时,指出某一行为的某一结果,自然就表明了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例如,通过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分析,就可以得出要求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产生这样的因果关系。这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条文没有对某一犯罪明文指出客体,就说法律中没有规定客体要件一样,我们也不能说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就说法律上没有规定这种因果关系。这时,就需要我们运用刑法一般原理,根据法律精神,结合法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确定。“有些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来确定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21]对于量刑因果关系来说,它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只体现在刑法第57条所作的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之中。但是,这也是一种法律规定,因而量刑因果关系仍然具有法律性,也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如何运用一定的标准来判断具体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征,以决定这种联系是否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因果关系问题。例如,前东德最高法院在一起判决中明确指出:一种由于另一交通参与者在先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而被迫采取的行为,排除作为法律上的事故原因。[22]这种判决显然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法律性的一种确认。

这在我国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不少情况下都需要法官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判断后,才能决定如何在刑法上进行处理。承认这一点比较重要,这不但涉及科学研究是否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而且涉及能否对这种法律性的内容作充分的研究,以便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更大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问题。只有承认这种特征的存在,然后才谈得上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如果不予注意,只能任由司法人员随意自由心证。下面一案就能说明这一问题。

有个小偷在火车站趁一个妇女正上火车的时候,把她的钱包掏出来就跑。该妇女发现后就去追赶。小偷见状,就钻过火车,她也钻过火车追赶。追过两股铁道也未追上,耳听得列车发车铃响,即急忙返回赶车。在她跨越一股铁轨时,没注意一列火车正开过来,当场被轧身亡。小偷被抓后发现,其所偷钱包中仅有几元钱,远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是,这种死亡并不是由盗窃行为所决定的,而仅是引起关系,而且盗窃罪中只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后果,若严格依法律规定,就不可能对此罪犯定罪判刑。可是在另一方面,因他盗窃引起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不予以定罪判刑就无法满足社会公正观念的要求。怎么处理合适呢?法院最后是依据原刑法第151条,以盗窃罪判处了5年徒刑,这显然是根据他们对于法条中所含法律精神的理解所作的判决,如果仅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角度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一判决无论是正确还是错误,都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法律上涉及因果关系问题时,如何正确对待其法律属性。如果说此判决正确,那怎么解释原刑法第151条法律规定的盗窃罪要件?如果说判决错误,又怎么解释此判决为什么能为社会所接受的现象?如果改变一下案情,行为人不是在车站实施盗窃,而是对妇女实施流氓活动,将该妇女的东西拿走,妇女追赶过程中被火车轧死,对其所为流氓行为定罪判刑时,恐怕就不会有人对于这种结果感到有何不合适了。这又是一个什么问题?为什么同一种情况,对于不同的行为却有不同的意义?这也与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有很大的关系。可见,这些问题是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随时可能会遇到的,因而也是我们理论界所无法回避的。

此案最终如此判决,若就事论事而言,也许是公正的;但是若从国家整体利益来衡量,却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原刑法第151条对盗窃罪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是秘密窃取行为与被窃财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引起他人死亡并不是该条所预定的法定的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被害人被轧死结果的发生不符合该罪因果关系法律性的要求。如果是流氓活动引起了这种结果,对行为以流氓罪论处则完全可以,因为流氓罪构成中所预定的因果关系包括这种情况,因而以本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当然,在第一种盗窃情况下,对行为人不以犯罪论处确实与其具体行为的危害性不相符,也就是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讲,确实需要对其以罪论处,否则,就可能使人感到不公正。但是,在法律没有作出这样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司法机关可以以公正为由离开法律处理案件,也许对个别案件的判决是合适的,但却在法律上开了一个有法不依、司法擅断的口子,从而可能最终导致整个刑事法制被破坏。因而从整体上来说,这样做对于国家是不利的。我们不能为了个别案件的公正而牺牲了整个法律制度的严肃性。一旦法律严肃性没有了,社会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公正可言。这就是一个法律目的的权衡分析问题。可见,对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果不从法律性角度考虑问题就无法找到正确答案。因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就不是一个存在不存在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予以重视,进行认真研究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我国早几年就有学者提出来了。认为法律性是“刑法因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并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性质,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第二层含义是,刑法对这种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性,即立法者通过选择,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范围和内容等。[23]“刑法因果关系具有法定性特征。首先,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是刑法所划定的,是刑法主观选择性的结果。超出刑法规定之外的因果关系,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刑法所规定的。它表现为刑法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强化,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进行减弱,不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24]可惜这一观点至今仍未引起国内刑法界的注意。离开对刑法因果关系法律属性的分析,离开考虑国家、立法者对待刑法因果关系的态度,一些问题就难以解决。正如美国主张“政策说”的人认为的,“当提出违反法规行为的责任有无及其程度问题时,从因果关系上看难以解决的大量问题,如果将之视为与该法规的目的或者适用领域有关,或者将之与该法规所要保护的利益的性质相联系进行考虑时,问题解决就会容易得多。”[25]这就道出了因果关系法律性在判断责任方面的作用。确实,当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具体解决因果关系问题而为“必然”与“偶然”的区分所困扰时,如果能从国家的立法目的、从社会奉行的基本价值方面,从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精神中重新思考一下,也许问题就会变得简单得多。

因此,应当承认,法律性是刑法因果关系自身所应当具有,或者说是其能够作为刑事责任客观根据所必须具有的性质。如果没有这一性质,任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不可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不能完全采用“条件说”的观点。且不说“条件说”自身所明显具有的其他不足,仅就认为一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言,运用于司法实践,就可能会产生问题,而且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不相一致。因为哪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能够成为某一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与法律对这一犯罪的规定有很大关系。我们不应当离开法律抽象地谈所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例如,对于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而言,这种因果关系要能够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必须以行为已经具备犯罪基本构成为前提,在不具备基本构成的前提下,这些因果关系就可能不具有刑法意义。例如,对他人的婚姻自由进行干涉,因而引起被害人自杀时,如果这种干涉是采用暴力进行的,其行为就符合了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那么,被干涉者自杀结果就可以作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来对待;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干涉,而是采用其他方法,例如有的以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为要挟,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那么,其行为本身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因而对于因这种干涉而引起被干涉子女自杀的,也就不能依照第257条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其根据就在于这种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并不符合刑法该条所要求的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可见,完全采用“条件说”也不合适,而必须用法律性进行限制。正如木村教授所言:“因果关系在刑法的观点是这样的一种性质,即是所说的必须根据刑罚法规各构成要件的意义来决定。就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言,‘条件说’具有划分其第一阶段的意义,但是最终还需要根据其他标准进行考虑。”[26]

由以上分析可知,法律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基本属性,而且也是决定这种关系与哲学上所讲的一般因果关系不同的本质属性。因此,这种法律性不是我们承认不承认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不矛盾。因为它是以确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遵守客观性原则。因此,坚持事实因果关系,就当然意味着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则。至于达到何种联系程度的因果关系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需要国家根据自己对于刑事责任设定的各种考虑进行确定。立法机关一旦将某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在法律之中,它对于社会成员和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标准。他们也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而任意加以解释,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因而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因果关系也具有自己的客观性。只是,由于这一标准往往比较抽象、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掌握,因而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一定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不免带有一定的任意性,但这种任意性是有限的,只能是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标准的内容,从而争取使自己的判断在最大限度上和法律标准相吻合,而不是任意的、不受任何约束的放任。

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主要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这种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并且客观上符合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对于原因和结果的限定必须是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条件联系,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或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时,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分则明文作出了规定。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分则以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经常见到;二是法律分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通过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也可以看出其中所蕴含的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三是对于量刑因果关系,一般体现在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之中。无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凡是法律规定一定的结果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时,就必然包含着立法者对于行为与这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此,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有法律性特征。

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国外刑法学者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近因说”、“普通观念说”、“预见说”、“政策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是这种标准的具体体现。我国国内所提出的“必然说”,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这种法律标准的体现,就是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必然联系程度的,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有关标准,本文将在后面进行分析,这里就不再逐一展开。总体而言,首先,既然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一种法律规定,那么对于这种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质上就是法律解释问题,因此,对因果关系内涵的分析,都须遵循法律解释的规则。其次,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规定在法律之中的,而刑法对于各种犯罪的规定情况并不相同,因而刑法因果关系内容的确定,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一般原理为指导,根据有关法条,对不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用一个抽象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犯罪。第三,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实质要求是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问题,因而分析法律因果关系应侧重于作用程度的分析,而不能过多地侧重于联系方式。分析联系方式是必要的,不同的联系方式对于判断联系的程度,以及对于分析人们预见这种因果联系的可能性,都会有所帮助,但一定的联系方式并不必然地与相应的法律因果关系相对应。例如,可以认为直接联系都可以成为刑法因果关系,但不能说间接联系就一定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同样,可以说对结果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刑法上的原因,但不能说对结果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就一律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应当根据各种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有关这方面的内容,本文将在第六章进行详细研究。

总之,我国刑法学应当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性和法律性。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同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但是两者在决定刑法因果关系存在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事实因果关系主要在质上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从量上解决达到何种程度联系的事实因果关系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两者结合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属性,因而两者都不能轻视。

对于以上的分析进行概括,简单地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法律规定构成要件或量刑标准的符合性问题,也就是被立法者明确地或者蕴含地规定于法律之中的,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种法律因果关系就是司法机关办案所应依据的法律标准,他们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就是要判断事实上存在于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认为其与刑法上规定的这种法律标准相符合。这种见解在国外刑法学界早就有人主张,例如德国的宾丁和兰格就认为,“刑法上之因果关系,系刑罚法规之定型性的问题,亦即系构成要件适当性之问题。换言之,即系解释适用所谓‘杀人’或‘伤害人致死’之构成要件的问题。必须杀人之实行行为(原因)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即始属相当,如无此种因果关系之存在,则不发生充足杀人罪构成要件的问题;故刑法因果关系之问题,不外即系例如是否适合于刑法第271条杀人罪之构成要件的问题。……此说因认刑法上之因果关系系特种之‘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或系‘构成要件适当性之构成部分’,故称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说或定型的因果关系说。”[27]日本的小野清一郎也持这种见解。[28]这样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有道理的。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的,而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依照刑法规定进行的,因此,对于这种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因素,立法者不可能不作为要件规定于刑法之中,而听凭司法人员作任意的理解。当法条规定了某种行为和某种结果时,其中就当然地包含着对于两者之间联系程度的要求,这种要求可能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也可能隐含地包括于法律规范之内。因此,国外上述学者的见解有一定道理。不过,他们都只从定罪的角度研究因果关系,而没有注意量刑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仍有商榷的必要。